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某某与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2民初8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693,835元(包含材料及人工),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9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下属矿区管线补漏维修项目的总承包人,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将上述管线维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两年间数次完成管线抢修工作,每次施工后原告均提供《补漏现场确认单》,载明抢修时间、单位、设备、施工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后由被告负责人、原告施工负责人共同签单确认,截至目前,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完成抢修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693,83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应急抢修明细表(分包姜)》复印件1页、《2018年补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5页14份、《2019年应急抢修明细表(分包姜)》复印件2页、《2019年补漏现场确认单》一份、《情况说明》1页、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一、原告带领工人于2018年-2019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完成管线补漏的抢修工作,完成抢修工作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会为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出具补漏现场确认单,该现场确认单中有原告雇佣工人于某、赵某某及马某某签字确认,亦有被告单位员工罗某某等生产单位负责人签字。结合现场抢修照片及情况说明,补漏现场确认单可以印证原告及其雇佣工人的实际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二、抢修明细表中的单价系被告单位对于案涉抢修项目的批价,结合补漏现场确认单中确认的工作量,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抢修工作实际产生的费用,该明细表中有被告单位抢修队队长罗某某签字确认,可以印证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补漏现场确认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非被告工作人员,应为被告在册的正式员工签字,单据上的签字为劳务单位向被告派遣的劳务工签字,生产单位负责人部分为采油一厂各矿负责人签字,而单据上的签字并非采油一厂工作人员。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签字为石某某雇佣人员,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证明石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经罗某某本人核实不确定签字是否是他签字。本院认为,2018年、2019年的抢修明细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其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故该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光盘一张(内含通话录音1段)、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欲证明通话中被告单位抢修队队长罗某某认可案涉抢修项目系原告完成,认可原告干活的事实,通过该录音也可印证被告单位员工罗某某认可其在明细表及现场确认单中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为罗某某没有看见抢修单,提到的工程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工程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本院认为,经与罗某某核实,其认可录音中提到的明细表与案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六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确认单上的部分人员签字为大庆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派遣的劳务人员,其工作范围为作业工岗位而不是对相应工作量进行签认,超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职责。原告所述不清楚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正式员工,不合常理。被告每一项工程项目均配有现场施工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现场确认单签字多处存在同一人员不同笔体的签字,如此随意性的签字也说明该组确认单真实性存在虚假。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提供劳务的时间段起始时间均为2019年且该合同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于上述员工是否为正式工人或外聘职工,原告无法区分,该劳动合同书被告单位也未曾对外公示,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方无法分别。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采油厂生产抢修审批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抢修审批单和现场确认单关联性,一致性。采油厂依据抢修审批单支付补漏费用,被告公司一处的抢修审批单自己制作,外雇人员自己与采油厂制作抢修审批单。现场抢修需要有施工人员,抢修班组长小队队长或副队长一厂小队负责人矿小队负责人确认现场抢修工作内容,故补漏现场确认单生产单位负责人只能为被告抢修队干部或者一厂小队负责人,采油厂根据现场补漏确认单才能完成抢修审批单,审批单中有采油厂小队负责人,矿抢修负责人,矿主管领导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据当事人所述在诉请调解阶段,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于案涉抢修项目出具第一采油厂生产抢修审批单,但是被告称被告的抢修负责人、主管领导已换人,现任负责人不了解当时情况,没有办法为原告补批生产抢修审批单,无奈原告才走至诉讼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原告石某某雇佣人员从事管线抢修工作,为被告从事管线抢修工作,被告单位抢修队队长罗某某等人出具“补漏现场确认单”。2020年11月12日,罗某某出具2018年应急抢修明细表一份,价款为292,357元,出具2019年应急抢修明细表一份,价款为1,401,478元,两年价款共计1,693,83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担任的职务系抢修队队长,原告石某某作为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将管线抢修交由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但是原告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抢修明细表,确认了维修价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石某某给付相应的维修价款1,693,83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维修工程均发生在2018年、2019年,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1,693,83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4元,减半收取计10,02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