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2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与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给付***52,010.99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1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计算至2024年5月18日为4,660.32元),本息合计为56,67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精细化公司)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精细化的设备维修项目等事宜,后某某公司将上述全部维修项目交由***负责,由***负责全部维修项目并提供所用材料。***按照某某公司指示完成维修工作,维修工作结束出具由某某精细化公司的小队负责人、某某公司及***共同签章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使用单位、服务单位、服务内容、维修金额等信息。截至目前,***已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完成维修工作,但某某公司尚欠付***维修费用52,010.9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52,010.99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与某某公司签署承诺,***认可某某公司扣除相应税费,***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工作量确认单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是与***进行项目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修理合同》复印件1份、《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欲证明一、2021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公司签订《修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精细化公司的电机、变压器设备清理、维修等事宜,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00元,最终按照某某公司实际发生的内容结算。二、合同履行完毕后,某某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的金额为173,369.98元向某某精细化公司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是某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公司结算金额,不是***诉请的金额。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2.***提交的证据“《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1页(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欲证明某某公司将从某某精细化公司处承包的案涉维修项目交由***负责,由***负责该维修项目并提供维修所用材料。***按照某某公司指示完成维修工作,维修工作结束出具工作量确认单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金额173,369.98元,该材料载明服务内容、服务金额、使用单位、服务单位等信息。结合***在服务单位实际施工人处签署的名字可以确认***的实际承揽人的身份,且该确认单中有某某精细化公司小队负责人***在使用单位处签字,某某公司亦在服务单位处加盖印章,结合证据一中某某公司向某某精细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确认***的维修工作已完成,且材料中的工作量及服务金额为173,369.98元系经三方确认后的金额。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使用单位某某精细化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单与某某公司是否一致存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3.***提交的证据“《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欲证明***已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完成全部维修工作,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通过大庆五月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部分维修款项121,358.99元,但截至今日仍未向***给付剩余款项52,010.99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上体现不出某某公司给大庆五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4.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与某某签订承诺,认可某某核算项目,某某是对***核算的项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承诺书中***是某某单位员工,其与其单位所签承诺书与***无关,且该承诺书中甲方没有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承诺书中没写清具体项目名称及合同编号,所体现内容不明确,不对***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签署,同时承诺书中并未对相关具体项目进行约定,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8张”,欲证明某某公司通过大庆添美翼经贸有限公司支付50,091.61元、大庆五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1,267.36元,按25%核算该项目不欠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该部分款项***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主张的走账公司大庆添美翼经贸有限公司是***通过某某公司其他维修项目的走账单位。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将剩余的款项充管理费,不予认可。没有约定表明***与某某公司签署过相关扣除管理费的协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公司签订《修理合同》,某某精细化公司将电机、变压器、采暖管线清洗维修、动力电缆更换、LED显示屏维修,空调保养修理事宜交由某某公司,修理所需的材料由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200,000元(含税13%),最终价格按照某某精细化公司审核认定的金额为准。某某公司承揽该项目后交由***修理完成。该项目经结算为173,369.98元,某某精细化公司已将该笔款给付至某某公司。2021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精细化公司开具金额为173,369.98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通过大庆添美翼经贸有限公司向***支付50,091.61元、通过大庆五月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71,267.36元。***通过大庆五月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21,358.99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某某精细化公司将案涉维修项目交由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某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将案涉修理项目整体交由***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案涉维修项目价款为173,369.98元(含税13%)。某某公司已向***给付121,358.99元(含税13%),故剩余款项52,010.99元(含税13%)。由于个人无法开具案涉维修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亦未案涉价款足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款项中的13%增值税应予扣减后为45,249.56元(不含税)。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亦无法达成协议补充,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未能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但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向某某精细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前,某某公司逾期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自202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24年5月18日为4054.50元,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维修项目系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修理关系,***系***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与***之间签署的协议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包括案涉项目,且***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案涉项目的维修,故无法确认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维修,本院对某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修理款45,249.56元及利息(计算至2024年5月18日为4054.50元,剩余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负担79元,大庆油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