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3342号 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80C615-4。 法定代表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2、不支付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提成差额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原因在于被告在职期间违规从事兼职,参与和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公司的相关业务,有损原告利益且违规获得相关公司的兼职工资,而且被告2021年11月仅仅是形式上打卡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打卡情况也存在异常;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住房补贴1,000元/月(额外的员工**),故被告的工资标准不超过6,000元/月,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7,000元”是被告自行添加,不能以此为准。被告在仲裁提供的《上海砼极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实行)是从2021年10月1日才开始试行,原告所主张的提成均产生于该办法实施之前,故不应当适用该办法;被告的上级***为被告发放的均非提成而是鼓励性质的奖金,因当时处于提成发放的探索期,故***将款项向原告上报后原告未仔细审核就批准发放;即便适用上述提成办法,全款提成需要到农历新年才予以发放而且发放时员工必须在职,被告在2021年12月因多次闹事无果后便擅自从原告处离职,对后续回款没有任何贡献故也不应当享受提成。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认为仲裁所查明的事实正确。被告的工资标准自2021年2月调整为7,000元/月,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就是7,000元。另外,被告也没有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处兼职;2021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处也有提成制度的,只不过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当时是按照合同金额的10%提成,之后实施的方式修改为了15%,其余内容均相同,***是被告的上级,其将提成情况上报原告后为被告发放提成,每一次回款后***都会上报,被告仅拿到了70%的提成,另有30%的部分原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钱款30,132.61元(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奖金并非提成,被告则主张该钱款是提成)。原告处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砼极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实行)中规定客户回款达到90%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提成,提成的70%在每季度发放,剩余30%在农历年初发放,所有项目的回款以销售人员的在职日为依据,其中未对一年内签订的合同累计金额设定条件。被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12月3日,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寄送调岗通知,上班通知函、被告签收了上述通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1月工资7,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提成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03元、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报销费1,600元。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因被告提交的提成单与银行对账单相互吻合,故采信了提成(13,085元+2,713元+2,713元)加上原告自认支付过的(7,796.25元+3,825.36元),共计确认原告支付了提成款30,132.61元;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对被告2021年2月的应发工资解释为“6000元/应出勤17天*实出勤9天+1,000元补助”;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代理意见,其中载明:“公司一般只发放理论提成的70%作为实际提成发放给员工,剩余30%是激励性质,该部分获得提成需要两个条件:第1,客户回款要达到合同金额90%;第2,一年内签订的合同金额累计达到500万元”。仲裁审理时被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2021年2月之后大多数月份的实发工资均在6,000元以上。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7,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提成差额8,4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原告现不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之理由系被告于当月仅仅是打卡(而且存在异常)并非正常提供劳动,且被告参与原告的同业竞争企业的兼职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职责,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1月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主张,但不能直接要求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虽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不超过6,000元/月,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工资组成的解释来看,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更为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7,000元。 关于提成:原告在仲裁审理时主张其发放过的钱款性质是提成,且“公司一般只发放理论提成的70%作为实际提成发放给员工,剩余30%是激励性质,该部分获得提成需要两个条件:第1,客户回款要达到合同金额90%;第2,一年内签订的合同金额累计达到50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其发放过的金额是奖励并非提成,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已支付钱款并非提成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对2021年10月1日之前提成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主张被告所主张的提成均不适用2021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提成办法,故被告主张提成款先后按照70%和30%发放且其领取的30,132.61元对应70%的提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另外30%的提成并主张金额为8,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7,000元; 二、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提成差额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