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8537号
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山路1775弄29、30号6楼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黎,女。
被告:***,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伯父),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68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押金之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收取0.5%违约金计算,自应当退还押金之日次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A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续租系争房屋至2020年2月28日。租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恢复房屋原结构的义务,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租赁房屋所属的物业单位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以致复原工作只能暂缓进行。在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原告接到了物业单位可以进场的通知,于2020年3月13日及时办好了施工许可证,并按照物业单位允许的时间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2020年3月20号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名为《关于世界广场15楼A座退租房屋复原施工项目及要求》的文件(以下简称:“复原要求书”),并于3月29日按照复原要求书中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复原工作。2020年3月30日,被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又提出新的复原要求,对此原告予以明确拒绝并认为其已完成复原要求书的各项要求,原告已将复原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履行复原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金额为61,686元,在原告履行完毕复原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于2020年3月30日将押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除于4月30日向原告退还21,998.50元押金外,剩余39,687.50元押金一直拒不退还,并明确表示不会归还。原告认为在其履行了复原要求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退还全部押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以疫情为由,不积极主动办理合同租赁期满后向被告交还房屋的事宜,致使系争房屋延迟交房38天,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终止日为2020年2月28日,租期满后,原告必须按时(2020年2月28日)搬走,并恢复房屋原结构。由于疫情原因,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必须这样做,但原告在2020年3月13日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于3月20日才通知被告到场,这期间耽误了七天。根据复原要求书,复原工程两天即可全部结束,但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才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这期间又耽误了八、九天。验收时,被告提出门口屋顶修复不符合复原要求书的约定,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最终于2020年4月7日将顶棚修复完毕。被告认为直至该日,原告才完成了房屋复原的全部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61,686元,扣除39,697.50元是有原因的:一、2019年至2020年度开发票缴税2,250元。二、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的物业费1,683元的一半计841.50元(考虑疫情双方各出一半);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7日的物业费3,106元。三、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的房屋占用费收取一半计7,098元,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7日的房屋占用费计25,350元,合计32,448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租金标准的100%向甲方支付占用费,故房屋占用费实际应为64,896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超出租期按照1,000元/元计算,总数不得超过5天,如果超过5天,按照2,000元/月计算,被告留三天正常施工复原时间,余22天计39,000元;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共计71,448元,被告考虑疫情等诸多因素,仅收33,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697.50元。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未结清以上费用的,被告有权在保证押金中对应扣除,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11月,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49.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元(税前),月租金30,843元,押金61,686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继续租赁系争房屋,续租时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月租金30,843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时(2020年2月28日)搬走,并恢复房屋的原结构(重新砌起15A与15J之间的墙面);不得故意拖延时间,超出租期按照1,000元/天计算,总天数不得超过5天。如果超出5天,按照2,000元/天计算。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在前个租期缴纳了61,686元人民币的保证押金,在这个租期继续适用,待期满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以上费用结清,房屋无损时,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如果未结清以上费用,甲方有权在保证押金中对应扣除。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按约支付押金并陆续付租至2020年2月28日。
2020年2月28日租期到期后,原告未再续租系争房屋。202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复原要求书,约定:1.移除所有可以移动的办公用品;2.原先A座玻璃门内侧整面副墙及直角(东面)隔断拆除;3.拆除后无论内部原墙面是何种情况,与乙方无关;4.现装在副墙上的强电箱、空调开关后移到主墙面,如果后移的位置不方便安装,与乙方无关;5.原装在副墙上的其他电器设备(插座、开关等)一并拆除,不予保留;6.拆除中间隔墙上的企业标志;7.将A和J座之间的墙体复原,做好涂刷;8.以上所有涉及到顶棚的缺损部位,按现有式样和材料修复完整。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20年3月20日签订装修协议,两天后开工,被告和其表示要把隔墙拆开;2020年3月30日,其完成了修复,并将钥匙归还给被告;后被告称铁管子露出来了,其于4月7日又进行了修复。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对“顶棚缺损修复完成”提出了异议,其余修复工作证人均已完成。被告针对证人证言表示,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就向证人提出顶棚未修复完整,且被告并未收到系争房屋的钥匙。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山路1775弄29、30号6楼27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世界广场15楼A座退租房间复原施工项目及要求》、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工商变更信息,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缴税发票、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复原要求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时(2020年2月28日)搬走,并恢复房屋的原结构,并作了“不得故意拖延时间,超出租期按照1,000元/天计算,总天数不得超过5天;如果超出5天,按照2,000元/天计算”的特别约定。加之双方在复原要求书中确认:以上所有涉及到顶棚的缺损部位,按现有式样和材料修复完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终止,至2020年3月30日双方对顶棚缺损部位修复完整的问题尚存有异议,证人证言亦证明该日被告仍对此提出异议,直至4月7日才修复完整是事实。鉴于双方对顶棚缺损部位修复完整有特别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无条件地搬走并恢复房屋原结构,但原告实际直至4月7日才完成房屋修复的全部工作,期间被告也并不能将系争房屋另作他用,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的损失显而易见。被告对税金、物业费、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也已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因素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作了适当减免,故被告在押金中扣除39,687.50元后将余款退还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押金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上海国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