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02民初373号
原告:大庆市某某修理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经营者:王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大庆市某某修理厂(下称某某修理厂)与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公司(下称某某建筑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修理厂经营者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修理厂支付修车费232,3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2,31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修理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修车费232,316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12月份,某某建筑公司的车辆在某某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为:某某建筑公司需要维修车辆时,由其公司派车主管在维修派工单进行签字后,某某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由某某建筑公司的选修人及接车人进行签字确认。在此期间产生的修理费用共计352,316元,经催要后,某某建筑公司副经理马某在2020年给付2019年1月至5月9日的修理费120,000元。剩余232,316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修理厂诉请属实,其诉请系历史遗留问题,某某建筑公司已报请审批,待审批后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修理厂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派工单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附原告制作的统计表1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原件退回)。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尚欠修理费232,316元的事实,且某某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份开始,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修理厂达成口头协议,由某某修理厂负责某某建筑公司车辆的维修业务,自2019年1月至12月,某某建筑公司车辆陆续在某某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由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每次维修单据上签字确认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数额,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52,316元。2020年某某建筑公司已给付修理费120,000元,剩余232,31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修理厂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某某修理厂已为某某建筑公司完成修理车辆的服务,某某建筑公司亦认可修理车辆及尚欠修理费的事实,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给付修理费的时间,但某某修理厂已完成修理服务,且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某某建筑公司按修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及时给付修理费。故某某修理厂主张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剩余修理费232,3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庆市某某修理厂修理费232,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已减半),由大庆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