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2民初432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9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9,89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49,89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15,443.31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9633.4元。利息共计25,076.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及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交由***负责,由***负责包工包料,***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施工地点为萨尔图区萨环东路。现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含税价款49,898.04元。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未付***等人工程款问题列为单位内部历史遗留问题,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解决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历史遗留问题而召开会议,会议确认***施工工程均已经验收核算且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企业整合重组,便迟迟未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支付上述含税工程价款共计49,898.04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诉请,虽***所述部分属实,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六项工程,系***在某某实业公司下属单位自动化仪表公司管理并核算,因***自身原因,自动化仪表公司当时未进行相应财务挂账及核算。2020年***找上级部门反映如何解决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经某甲公司领导决定,由十一处按历史遗留问题上报处理,***签署承诺书,认可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不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解决。因企业改制原因,2024年1月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手续审批完毕。如果没有腾飞十一处为***办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2012年的工程所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诉请无法形成。2021年4月***按承诺书要求给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只是因在相关财务手续时,上级制度有所调整,对该遗留问题不再履行挂账手续,具备付款条件时可直接付款,***因已开具发票,涉及缴纳了税金,影响***资金周转,才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但不论任何时候,***都需按发票缴纳税金。现***违反承诺,索要本息74,974.75元,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该工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审批结果,给付案涉工程15,631元,含税17,663.03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
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专业部门意见》复印件1页、《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党政班子联席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页、《审核意见反馈单》复印件2份,证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及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交由***负责,由***包工包料,***为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组证据可以印证***于2012年在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六项工程(包含案涉两项工程),该六项工程均由***施工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建设单位已将该六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因该六项工程竣工时结算金额超出投资计划,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办理增补合同时间较长,导致一直未能顺利办理结算手续,以至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不得已将支付案涉六项工程的工程款事宜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通过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级单位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该六项工程工程款的部门意见、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会议纪要以及大庆某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反馈单均可以印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因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原因一直未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项目在原新世纪自动化仪器仪表分公司管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对***遗留的六项工程按上级要求审批、处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后,***认可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结果,才能上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然气站场安全监控系统完善工程等六项工程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36,121元(不含税),去除甲供料304,613元剩余应结算价款为31,508元(不含税),含税工程价款为35,603.54元;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0,557元(不含税),去除甲供料17,907元剩余应结算价款为12,650元(不含税),含税工程价款为14,294.5元。***举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相互印证,***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六项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263,149元(不含税),其中应扣除甲供料4,055,490元,剩余结算金额应为2,207,659元(不含税),上述结算金额系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数额,***亦予以认可,但***对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供热采暖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工程含税价款共计49,898.04元,经***多次催要,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支付该款项。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审批表中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最后付款金额是638元(不含税),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最后付款金额是14,993元,两项合计含税金额是17,663.03元,不含税是15,631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竣工报告原件2页,证明: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天然气站场安全监控系统完善工程等六项工程明细复印件一份、2020年11月12日***签字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在某乙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系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直至2024年1月5日,经腾飞十一处上报上级相关部门审批后,该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处理,承诺书中***已签字认可。该案涉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六项工程,是在某某某乙公司管理,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进行上报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付款请示恰恰可以印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满足付款条件,但因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原因一直未能向***付款。对于承诺书是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如***签署可以为原告办理付款手续并快速付款,因***急于用钱,便签署该承诺,但在签署该承诺书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及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交由***负责,由***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5月初开工,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以上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已将该工程款结算完毕。六大队南压浅冷站动力电缆维修最后付款金额是638元(不含税),六大队南压浅冷水岗低压配电盘维修工程最后付款金额是14,993元,两项合计含税金额17,663.03元,不含税金额15,6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举证的《天然气站场安全监控系统完善工程等六项工程明细》可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案涉两项工程的不含税金额为15,631元,庭审中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向其提供了发票承担了税金,故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含税金额17,663.03元的工程款。***要求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898.0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间确认为2013年5月末,故***要求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7,663.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7,663.03元,并以17,66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66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程款17,663.03元,并以17,66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66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