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万达广场1栋4楼1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1439554M。
法定代表人:林桂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288号裕达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45144201J。
法定代表人: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望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00747977477X。
负责人:张桂延,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翠屏路西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53741866R。
负责人:叶锦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璎,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监理公司)、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以下简称来宾供电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41.3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本案庭审中以及与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所表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不一,且与其他案外被询问人的表述不一致为由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表现在:(一)***在民事诉状中表述的时间系***从学校驾驶摩托车出来的时间,而不是发生事故的时间,该时间与***在民事诉讼状中的第一句话表述的时间是一样的,该表述也是大概时间,***的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发生的时间是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不是准确时间,但均并不影响该案件的真实发生。且从事发至提起诉讼时已两年多时间,***的表述存在些瑕疵也是正常的。(二)2013年11月6日***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所讲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当是交警写错,而且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17日与18日的交差之时,容易混淆。(三)交警大队在调查本案时对案外人的询问所写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明显是笔误或交警写错,表现在:1.根据案外人伍思宝在笔录中提到接到***的妻子黄捷电话后去的现场,结合黄捷的笔录可知伍思宝笔录中对于事发时间的表述明显是交警写错或是笔误所致。2.黄捷、谭某的交警笔录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明显是交警的笔误所致,因为***2013年10月18日01时52分已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当日23点多再开摩托车。(四)从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给来宾市城市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提供给***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可以证实,***及案外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时间均是交警写错或笔误所致。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无法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系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里面存在的深坑(以下简称深坑)所致是错误的,表现在:(一)谭某证明其找见***时发现***的摩托车是掉在深坑里,谭某军找到***的时侯***是满脸是血,连话都说不出来,***不可能自己有能力将摩托车推下深坑里加害给他人。(二)案外人伍思宝、黄捷虽然不是直接见证人,但事故后到达现场时发现***的摩托车掉深坑内,坑内还有***的钱包、手机、工作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等。当时黄焕置用他的手机把事故现场的情况都拍照下来,从该事实可以证实***系掉入深坑内受伤。(三)谭某等人找到***后***已醒过来,从坑里爬出来到路面,所以后来能站起来也不矛盾,不能凭这些就认定***的损伤不是因该深坑所致。三、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应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因为事发现场的工程由柳州市政公司为施工单位,诚信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来宾投资公司为建设单位,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为接收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的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还有一个大坑及电线杆,并长满野草摩托车根本无法通行,根本没有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但以上四家单位却于2012年10月8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签字盖章确认符合移交条件,故应对***驾驶摩托车掉下深坑受伤存在过错,应对***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来宾供电局系该坑内两根高压电杆的业主单位,对城市规划的道路上的两根高压电杆没有及时移走,且该路段交付使用后也没有对该非机动车/摩托车道上的该两根电线杆坑进行维护,安装围栏及警示标志,故来宾供电局对***的损伤也存在过错,应与上述四家单位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
柳州市政公司辩称,一、柳州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从***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可以充分说明在发生事故是在工程交付之后,***的交通事故损失要求柳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1.***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无法对事故的地点进行确认,***有过错。2.***各亲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表述不一,也不能自圆其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在其民事上诉状中自述2016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时间已距案发两年多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诚信监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状中的表述存在互相矛盾的事实,上诉状中把交警笔录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记载不一致全部归结为交警写错和案外人记错或笔误不合理。
来宾投资公司辩称,1.***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交警大队出具了两份不同时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明上显示的报案时间均是在事故发生4日后,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事实、责任进行认定。***不能证明当时他及车辆适合上路行驶。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来宾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来宾市城市管理局辩称,除了适格主体意见外,其他意见与来宾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
来宾供电局辩称,1.一审采信(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时并无不妥,本案无任何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地点和环境,(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确认由于***拖延的原因导致本案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理由与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3.***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关的票据和发票,无法认定损失数额,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500.49元。其中:1.医疗费107698.89元(含生活护理费);2.误工费26519.5元(自2013年10月18日发生该事故之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全休请假期满共计:721天,按该期间每月被扣发800元绩效工资计算,即800元÷21.75天×721天﹦26519.5元);3.住院护理费7005.2元(按66天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计算,即38741元÷365天×66天﹦70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66天×100元/天﹦6600元);5.残疾赔偿金49338元(十级伤残,应按10%赔偿20年,每年24669元计算,即:24669元×20年×10%﹦493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元(被扶养人韦涵予生于2007年7月2日生,2013年10月18日在发生该事故时6岁3个月,需扶养11年9个月,即(15045元×11年+15045元÷12个月×9个月)÷2×10%﹦8838.9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营养费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加盖有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00时;交通事故地点为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当事人情况为***,男,出生日期1975年2月19日,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独自一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11时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42米,路面性质为水泥,该示意图同时载明从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右侧自北向南右侧辅导分为摩托车道和非机动车行车道,宽度均为375CM,在非机动车行车道上从上述叉路口约47米处有一坑,坑边竖起两根电线杆。
