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02民初3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90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各项维修费2,665,9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701,340元。同时在本案中不主张合同外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2年期间,***在某某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处安排下用其资质承接了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发包的多项油田维修工程,包括“天然气分公司所下属各大队站点维修、检验配套工程”“油气储运等零散压力容器检验配合工程”等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上述各项项目后投入了人力、物力、机械等费用,如期保质保量合格的完成了工程建设,有工程结算书等为证。某某公司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以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为由,迟迟不支付维修工程款至今,故诉讼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庭前收到的证据中有结算书的是11个项目,发包人尚未回款,某某公司按上级要求核算应付款1,197,912.82元,不认可***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11份”,欲证明案涉实际工程结算是1,701,340元(扣除甲供材不含税价)。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价款是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价款,按上级管理规定扣除30%后是答辩中陈述的应付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2年期间,***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油气加工九大队红压浅冷站后冷某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十大队芳48液化站容器保温维修工程”“油气加工五大队缓冲罐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六大队南压深冷站冷凝器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一大队杏Ⅴ-1站原油稳定塔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二大队油气分离器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三大队附吸器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四大队北Ⅱ-2深冷站分离器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七大队轻烃储罐等压力容器及管道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十大队芳48液化站压力容器检验配合工程”“油气加工十大队芳48液化站压力管道检验配合工程”等十一项工程。以上十一项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1,701,340元(扣除甲供材不含税价),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30%的管理费,应当予以扣除,***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0%,并同意按照20%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将案涉维修项目交由某某公司,***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为1,701,340元,仅对工程管理费存在争议。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管理费存在约定,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款的30%扣除管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意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20%扣除管理费属于***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扣除工程价款的20%管理费后为1,361,072元(不含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维修款1,361,0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3元,由***负担4023元,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