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姜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6民初1934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某,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673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从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2018年第八采油厂高风险非金属管道治理工程”,因工期紧、施工难度大,被告无法完成施工任务,欲将工程转包出去。又因为价格过低、利润微薄、甚至没有利润等原因,与多个施工队伍磋商未果。后被告方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承包该工程,原告为锻炼队伍并树立施工队伍形象,承接了这一艰巨的施工任务。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克服重重困难,于2018年12月完工了这一艰巨的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1600344元,去掉材料费及税费,应付原告工程款562951.25元,2019年1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76220元,尚欠原告486731.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但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确实存在欠款,但钱款不应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8年7月,被告从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2018年第八采油厂高风险非金属管道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更换非金属集油管道10.34km”分别在大同区、安达市、肇州县区域内。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18249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某某某某公司或其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建设方为某某某某第八采油厂,施工方为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工程为原告所承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档案交接文据、停产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与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采油八厂基建管理中心工程质量回访记录、管线打开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完工(中间)交接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第一,原告***在档案交接文据上交接人处的签字、在停产报告施工单位处的签字,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结婚证证明邹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邹某某在质量回访记录、管线打开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上的签字,说明邹某某与原告一同参与施工,其行为是代表原告实施的工程承包事务的行为,邹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实施的;第三,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完工(中间)交接书,证明:本工程开工、施工等的原件都在原告手里保存,结合原告提交的从开工、施工、竣工到结算的所有文件、材料的原件都在原告手里保存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然这些原件不可能在原告处保存。被告质证称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中竣工验收单、交接证书、图纸会审记录、开工报告为原件,但并没有原告任何签字,均是被告单位与建设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所以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余证据有原告和邹某某签字,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因在被告方证据中该工程被告与某某市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而在其提供的证据中邹某某是作为某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某某某公司参加工程施工管理过程全程责任人,所以就该工程的施工方应为某某某公司,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方诉求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同时证明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实际投产使用,原告提前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是2019年1月1日,即从实际使用的日期计算。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工程在竣工资料中应有正式的竣工报告,竣工报告时间应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不能就竣工验收单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采油八厂基建2018年工程结算申请单050、申请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600344.00元。涉案工程去掉材料费应结算工程款为562951.25元,该款已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给原告76220元,尚欠原告486731.26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所出示的结算表、结算申请单、付款审批单均是被告公司与建设方第八采油厂之间的结算付款依据,结算定额也是以被告公司石油化工一级资质进行结算的,作为原告如果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并不具有依据此资质进行结算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为某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合同中第12条明确规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转包、不得将承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为了结算部分劳务费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结算了76200元人工费,这个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签订的时间是在原告提供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之后,为了结算部分劳务费才形成的,某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该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8高风险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7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可以看出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某某某公司授权邹某某作为施工管理责任人,也说明邹某某在这一没有履行的合同中作为负责人,负责结算原告的部分施工劳务费。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工程实际不相符,未能证明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原告对该合同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8年第八采油厂高风险非金属管道治理工程”。后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出具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书。经《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1600344元,《采油八厂基建2018年工程结算申请单050》载明工程结算金额562951.25元。该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交付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档案交接文据、停产报告、***与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采油八厂基建管理中心工程质量回访记录、管线打开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完工交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但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1600344.44元,《采油八厂基建2018年工程结算申请单050》载明工程结算金额562951.25元,扣除支付的76220元,本院认定并支持486731.25元。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单》载明“实际投产日期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不受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工程合同交付时间的限制,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参照新司法解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符合经济发展状况且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故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486731.25元及以48673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4300.49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