2013年10月23日9时19分,案外人黄捷接受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询问时表示其爱人***于2013年10月18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翻下水坑受伤,其前来报案,***是2013年10月18日23时左右在来宾市华侨大道和铁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远处的西侧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翻车,其是在零时许***的同事到家中敲门说***受伤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着,赶到医院后谭某告诉其***是翻车跌入水坑受伤的。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伍思宝接受询问时表示***是其表姐夫,2013年10月19日5点多钟,伍思宝表姐黄捷打电话给其说***驾车翻车受伤了,叫伍思宝和***的一个同事还有表弟等人一起去事故现场帮***找掉落的牙齿,然后伍思宝才知道***驾车发生事故了。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谭某接受询问时表示2013年10月18日18时,其学校组织来宾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与来宾市公安局防暴大队进行篮球比赛,19时40分许,谭某参加完比赛就回家了,23时40分许何某打电话给其说***可能出事了,何某先走半个小时,但是其家人说现在还没有到家,电话也不接,后谭某和何某出去寻找,沿华侨大道往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方向寻找,过完铁路200米左右发现了***,问***话,***什么都不说就是摇头,谭某就拨打120急诊电话,但等了很久都不见120的车来,谭某见***自己可以站起来了,就决定开自己的车送***去医院;同时发现摩托车掉在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大坑里,猜测***是开车掉进坑里受伤的。2013年11月6日,***接受询问时表示其是因为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其开摩托车翻下路上的一个坑,当时昏迷过去,事情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晚上23时左右,当时没有报警。
2013年10月18日01时52分,***进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出院,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复鼻窦积血;4.左颞颌关节脱位;5.脑震荡;6.颌面部多次软组织挫裂伤;7.左上颌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完全性脱位;8.左上侧切牙冠根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开闭口练习、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96129.49元。2014年6月11日,***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4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处理经过为:补充病历证明书内容:1.患者住院11天期间有1人陪护;2.加强营养;3.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此次共产生医疗费用10529.40元。2015年8月21日,***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6月6日,***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0月15日,***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
工程名称为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标工程概况为该工程包含的道路、排水、给水、交通、照明,道路全长2960米,道路宽70米。该工程于2010年7月6日开工,2010年11月29日竣工,道路使用过程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局部问题进行多次整改,现场符合移交条件。施工单位柳州市政公司的意见为符合移交条件,监理单位诚信监理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来宾投资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同意移交,接收单位来宾市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同意接受。2015年5月25日,来宾市市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来宾市城市管理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凌晨30分左右,其发生事故后不省人事,不具备报警条件,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的伤残鉴定结果,柳州市政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结果;来宾供电局不予认可,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投资公司、诚信监理公司予以认可,但柳州市政公司、来宾供电局不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要求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赔偿各项损失,故***需就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有加害行为、***具有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此,***提交了出院记录证明其确于2013年10月18日01时52分进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具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对于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是否存在有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确定***的本次受伤是否为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里面存在的深坑所致。对此,首先应明确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本案庭审中以及与在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询问时所表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不一,且与其他案外被询问人的表述也不一致。案外人谭某表示***于2013年10月18日晚参加完篮球比赛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在民事诉状中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30分左右,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23时左右。该院结合***的住院治疗的时间,采信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即为2013年10月17日23:00时。其次,对于***以及案外人所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案外人谭某表示其发现***发生事故后“见***自己可以站起来了,就决定开自己的车送他去医院;同时发现摩托车掉在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大坑里,猜测***是开车掉进坑里受伤的。”,其对事故的判断是猜测而来。案外人伍思宝、黄捷均听他人叙说,并不是直接见证人。***则表示其当时已经昏迷、不省人事,与案外人谭某表示其问***话***不答,只摇手点头,后能站起来的说法明显不一。故从上述询问内容来看,该院无法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系深坑所致。第三,根据***提交的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如下内容:“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独自一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证明仅能确认***于2013年10月17日23:00时在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是否为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所造成的,并无法对此进行推断。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损害系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的加害行为所致,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要求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深坑,并申请证人何某、谭某出庭对此作证。对***提出的遗漏查明部分,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何某、谭某均称其是事发时第一时间见到***的人,但何某、谭某在庭上对发现事故摩托车的陈述与谭某2013年10月29日在交警处做的询问笔录并不一致,何某、谭某在二审庭上均称发现***的时候就看到摩托车掉在坑里,但谭某在2013年10月29日在交警处做的询问笔录称是2013年10月18日23时40分去寻找***,“2013年10月19日06时许,我和***家属一起去找***当晚驾驶的摩托车,后来我们发现摩托车掉在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大坑里。”即是事故几小时后再次寻找时才发现摩托车掉在深坑中。第二,谭某在庭上称发现***时是在华侨大道机动车车道中的中央绿化隔离带坐着,离本案所称的深坑有大约20米的距离,且中间隔着机动车道和绿化隔离带;而何某、谭某均称发现***时,***满脸是血,无法说话,***本人也称发生事故后其昏迷,***本人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至一、二庭审过程中均未陈述其掉下深坑后曾从深坑爬出越过深坑旁的隔离带走到20多米外的中央隔离带,也未合理解释为何在伤势很重的情况下走那么远的距离。综上,证人何某、谭某的证言与在卷证据有矛盾之处,且与***本人的陈述有不合理之处,此外(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因***一方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而没有认定事发地点为深坑,故对于***主张事故地点为深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在发现***的同时就发现了摩托车掉在深坑中,但根据该份笔录的第二页第12行直至第三页第一行中记载:谭某是在发现***受伤后的几个小时候才与***的四位亲属一起于“2013年10月19日6时许”沿着事发路段分头寻找之后才发现摩托车掉在深坑中的。一审法院对谭某发现摩托车的时间记载有误,本院对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除对谭某发现摩托车的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二、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是否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之后因事故多次就医,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6年6月6日。2015年10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在2015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残疾。***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2日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二、关于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是否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深坑而导致受到伤害,也未能证明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在本案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推定有过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本次损失系柳州市政公司、诚信监理公司、来宾投资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来宾供电局所致,其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斌
代书记员 樊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