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勇、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勇,男,1977年11月21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北路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友来,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权,男,1966年3月8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
上诉人**勇因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苏友来、杨秀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交给被上诉人共同授权的管理人员**林,没有义务去履行每个工程的用料分配义务。两个工程用料多少的举证责任不应归责于**勇,本案中几个被上诉人所说的内部帐目已经结清,均属于工程内部结算问题,与**勇无关。
苏友来口头辩称,苏友来不认识**勇,苏友来从交通局得到公路工程后把工程包工包料转给了冉啟江(冉二毛),其和冉啟江已经结算清楚。
杨秀权口头辩称,有杨秀权签字的送货单,杨秀权均认可。并且杨秀权已经拿钱给**林把所有杨秀权签字的送货单所涉及的砂石款付清楚了。
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林未有书面答辩。
**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购买原告砂石料欠款3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榕江县杨家湾防洪堤工程和杨家湾村过水公路桥及进寨人行路工程陆续开工修建。“防洪堤”工程承包人为杨秀权(该工程用料为29328元杨秀权已经付清),“公路工程”承包人为朱守义(公路工程包括过水桥和进杨家湾寨到红岩电站的公路在内),二人均聘请**林做协调管理人员,负责材料记账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秀权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勇向其提供自己承包的“防洪堤”工程所需砂石。之后,原告陆续拉了机砂等材料到两个工地边的搅拌站,砂石签收人为“张家鹏”(系朱守义的工地管理人员)、“冉二毛”(又名“冉啟江”,系施工人员)、“杨秀权”(其中杨秀权签4张收据,金额9492元;张家鹏签7张收据,金额10920元;冉二毛签的13张收据,金额23128元)。期间,朱守义请张家鹏到工地进行管理得一个月左右,因朱守义退出公路工程,张家鹏便回家,苏友来承接该工程(即从水漫桥头靠杨家湾寨边起至红岩电站),苏友来又将工程包给冉啟江施工。期间,由于朱守义承建的过水桥因涵洞桥基和部分桥面被洪水冲毁,杨秀权承接该桥的维修工程(即从“公路工程”中划出过水桥被洪水冲毁的部分排水涵洞桥基和整个桥面加厚部分)。前述苏友来和杨秀权承建的两个工程,均用了**勇拉运的砂石。**林在登记时均以“公路工程”为名进行登记,未区分具体工程用料的数量。两个工程完工后,无人支付原告材料款。2018年12月31日,**林与**勇对账后整理出一份用料清单,载明杨家湾修建“公路工程”**勇拉运机砂、河砂、土方等材料款合计3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秀权与原告**勇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杨秀权提供砂石等用料用于其承接的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具体使用沙石材料时,由于“公路工程”实际已经分为两部分(即从“公路工程”中划出过水桥被洪水冲毁的部分排水涵洞桥基和整个桥面毁损及加厚部分由杨秀权承建;从水漫桥头靠杨家湾寨边起至红岩电站由苏友来承建),有各自的承建人,各自与发包方结算,应当由使用材料的承建人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的不在意,工程用料管理人员登记用料时也没有区分各使用人的使用量,导致不能计算出各使用人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苏友来、杨秀权承担杨家湾村“公路工程”所欠的砂石料款37700元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林系受雇行管理施工用料登记职责,不是工程承建人也不是砂石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勇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勇在本案中共提交24张机沙送货单,其中杨秀权签有4张,张家鹏签有7张,冉二毛签有13张。杨秀权对其签字的4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编号为0356688、0356689、0356690送货单原件右上角备注“已结”两字。苏友来和**勇互不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承担多少付款责任。关于案涉砂石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勇与杨秀权达成口头买卖砂石的约定,杨秀权对其向**勇购买砂石用于防洪堤工程和过水桥加固工程予以认可,在**勇与杨秀权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杨秀权签字的送货单涉及的砂石款,杨秀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勇与苏友来互不认识,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勇与苏友来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勇请求苏友来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是被雇请的记账人员,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勇主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杨秀权承担多少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在本案**勇起诉的四位被告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仅为杨秀权。本案中杨秀权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仅有4张,且其中3张右上角备注“已结”,未有备注“已结”的编号为1110831送货单涉及砂石款为4452元。由于送货单原件是**勇持有,**勇应当对送货单右上角备注“已结”字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以右上角备注“已结”的送货单向杨秀权再次主张付款。对于没有备注已结的编号为1110831送货单涉及砂石款4452元,杨秀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杨秀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向**勇履行支付4452元砂石款的付款义务。对于张家鹏签字的7张送货单和冉二毛签字的13张送货单,因为**勇自认冉二毛与其直接电话联系过要求送砂石并且谈价还价过,且**勇没有证据证明张家鹏、冉二毛的签字行为是受杨秀权委托,故对张家鹏签字的7张送货单和冉二毛签字的13张送货单,请求杨秀权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勇对张家鹏签字的7张送货单和冉二毛签字的13张送货单所涉砂石款项可另行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勇砂石料欠款4452元;
三、驳回上诉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勇负担654元,被上诉人杨秀权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勇负担654元,被上诉人杨秀权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