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4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人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1单元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1439554M。
法定代表人:林桂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健,广西广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288号裕达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45144201J。
法定代表人:周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望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00747977477X。
负责人:牟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住所地:来宾市翠屏路西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53741866R。
负责人:叶锦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男,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璎,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人军、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健、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望国、来宾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牟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500.49元【1、医疗费107698.89元(含生活护理费);2、误工费26519.5元(自2013年10月18日发生该事故之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全休请假期满共计:721天,按该期间每月被扣发800元绩效工资计算,即800元÷21.75天×721天﹦26519.5元);3、住院护理费7005.2元(按66天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计算,即38741元÷365天×66天﹦70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66天×100元/天﹦6600元);5、残疾赔偿金49338元(十级伤残,应按10%赔偿20年,每年24669元计算,即:24669元×20年×10%﹦493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元(被扶养人韦涵予生于2007年7月2日生,2013年10月18日在发生该事故时6岁3个月,需扶养11年9个月,即(15045元×11年+15045元÷12个月×9个月)÷2×10%﹦8838.9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营养费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的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摩托车道上有一个大坑(坑内有两根高压电杆),大坑周围没有任何围栏,也没有任何安全标志,导致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翻下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上、下颌骨多发骨折;2、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复鼻窦积血;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上颌中切牙及下侧切牙完全性脱位;5、左上侧切牙冠根折;6、脑震荡;7、左颞颌关节脱位。原告经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回家继续全休治疗。因左颞下颌关节胀痛,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感染;2、下颌骨颏部畸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4日伤情好转出院,医院医嘱继续神精营养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015年10月23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查该路段的工程为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标工程,有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为接收单位。2012年10月8日该工程项目已由被告确认交接。
综上所述: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该路段的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还有一个大坑及电线杆,并长满野草摩托车根本无法通行,根本没有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而四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已在《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为符合移交条件明显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441.33元,其中医疗费为111437.83元、误工费为26519.5元、住院护理费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按原诉请没有变化。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证据3”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己交付来宾市市政管理局;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分,地点为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由此,充分说明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早在一年前己将该工程交付完毕。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因道路原因给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1、原告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必要材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得知公安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因***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据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1)、因各亲友在公安机关的问询笔录中对原告当晚的活动情况表述不一,原告当晚是否在事发前饮酒而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2)、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刹车、灯光等安全指标是否齐全有效;(3)、车辆是否逾期年审等等。我公司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⑷、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发生地在其陈述的地方。2、事发地点属于市区主干道,道路宽敞明亮,行车视线良好。据原告在其诉状中描述,该路段的摩托车专用道上还有一个大坑及电线杆并长满野草,摩托车根本无法通行。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而选择了一条此前从未使用而且自认为长满野草,摩托车根本无法通行的路线。明显存在无法解释的原因和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次日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后又住院,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此类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己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做作出公正的审理,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确有发生在华侨大道Ⅱ、Ⅲ标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需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确有发生在华侨大道Ⅱ、Ⅲ标内。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诉状所诉,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当时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时已好转并且能主张自己权利。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出院,即便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当从此时计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现在已远超诉讼时效。
三、来宾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提交的证据3表明,华侨大道Ⅱ、Ⅲ标已于2012年10月8日完成移交。来宾城投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起已无维护管理华侨大道Ⅱ、Ⅲ标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对来宾城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来宾市城市管理局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一)事发道路照明可见度好,原告***深夜开车未能尽到其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华侨大道、铁北路均属来宾市的主干道,道路宽敞明亮,道路视线正常,正常情况下正常的行人均能够看见到两根高压电杆,即刻看见路坑,不会闯上两根高压电杆,不会闯进路坑内,原告***深夜开车,更应当慢行注意,但原告***未能尽到其应当慢行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未及时报案或者故意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自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口路口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此,原告***应当对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承担其责任,即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况良好的证据,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况良好,因此,不能排除该摩托车存在缺陷包括车辆制动问题,原告***对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医疗费:对于非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来宾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的,没有转院证明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况且原告***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应当依法减除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属公职人员,正常领取国家月工资,根据其所在单位来宾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月绩效工资800元被停发。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13年3个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10个月的月绩效工资,即200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没有转院证明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医护人员护理,该护理费用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发票依据,不能据此认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地当时所处的环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知原告是在事发四日后才向交通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从而无法确定该事故到底是不是就发生在照片所示的具体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当时所处的环境。