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2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回兴街道***路**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U2R7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查明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11,549.4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和停工待料损失498,68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6月15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520,380.21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89,854.00元(包括未计量的劳务费、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讨薪生活费等损失、未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因渠江大龙大桥修建需要工人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请原告帮忙找人到建桥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17#桥台的承台、墩柱、**、挂篮、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由原告班组完成,按工程进度70%-80%付款。2019年4月7日原告陆续组织工人进场,截止2020年1月13日原告完成李11#-15#桥墩承台(12#左幅除外)和部分墩柱,同日,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班组不再上工地干活,强迫原告班组停工。原告多次找相关部分协商解决未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2,000元。另原告班组中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员、建材、机械不到位多次造成窝工和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未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称按照工程进度60%-80%付款,原告施工期间说被告机械不到位造成的损失不实,原告是为了索取不当利益找的借口。2、原告作为本案唯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唯一诉讼主体,对原告找人到被告处干活,说明是工人,不能作为代表其他人索取劳务费。3、原告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能索取涉案全部劳务费,原告索取的61万多元和498,684.72元是损失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认定是适格主体,工程款支付是收到工程款后陆续支付原告不是60-80%按照进度支付。4、对诉讼请求损失不能成立,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方雇请第三方继续完成工程,如果原告主张也是按照工程进行扣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20,380.21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原告和被告**的金额不是原告今天520,380.21,具体一事实为准。2、对原告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诉讼费用由谁承担、负担,谁败诉谁负担,原告起诉金额超标,多余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诉讼内容部分不属实与**的答辩意见一致;3、原告作为本案唯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该答辩意见一致;4、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不能一人领取全过程的全部劳务费,原告个人名义诉请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诉请金额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唯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劳务公司补充答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约定,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谁败诉谁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期间,**因承揽了渠江大龙大桥修建部分劳务工程,需要大龙大桥模板工劳务班组,其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双方口头约定,由***组织工人,组建班组到其承揽工地从事劳务,劳务工作范围为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17#桥台的承台、墩柱、**、挂篮、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等内容,劳务工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确。2019年4月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向***支付劳务费12,000元。2020年1月13日,***的劳务班组停工。之后,双方就工程量、劳务费等产生纠纷。为此,经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组织协商,双方对***施工期间完成承台钢筋安装186.027砘、承台钢筋制作安装67.586砘、承台砼2942.1立方米、墩身钢筋安装86.56砘(不包括14号墩柱部分箍筋0.93砘)、墩身钢筋制作30.77砘、墩身砼917.88的立方米工程量达成协议,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对上述工程量中部分劳务费单价未达成协议,**在当天签字认可***施工中产生的杂工费51792元。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劳务费中,承台钢筋安装、14号墩柱部分箍筋费、墩身钢筋安装按330元/砘计算,承台钢筋制作安装和墩身钢筋制作500元/砘计算,承台砼费60元/立方米计算,墩身砼175元/立方米计算;**当庭对***陈述各项工程劳务费中,原双方口头协议的是承台砼费为40元/立方米,墩身砼为140元/立方米,其他各项工程量的单价无异议。 另查明,**将承担的劳务分包之后,很少时间在工地上,双方就工作等问题主要是电话和微信聊天交流,通过***提供的其与**双方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曾多次向**提出提高工价和要求支付劳务费,**回复要求其继续做,以后再说此事,回复的内容含混。 2019年,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渠江大龙大桥修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 争议焦点:一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是***与**承台砼和墩身砼的劳务费应当如何计算,**下欠***劳务费是多少;三是***主张的违约金1,089,854.00元(包括未计量的劳务费、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讨薪生活费等损失、未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等)是否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一: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将在承揽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分包给的渠江大龙大桥修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与**之间因承包劳务所形发生的民事行为,其后果由**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向**主张其权利,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二:***与**承台砼和墩身砼的劳务费应当如何计算,**下欠***劳务费是多少。本院认为,**将渠江大龙大桥修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时,双方虽为口头协议,但***停工后,双方为劳务费结算产生的纠纷经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组织协商,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显示,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了确认,同时**认可了***施工期间发生的杂工费51,792元,并且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承台钢筋安装、14号墩柱部分箍筋费、墩身钢筋安装按330元/砘计算,承台钢筋制作安装和墩身钢筋制作按500元/砘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承台砼和墩身砼的劳务费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劳务分包仅为口头协议,后又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所举示的证据难以直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但由于**长期不在工地,电话和微信聊天交流成为双方表达各自的意思表示主要方式,***当庭举示的视听资料证明,当其多次向**提出劳务工价提价时,**回复内容不明确,未明示拒绝,又表示要求***继续做工,之后***继续做工,因此,从双方的电话和微信聊天交流来看,应当视为**同意***的请求。所以,对***主张“承台砼费60元/立方米计算,墩身砼175元/立方米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施工期间的劳务费为528,327.11元(包含杂工费51792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下***劳务费为516,327.11元。 争议焦点三:***主张的违约金1,089,854.00元(包括未计量的劳务费、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讨薪生活费等损失、未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等)的认定。本院认为,**和***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1,089,854.00元中,原告未提已施工供未计量、窝工损失、讨薪生活费等损失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预期可得利益,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无效,予法无据,不予支持;未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以516,32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下欠逮中兴劳务费为516,327.11元,应当予以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以516,32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逮中兴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无效,逮中兴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判,予法无据,不予支持;逮中兴主张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逮中兴支付下欠劳务费为516,327.11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以516,32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逮中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国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