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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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882号
原告:***,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渡东社区**商务楼14层A区16F-O。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1楼、2楼201室至212室、3楼至7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街道深越国际大厦1幢303、304、305、306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589.74元;2.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被告**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途经越城区**商务楼地下车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020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系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驾驶机动车是受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指令出门办事,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及时法院认为被告系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承担人,也不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所有的合法的赔偿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受被告的指令驾驶机动车为被告办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各项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认为被告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经法院审核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未垫付。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正,没有或有超期则拒赔。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住院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减半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年限应按12年,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庭前核实过原告存在误工,按1800元每月,工资发放到2020年2月,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拖车费不认可。修理费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交强险未投保在我司。医疗费,发票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扣减15%,由被保险人承担。伙食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伤残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需扣减。其他损失合理性,由法院核实。交强险,原告的人伤损失,就由交强险先赔付,超过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司承担。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2份,系正式发票,且护理的时间对应原告住院期间,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款收据1份,加盖有施救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开具时间在2020年8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8月余,且该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印章模糊,本院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2份,虽加盖有其工作单位的公章,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于2020年2月28日从单位离职,期间公司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913.85元,2020年1月份工资1080元。故本院仅对公司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落款日期的公司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临床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在为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374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95.7元、误工费9226.15元、残疾赔偿金6287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90元,合计128551.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为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经鉴定,原告伤后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日,已经包含住院期间,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的一半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工作,有工资收入的事实,结合收入标准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为9226.1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2月份,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调整为12年。其主张按5239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依据不足,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确实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8551.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7988.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0563.64元。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7988.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0563.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浙江中体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