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6民初1759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26405.22元,其中(1)以30030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2)以77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以34836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将其从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x采油厂承包的“2017年xx屯油田电热集油工艺完善改造工程”、“管道防泄漏监测系统改造工程”、“xx屯南部油田腐蚀老化集油管道改造工程(工艺)”等三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克服了工期时间紧迫、施工难度大等重重困难,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2月和2020年6月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经与发包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3638.75元,分别是xx屯工程481135.19元、管道防泄漏工程114162.69元、xx屯工程708340.8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26405.22元,分别是xx屯工程300301.18元(481135.19元-180834.01元)、管道防泄漏工程77736元(114162.69元-36426.69元)、xx屯工程348368.04元[708340.87元-150000.00元-125366-84606.83元(121033.52元-36426.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案涉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王某处接手,王某就案涉工程之一2017年xx屯油田电热集油工艺完善改造工程与被告商谈达成合议,王某认可被告工程核算办法,即被告在对施工队结算时,需要扣除集中供热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及税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从王某处接手案涉工程,按照王某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组织施工,由被告提供供应商建立付款渠道,原告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夫妻二人是知道被告如何对其结算的,即由被告公司将应付款项给付第三方,再由第三方给付原告,由第三方付款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原告购买原材料、使用机械设备等证据,案涉工程大部分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故原告不能叫实际施工人,只能叫劳务分包人。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甲供料核算、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管理,按协议书内容,收取相应税费是符合交易规则的,原告在收取部分款项时并未表示异议。
三、原告计算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与被告财务账务有误差。三项工程扣除甲供后,被告收到含税价款1296098.33元,扣除发包方效能监察核减37527元×1.09=40904.43元(核减:xx屯工程:20195元、管道防泄漏12167元、xx屯工程5165元),最终被告结算回款1255193.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档案交接文据复印件3份;管线打开作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挖掘作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转账明细打印件14份及账户信息打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姜某某是涉案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丈夫***协助其完成施工任务,其通过雇佣的管理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向工人支付部分施工款、劳务费25万余元。说明姜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姜某某是涉案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给雇佣的管理人员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付款有异议,这三项工程被告认为还有其他工人进行了施工,档案交接文具中有被告确认人宫某某签字,证明被告投入了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原告没有提交购买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租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表原件3份;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3份,欲证明经与发包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3638.75元,分别是xx屯工程481135.19元、管道防泄漏工程114162.69元、xx屯工程708340.87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结算金额只是发包方未进行合规监察前的计算金额,合规监查以后被告实际收到发包方工程价款是1249357.8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xx屯工程旧设备回收清单、采油x厂旧资产入库通知单、废旧设备回收明细表、工程质量回访验收记录、资料交接单及收条(预算员吴某某出具)、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欲证明:xx屯工程旧设备回收清单、采油x厂旧资产入库通知单、废旧设备回收明细表、工程质量回访验收记录,这三份资料上体现的施工负责人均是原告的丈夫***,且全旧设备、旧资产都由原告负责交回发包方,在施工结束后的工程质保也是由原告完成的,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聘用的预算员吴某某形成的资料交接单上表明xx屯工程的结算金额3646832元与被告和甲方结算金额一致,说明原告姜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xx屯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聘用预算人员制作了工程预算资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预算费用。可见,xx屯工程从施工到资料结算都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将工程分包给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施工人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参与施工管理、包括预算资料整理及存档的行为,这些都是原告完成。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因工程管理不仅仅只有工程资料、结算等进入最终结算的环节,其中还有施工管理、安全质量、物资审批等诸多环节,原告不能仅凭预算员吴某某为其做资料、结算收到费用而否认了被告对整体工程的统一协调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购买相关工程的部分材料现存的一部分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该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杨某某出庭,证人称原告是证人的老板,与被告不认识,证人知道被告公司。相关施工的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委托证人管理,给证人开工资,工程是姜某某承包的。姜某某干这个工程,跟工程有关的事项是姜某某完成的。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独立购买材料、独立投资并且雇佣相关施工人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涉案三项工程,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人的身份也能从相关的转账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不属实的部分是证人作为原告的雇佣现场管理人员,只负责现场施工安排,至于材料的购买方式证人是听原告陈述形成的认识,原告也没提交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故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雇佣其参与了工程施工,至于包工包料的方式证人不清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分析。
6.被告提交的证据王某签署的协议书2页(与原件核对),财务算账单2张(其中2017年xx屯油田工程项目负责人处记载王某、刘某某-转***),欲证明原告系从王某处接手工程,王某已与被告公司协商承诺,算账单的内容中“本次付款”表上有记载支付x县180834.01元,155533.58元、150000元、125366元等付款金额与原告中认可收款额一致,足以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被告公司核算办法及付款过程。原告质证称对王某是否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而且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王某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付款表只是记载付款的过程以及确定的付款渠道是通过其他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和最终工程的结算及结算依据、结算标准没有关系。付款表是否记载王某等人并不清楚,只是被告单方记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证据审计结果确认单2页,欲证明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核减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核减的事,原告只是针对被告方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价款将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从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x采油厂承包的“2017年xx屯油田电热集油工艺完善改造工程”、“管道防泄漏监测系统改造工程”、“xx屯南部油田腐蚀老化集油管道改造工程(工艺)”等三项工程交由原告姜某某施工。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完成xx屯油田工程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完成管道防泄漏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完成xx屯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xx屯工程应付款481135.19元,已付款180834.01元,未付300301.18元。管道防泄漏改造工程应付款114162.69元,已付款36426.69元,未付77736元。xx屯工程应付款708340.87元,已付款394472.89元,未付313867.98元。上述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档案交接文据复印件、管线打开作业许可证复印件、挖掘作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姜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结算书、合同履行审查审批表等结算材料,xx屯工程应付款481135.19元,已付款180834.01元,未付300301.18元,管道防泄漏改造工程应付款114162.69元,已付款36426.69元,未付77736元,xx屯工程应付款708340.87元,已付款394472.89元,未付313867.98元,未付工程款共计691905.16元。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效能监察核减,因双方当事人无约定进行效能核减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他应当对此进行扣除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是否扣除甲供料、集中供热和工人工资、管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否进行实际管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工程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2月和2020年6月完成并交付,本院支持以300301.18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7736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13867.98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7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姜某某xx屯工程剩余款300301.18元,管道防泄漏改造剩余工程款77736元,xx屯工程剩余工程款313867.98元,以上共计691905.16元。
二、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姜某某以300301.18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7736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13867.98元为本金(若期间部分还款,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后剩余数额为本金),自2020年7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11419.7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542.37元,由被告大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