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80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路**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U2R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承台的模板(原***班组搭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工程系中建六局中标承建,后分包给**劳务公司,2019年**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9年2月,**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所承包的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承台的模板支拆等工作发包给被告班组,但被告至今未拆除该模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1#桥墩承台模板不应由他拆除。理由是,**系**劳务公司授权人,他与**于2019年2月口头约定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承台的模板支拆等工作由他承揽,同时双方约定**出材料、机械,他出人工。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共计拆除11#桥墩承台模板4块,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他供应**、双面胶、发泡胶等材料,亦未提供泵车等机械,且供应模板、降温管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致使该承台其他模板因漏浆造成粘连而无法拆除,责任在**。二原告偷工减料行为,他已经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释明相应情况和后果,但原告一意孤行,无法拆除责任不在他,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曾向其**不要模板了,保险公司已经就11#桥墩承台模板损失对**进行了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关联案件(2020)川1603民初299号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工程由中建六局中标承建,后分包给**劳务公司,2019年**劳务公司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2月,**与***口头约定,由***组建班组到其承揽工地从事劳务,劳务工作范围为大龙大桥护安侧11#-17#桥墩的承台、墩柱、**、挂篮、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等内容,同时约定提供劳务方式为**负责出材料、机械,***负责出人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4月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次年1月13日,***的劳务班组停工。期间,***以**供应模板、降温管明显存在漏浆、漏水问题,且未按约定向其供应**、**条、双面胶、发泡胶、泵车等材料和机械为由多次以微信、电话方式与**进行沟通,并明示了不提供相应材料的后果。在二人2019年5月22日早上8:50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昵称:言行一致)发送了模板图片并表示“你看看这模板,要不打磨整修?我们就这样用了”“一切都要以实际情况,现实处理”;2019年6月10日晚上21:27,***再次发微信消息给**“抓紧让泵车过来”,**回复“能放先放嘛,兄弟!”***回复“不然浮浆都从缝隙流出来了,到时候模板就被灰埋了”“模板受力偏压不均匀,是容易出问题的,****”;2019年6月18日,***与**电话录音中,*****因**向他提供模板有缝,且未向他提供**、泵车等材料、机械致使模板漏浮浆问题,**表示“那都漏不了多少”。
11#桥墩承台模板共计26块,现已拆除4块。庭审中,**表明现已拆除的4块模板系己方拆除并否认***有拆除模板行为,***亦称4块模板系其拆除而非**拆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针对***“现模板已经无法拆除”的答辩意见,**辩称,现拆除模板确有困难,但并非无法拆除,且拆除困难原因并非其造成,系***劳务班组抢工期、人员少造成,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另,***提出**表示不要模板并就11#桥墩承台模板向保险公司理赔一事,**予以否认,***未举证证实。
2020年9月27日,本院到案涉广安渠江大龙大桥工程施工工地进行调查走访,发现案涉11#桥墩上部仍在施工中,该承台现为围堰圈住状态,围堰内有少量积水,围堰与模板相临一圈位置大部分显示有空隙。该工程承建者中建六局下属工程部经理***向本院确认,案涉11#桥墩承台模板系中建六局项目部提供,并无质量问题,模板上的孔洞系正常穿孔所致,但模板间缝隙可能漏浆;现该承台模板已拆除部分系**劳务公司拆除;11#桥墩承台剩余未拆除模板必须拆除,否则工程无法通过验收,也影响桥**全;拆除11#桥墩承台模板确实存在难度,但并非无法拆除;针对11#桥墩承台模板损失未获得过任何保险理赔。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作为原告,以**、**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川1603民初29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窝工和停工待料损失。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一、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劳务费为516,327.11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以516,32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渠江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承台模板能否拆除以及应由谁拆除。
本案中,**将其承揽的**劳务公司部分劳务分包给***,因**和***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务合同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大桥11#桥墩承台模板无法拆除,且中标承建单位中建六局明确表示出于桥**全性和工程竣工验收的需要,涉案模板必须拆除。故涉案模板应当拆除。依据查明的事实,***提供劳务的范围为大龙大桥护安侧11#-17#桥墩的承台、墩柱、**、挂篮、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等施工,故11#桥墩承台模板的拆除系***的劳务范畴,拆除该模板系***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和***均表明己方拆除了4块模板,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然而,无论前述4块模板是谁拆除的,都不能否认***依合同约定对11#桥墩承台剩余未拆除模板所负有的拆除义务。依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由**提供模板等施工设备,但***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从***举示其与**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确有未提供泵车、**等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模板漏浆问题的发生及模板漏浆无法解决的境况,***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确实充分。***作为模板支拆责任人,明知模板漏浆的后果,其在发现模板漏浆后,理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同时,本案中***并未对模板拆除难度增大导致拆除费用增加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仅辩称**提供的模板、降温管漏水以及未及时提供**、双面胶、发泡胶、泵车等机械和材料,致使模板无法拆除,由此抗辩模板不应由其拆除,故***不应拆除11#桥墩承台模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因**提供的模板、降温管存在漏水以及未及时提供**、双面胶、发泡胶、泵车等材料和机械等原因,由此导致模板拆除难度增大,拆除费用增加,对增加的费用,***可在模板拆除后另行主张权利。***辩称**表示不要模板且已获得保险理赔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拆除争议模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和***,**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其无权向***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劳务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广安市渠江大龙大桥护安侧11#桥墩承台的模板;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