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4民初155号
原告:大庆市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5.42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垫付税费17927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穿越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在被告处承建的20项工程进行施工,起点从让胡路区安装公司至红岗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应付金额为436.38万元,其中已付金额为280.96万元,未付款项为155.42万元。被告已付280.96万元款项中已由原告缴纳了税费,报价表中约定每延长米不含税价,但该280.96万元的税费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税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未付金额155.42万元不属实,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据存在瑕疵,我方认为案涉工程部分是***个人名义施工,部分工程是以苏某公司名义施工。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税金179279.52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庭前收到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三张是苏某公司的,有十四张体现的是***班组,还有三项工程没有确认单,看不出施工主体是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下属第十一工程处将其承建的20项工程中的穿越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案涉20项工程最终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原告施工时,被告分包管理程序受限,没有付款渠道,导致原告有部分工程款无法挂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其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财务审计要求对***在腾飞十一处承建的20项工程核对,应付金额436.38万元,已付金额208.96万元,未挂账金额155.42万元”,在《情况说明》中对于每项工程的未挂账原因、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具体情况均已列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下属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公章,并有该工程处副经理***、工艺一队队长***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20项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809623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完毕。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1554177元及利息(以1554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20项工程有部分工程以原告名义施工,有部分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施工,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使职务行为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原告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早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2014年10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可以证实履行施工义务的是原告而并非***个人,故应认定案涉20项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因原告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54177元,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彩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又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汇报材料,并非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结果,故对该份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制作,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彩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提交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举证责任,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均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上来看,已经载明原告施工的案涉20项工程的应付金额为436.28万元,已付金额为280.96万元,未付金额为155.42万元,上述内容全面体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情况。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下属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公章,并有该工程处副经理***、工艺一队队长***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亦能证实上述工程结算结果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后作出,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案涉20项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54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具体约定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自工程交付日起主张利息。本案涉诉20项工程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全部工程最终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庆市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177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1元(已由大庆市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