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

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2834号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896521X9。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62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524873。
法定代表人:曹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方、范丽君,被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742.74元,以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年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218615.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的保险金207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80315,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赛宝乳胶涂料新建厂房供应混凝土,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至2019年3月28日止,共计2092.5立方,货款921092.52元,被告累计付款308349.78元,余款612742.74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沙溪镇半泾村会所项目转包给被告,2019年计算下来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还欠被告费用40至50万元,被告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进行一起结算,结账后被告同意将剩余货款在三天内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赛宝乳胶涂料新建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18年3月至工程结束,合计数量约2000m³,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支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砼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92.5m³,合计货款921092.52元,原告在每月月底制作送货清单,送货清单均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定,原告每月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金额为:






供货日期





方量(M³)





供货金额









2018年3月





59.00





21670.66









2018年4月





245.00





99341.65









2018年5月





558.00





245131.16









2018年7月





420.00





182372.71









2018年8月





350.00





153602.68









2018年10月





220.50





104709.02









2018年11月





238.00





113349.88









2019年3月





2.00





914.76









合计





2092.50





921092.52





关于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50686元,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了7663.78元(被告支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其中42336.22元支付的是装修会所的货款),于2020年8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以上被告合计支付了货款308349.78元,尚欠原告612742.7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承兑汇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不付而引起纠纷,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证实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为921092.5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8349.7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12742.74元,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274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支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砼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未就逾期付款导致其具体损失进行明确及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又提出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对于当月送货金额70%部分的货款以次月最后一天为付款日并从次日开始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其余部分的货款在供货结束的三个月月底为付款日并从次日开始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的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确定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6771.43元,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保险支付的保险费207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了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相关费用40-50万元要求一并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与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与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同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与太仓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612742.74元,并偿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136771.43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612742.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减半收取6067元,财产保全费4676.80元,合计10743.8元,由原告负担827.8元,被告负担991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