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2民初409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9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33,852元,并支付利息,以733,852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0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后中标,承建了由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某某公司(现更名为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6。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宾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为结算下浮招标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74.02万元,含税价437.6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导与***口头约定了该工程中西宾小区21#到48#楼工程交由***施工,***向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3%的管理费。后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2,165,684元,甲供料1,223,414.04元,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款项目有社会保障费84,537元,集中供暖费29,267元,税金71,918元,以上三项扣款合计185,722元。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756,547元,管理费22,696.44元,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欠***733,852元。对于以上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2008年的,***诉状中所述的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是谁不清楚,经过查账并没有查询到案涉项目的收支账,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说的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数额,也没有收款时间,无法查询。建设单位项目结算金额是3,616,169元,***施工的部分是2,165,684元减去甲供料1,223,414.04元,工程造价是942,269.96元,建设单位总共付给我们1,815,598元,去掉另外一个施工人的工程费1,450,485元减去甲供料902,618.29元造价为547,866.7元,扣除住房公积金84,573元,集中供暖29,267元,其他规费33,409元(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不能获得该规费),税金71,918元减去(2024)黑0602民初1281号案件中***自认的446,659.50元,应付***248,211.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合同编号20****146)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施工内容来源于该合同,工程名称“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宾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为结算下浮招标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74.02万元,含税价为437.6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工程结算书照片打印件42页、西宾1-20、21-48号楼小区工程甲供料(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该结算书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批单位印章,各方负责人签字,证明***施工的西宾21-48#号楼总造价为2,195,299元,扣除各项费用结算后为2,165,684元;结算书审批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加上原《施工合同》附件2《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的2年质保期后2012年5月27日,即为***主张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0年5月19日***与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对账甲供材材料为1,223,414.04元,第三人制作的对账单其中载有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物资中心资料员***签字。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从证据上也看不出来***施工的工程造价。对甲供材对账单不认可,不能证实***工程所用甲供材料是否真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证据是证明一份(加盖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龙南燃气分公司章),证明:建设单位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认可***为案涉工程21-48#楼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在原《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名为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设单位龙南分公司,与《施工合同》招标方、建设单位是同一主体。与签字人***已经核实。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形成时间为2023年8月5日,证明人***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庭前***诉讼材料中并没有体现此人参与过案涉工程,对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因签字人未参与案涉工程,这份证明从何而出,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施工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前向***核实情况,该证明加盖了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龙南燃气分公司公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说明复印件一份、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证明:***为案涉工程21-48#楼实际施工人。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说明中的证明人***的书写的证明,有据此推断由***施工,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相关会议纪要都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只是参加会议人员,并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结合各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文字资料-前期、施工管理、设计变更文字资料一份、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文字资料-经济资料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当庭退回),证明:其中施工合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文字资料-前期中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处有***,“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单位处有***且盖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印章及签字。(会议纪要为82页,图纸会审记录是85、86页)。在第三页编制人处为***,末页立卷人为***,说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编制了用于结算的施工材料。证明案涉工程21-48号楼实际施工人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竣工资料的立卷人及编制人均为***,图纸会审及会议纪要中也有***的名字,但这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此资料上看***只能称作是案涉工程参与过管理,如果***想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举证对于案涉工程投入的、相关人工机械、材料证据来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各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该通话录音是***与案涉工程时任创业腾飞十一处会计***于2024年1月3日通话,证明***对***就案涉工程一直向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知情,也侧面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份通话录音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2024年2月2日通话,证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清楚***通过挂靠商店获得工程款的事实及案涉工程如何收取管理费、商店如何“提点”等。通话中的关会计就是***。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光盘不是原始载体,***这个人是原新世纪某某公司会计,案涉工程也是在原新世纪某某公司管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其所说的情况也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对于本代理人的录音不予认可,该录音是收到***诉讼调解资料后征求***是否能进行调解的过程,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可,通话中***也表示案涉工程在某某公司(***)管理,***是掌握代理人作为单位法律事务代理人,恶意给代理人录音,该证据并不真实,代理人在通话中也明确了让***举证相关收支证据让其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也明确案涉工程财务在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务上没有,代理人没有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2024)黑0602民初1281号案件中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17页,建设单位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结算1-48号楼金额为3,616,169元,1-20号楼总造价为1,450,485元,21-48号楼的总造价2,165,684元。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16,169元,建设单位支付了进度款91万元,扣除甲供材1,800,571元,剩余905,598元,也已经支付完毕。故建设单位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付款完毕,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建设单位付款完毕时立即支付***,因此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在原新世纪某某公司(***)管理是否在收到建设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这个情况我方不知情,***涉案被捕后,现某某公司相关财务账目无从查实。结合各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2013)让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24)黑0602民初1281号案件中第三人举证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结合***证据六中案涉工程是在某某公司***处管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知情,新世纪某某公司原是大庆某某实业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享使用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判决书中有***及***的任职情况,燃气公司记账凭证中有***签字,也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在某某公司***单位管理。***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人员涉案不构成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举证责任的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0日,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建设单位(甲方)为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宾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为结算下浮招标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74.02万元,含税价为437.6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约定质保期为2年。监理单位为黑龙江百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0日,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某某公司在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制作的《石油天然气工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了项目管理专用章同意竣工。2009年12月30日,“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工程结算书形成,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均盖章及签字进行了确认。最后审批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全部工程造价审后为3,616,169元,1-20号楼总造价为1,450,485元,21-48号楼的总造价2,165,684元。2008年12月1日,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某某公司向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共91万元,2008年11月19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1万元的发票。甲供材料款1-**号楼**,618.29元,21-**号楼**,223,414.04元。2010年8月9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05,598元的发票。2010年10月12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905,598元。案涉工程21-48号楼由***实际施工,文字资料-前期中西宾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处有***名字,“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单位处有***名字且盖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印章及签字。在案涉工程文字资料第三页编制人处有***名字,末页立卷人为***。
法庭调查阶段,***放弃部分工程款仅主张287,192.02元及并以287,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大庆某某燃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作为建设单位的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副经理***的陈述,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黑龙江百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举证的“图纸会审记录”中的记载符合实际施工人自己编写文字资料向甲方请款的施工惯例,均是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本案中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通过(2024)黑0602民初1281号案件中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案涉工程21-48#楼实际由***施工完成。21-48#楼工程的总造价2,165,684元。具体施工中,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列入建设单位人员名单中,庭审中经询问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并未说明***身份。***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因此,虽然***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实质双方系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借用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关于***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庭审中其已举证相关录音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其一直在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中,(2024)黑0602民初1281号案件庭审中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中付款记录可证实,案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参与并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已向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案涉工程未付价款如何认定,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附的明细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1-48#楼工程的总造价2,165,684元,甲供材料款1,223,414.04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中体现了管理费22,696.44元(系以结算款756547.96元*3%),扣款项目社会保障费84,537元,集中供暖费29,267元,税金71,918元。因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只主张287,19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要求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87,1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87,192元,并以287,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程款287,192元,并以287,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