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72号
原告:***,女,住肥城市。
被告: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军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8日-2021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2021年10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293.1元;3.诉请确认被告支付2021年7月28日-2021年10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762.93元(3000元/(21.75天×8小时)×59天×0.5小时)×150%;4.诉请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费9563.2元(13000元/(21.75天×8小时)×(8天×8小时))×2);5.诉请确认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已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9953.85元);6.诉请确认被告支付因无故降薪、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补偿6500元;7.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本人缴纳社保,公司总经理王延军于2021年10月5日与原告沟通,以工作进度太慢为由要求降低本人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于入职前约定,入职首月薪资为10000元,第二个月为1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原告明确拒绝公司单方面降薪,故总经理王延军立即命人关闭了原告所有工作账号并移除企业钉钉,剥夺原告继续劳动的权利。在职期间延时加班未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军成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无权索要双倍工资。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是企业人力资源部的基本职责,被告所有入职人员劳动合同档案均由人力资源部办理、保存,被告为所有入职员工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身为人资主管,其应当明确知晓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单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至少是属于严重的失职,且其主观上不排除故意为之,无论原告是故意或者失职,还是签订后隐匿劳动合同“碰瓷”公司,最终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二、原告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6500元。首先,被告不存在不给原告办理社保的情况,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说自己已在北京缴纳社保,北京社保待遇比肥城好,不同意公司给其缴纳社保。其次,被告不存在单方面降薪,原告说自己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第二个月开始为13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4200元,合计10000元。试用期满转正之后,按13000元。但原告离职时还未出试用期,无权索要超过10000元的工资超额部分。再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第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拖欠工资以及是否可以以此理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应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第二,被告虽然是次次月10日前发放工资,但也仅仅是轻微瑕疵,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不构成恶意拖欠工资、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第三,被告作为一个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激烈、经济形势困难、特别是疫情冲击的严峻形势下能够生存下来、能够维持生产经营、宁肯贷款也要坚持给员工按月及时发放工资已非常不易,公司员工也是理解和认可的。第四,对于新员工入职前,人力资源部都会根据《员工入职须知》如实告知每名新员工的工资数额、构成以及发放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情况信息,新员工如果认可并自愿入职会在《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原告离职前,被告也是按照事先约定在次次月10日左右为原告发放的7月份、8月份工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原告劳动争议案经劳动仲裁后,被告为息事宁人、化解纠纷,在收到裁决书后,按照仲裁书的要求支付了原告10月份工资2793.1元以及加班费2543.05元,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或者拖欠工资的情形。第六,从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基于对计算基数、计算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均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七,原告离职时未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招聘、薪酬考核、后续跟进等工作带来诸多被动,且其离职当日撕毁公司重要人资文件、资料,给公司造成重要经济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公司规章制度,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延时工资。双休有双休的岗位工资,单休有单休的岗位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5小时,其调休不仅可以按天调休,而且可以按小时调休。被告在充分考虑了工作时间等因素,结合上述所有因素,经双方协商最终给原告开出了1万元的高薪,1万元的高薪工资本身就包含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且原告对此是知情和认可的,后因对公司心生不满而以此为由索要加班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会助长不良风气,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且与中小微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不利。补充一点,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在仲裁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一份、钉钉架构及工作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的录音书面材料整理一份,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须知和员工入职承诺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微信截图一宗,欲证明其是被军成机械公司强行剔除钉钉及其他工作账号,并非本人主观不做交接,而且本人也未带走所有曾经的工作记录,针对公司不清楚的问询也都做了解答,而且被告处所有工作材料均需上传到公司云盘,其无权也不能带走任何工作记录。军成机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微信的对方是否是军成机械公司原人力资源经理李岚洋。本院认为,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军成机械公司作为反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其故意毁坏公司文件、资料造成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仲裁请求。军成机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聘方式于2021年7月28日到军成机械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的职务,***自2021年10月5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次次月发放。***在军成机械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及《员工入职承诺书》上均签字,《员工入职须知》载明试用期3个月。军成机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在北京市缴纳。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军成机械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293.10元;支付因单位私自降薪且未缴纳社保,申请解除与军成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裁决军成机械公司支付***9月工资13000.00元、10月工资2793.1元;裁决军成机械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818.9元。仲裁期间,军成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为***发放了9月份工资9850元。2021年12月6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军成机械公司向***支付工资(2793.1元)和延时加班费(2543.05元)共计5336.15元;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2021年12月14日,军成机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了10月工资及延时加班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军成机械公司未提起诉讼。
仲裁及庭审时,军成机械公司均认可与***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项本案中不再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异议的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诉请确认与军成机械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军成机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在军成机械公司任人事主管一职,其岗位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管理工作,人事部门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作为人事主管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军成机械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军成机械公司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未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主张试用期仅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次月开始工资应涨至1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试用期为3个月,适用期间工资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其提交与军成机械公司法人王磊的通话录音中王磊表示“9月份先按13000先清它”,所以试用期为1个月,之后每月工资13000元。但根据全部的通话录音内容,王磊对***的薪资及试用期并不清楚,而是在为解决双方纠纷协商过程中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不能据此认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根据军成机械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须知》,该须知明确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故***的试用期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主张9月、10月不再是试用期,工资标准应为13000元,证据不足,故其据此主张的9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以及加班费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认为军成机械公司无故降薪、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认定***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军成机械公司存在单方面降薪的情形。其次,***作为人事主管,应知道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其岗位职责也包括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等业务,且***提交的录音也可以证实未由军成机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是双方协商后***为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条件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又以军成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的工资发放均系次次月发放,军成机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军成机械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9563.2元,因该项诉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军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翟春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