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根据原告提交的《来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以得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首先从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内容以及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得知,原告并非因撞到电杆而发生事故,而是因为电杆附近的道路上的大坑而发生事故,且该大坑是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所形成,非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所为,因此事故的发生与电杆所有权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5kV线路电杆的产权属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所有,事实上该电杆的产权并非属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得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已取得的摩托车驾驶证仍合法有效,因此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有理由推定原告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已依法佩戴摩托车驾驶安全帽。从原告的受伤部位也可以推断出确有未依法佩戴摩托车驾驶安全帽,属违规驾驶行为。(三)事发道路照明可见度高,道路开阔通畅,原告深夜开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不排除原告存在超速、酒驾等违规驾驶行为的。华侨大道、铁北路均属来宾市的主干道而且是新建道路。道路开阔通畅,人员、车辆较少,道路视线正常。从原告提供的有关工资证明材料中,可以得知,原告的工作单位属于来宾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该学校就位于事发地点附近,且事发点就在红绿灯十宇路口行驶前方附近,原告平时应当经常返回于该路段,对该路段的情况是非常熟悉的,正常情况下正常通行的人员、车辆均能够很好地观察到周围四方的通行环境,并且通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均应当减速慢行,而原告深夜开车则更应当减速慢行。若原告当时减速慢速且不存在超速、酒驾等违规驾驶行为而正常驾车行驶的,应当不足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四)基于生活常理,摩托车使用一定年限,制动性会下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况良好。从原告受伤程度来看,不排除原告驾驶存在制动缺陷车辆的可能性。(五)根据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知,原告在事发四天后才进行报案,属于未及时报案或存在故意未及时报案。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证据丢失,致使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发生、在哪里发生、因何发生、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环境如何、当事人的行为状态如何、是否存在超速、酒驾等违规驾驶行为等,最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医疗费:对于非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来宾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的,没有转院证明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况且原告享受国家医疗保险费,应当依法减除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公职人员,正常领取国家月工资,根据其所在单位来宾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证明》,其在2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月绩效工作800元被停发。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13年3个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10个月的月绩效工资,即200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没有转院证明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医护人员护理,该护理费用己经包含在医疗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被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发票,不能据此认定。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各方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00时;交通事故地点为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当事人情况为***,男,出生日期1975年2月19日,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独自一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11时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42米,路面性质为水泥,该示意图同时载明从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右侧自北向南右侧辅导分为摩托车道和非机动车行车道,宽度均为375CM,在非机动车行车道上从上述叉路口约47米处有一坑,坑边竖起两根电线杆。
2013年10月23日9时19分,案外人黄捷接受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询问时表示其爱人***于2013年10月18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翻下水坑受伤,其前来报案,***是2013年10月18日23时左右在来宾市华侨大道和铁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远处的西侧摩托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翻车,其是在零时许***的同事到家中敲门说***受伤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着,赶到医院后谭永勇告诉其***是翻车跌入水坑受伤的。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伍思宝接受询问时表示原告是其表姐夫,2013年10月19日5点多钟,其表姐黄捷打电话给其说***驾车翻车受伤了,叫其和***的一个同事还有表弟等人一起去事故现场帮***找掉落的牙齿,然后其才知道***驾车发生事故了。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谭永勇接受询问时表示2013年10月18日18时,其学校组织来宾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与来宾市公安局防暴大队进行篮球比赛,19时40分许,其参加完比赛就回家了,23时40分许何基研打电话给其说***可能出事了,他先走半个小时,但是家人说现在还没有到家,电话也不接,后其和何基研出去寻找,沿华侨大道往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方向寻找,过完铁路200米左右发现了***,问他他什么都不说就是摇头,其就拨打120急诊电话,但等了很久都不见120的车来,其见***自己可以站起来了,就决定开自己的车送他去医院;同时发现摩托车掉在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大坑里,猜测***是开车掉进坑里受伤的。2013年11月6日,原告接受询问时表示其是因为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其开摩托车翻下路上的一个坑,当时昏迷过去,事情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晚上23时左右,当时没有报警。
2013年10月18日01时52分,原告进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出院,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复鼻窦积血;4、左颞颌关节脱位;5、脑震荡;6、颌面部多次软组织挫裂伤;7、左上颌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完全性脱位;8、左上侧切牙冠根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开闭口练习、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96129.49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处理经过为:补充病历证明书内容1、患者住院11天期间有1人陪护;2、加强营养;3、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此次共产生医疗费用10529.4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0月115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
工程名称为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标工程概况为该工程包含的道路、排水、给水、交通、照明,道路全长2960米,道路宽70米。该工程于2010年7月6日开工,2010年11月29日竣工,道路使用过程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局部问题进行多次整改,现场符合移交条件。施工单位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为符合移交条件,监理单位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同意移交,接收单位来宾市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同意接受。2015年5月25日,来宾市市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来宾市城市管理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凌晨30分左右,其发生事故后不省人事,不具备报警条件,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结果;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不予认可,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局、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但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需就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被告有加害行为、原告具有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此,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证明其确于2013年10月18日01时52分进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具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有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确定原告的本次受伤是否为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里面存在的深坑所致。对此,首先应明确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本案庭审中以及与在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询问时所表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不一,且与其他案外被询问人的表述也不一致。案外人谭永勇表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晚参加完篮球比赛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30分左右,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23时左右。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时间,采信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即为2013年10月17日23:00时。其次,对于原告以及案外人所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案外人谭永勇表示其发现原告发生事故后“见***自己可以站起来了,就决定开自己的车送他去医院;同时发现摩托车掉在华侨大道与铁北路交叉路口往南大约4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大坑里,猜测***是开车掉进坑里受伤的。”,其对事故的判断是猜测而来。案外人伍思宝、黄捷均听他人叙说,并不是直接见证人。原告则表示其当时已经昏迷、不省人事,与案外人谭永勇表示其问原告话原告不答,只摇手点头,后能站起来的说法明显不一。故从上述询问内容来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系深坑所致的事实存在。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证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如下内容:“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独自一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事隔四日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证明仅能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23:00时在来宾市兴宾区字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是否为被告所造成的,并无法对此进行推断。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损害系被告的加害行为所致,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华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