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5558号 原告: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7696765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板定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88439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巡检机器人一套,单价为335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60%设备提货款,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完支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但被告仅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榆电公司均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载明原、被告工商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企业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巡查机器人一套,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加盖双方公章,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时间、交货期、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5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四支发票均系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作为购买方所出具,发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其他机械设备*巡检机器人,四支发票总金额为335000元,可以说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就案涉合同货款金额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货物托运单、发货明细、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以货运方式发货巡检机器人一台,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收货并签收,2023年1月12日案涉机器人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时间、托运人及收货人信息、货物名称及数量,并有托运人及承运人签字确认,可以说明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将案涉巡查机器人通过第三方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发货明细及验收报告可以说明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将案涉巡查机器人安装完毕经调试后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2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3月28日,该汇票载明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等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军成公司系机械设备研发、矿山机械制造、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零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8日,原告委托肥城盛达将一台巡检机器人以托运方式向被告榆电公司交付,2022年9月22日,被告收到案涉巡检机器人。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榆电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JCXJ-Ld巡查机器人一套,单价为335000元,备注: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支付60%设备提货款,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完支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合计金额为335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2022年10月1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2023年1月12日,原告将巡检机器人安装并调试完毕,验收报告验收情况处载明:设备安装合格,验收意见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5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支付60%设备提货款,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完支付3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发货明细可以说明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已将案涉机器人向被告交付,后于2022年10月9日就案涉机器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23年1月12日案涉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9月提起诉讼,距产品验收合格时间也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