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5922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村**53号。 被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80号C615-4。 法定代表人: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27,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施工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在项目工地上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是被告直至2022年7月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存在工资差额27,640元。2022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约定试用期六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岗位尚未固定,待试用期结束后定岗。后公司人事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录用通知书要求提交入职资料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一直推托并回复疫情结束后再去公司签订。2022年3月28日起上海因新冠疫情一直处于封控状态,公司相关资料及电脑和公章均在公司办公室封存,故疫情封控期间未能正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疫情解封后去公司签订。2022年6月1日上海开始解封,2022年6月14日被告公司陆续复工,复工后被告一直催告原告前往公司上班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去公司报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所在项目工地因疫情原因停工,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因疫情影响确实迟延发放工资,但不存在恶意欠薪。扣缴社保和公积金后,原告工资2022年3月3,298元、4月2,590元、5月1,300元、6月550元,共计7,768元。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22年5月25日原告请长假离开上海去找工作。由于疫情封控,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原所在岗位无法正常运转,且项目现场的防疫政策为一旦离开项目便无法在疫情完全稳定前回到工地,但原告仍然选择离开,故公司无法再将其安排回去,加之生产经营需要遂决定调整其岗位至行政岗。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调岗通知,该岗位原告完全能够胜任且不改变其劳动报酬,但是原告予以拒绝。2022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2022年6月14日至公司报到的上班通知函,但原告并未去公司上班,被告又连发三封上班催告函,原告仍未去公司上班,而且连续旷工7天,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遂于2022年6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未于2022年6月16日要求离职,原告是被被告开除的。另,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岗位为施工经理,原告被派至浦东新区航头镇“盒马鲜生产业基地”项目现场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2022年6月2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个人劳动经历显示其进入被告处前用工单位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单位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2021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1,396元。 又经查,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内容为因受疫情影响,使得多个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施工岗位无法运转,为使公司能够摆脱困境,将原告由施工岗位任职调岗至行政岗位等。原告收到后回复不同意调岗。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连续发出三封上班催告函及一份通知,内容为因纸质劳动合同文本和电子合同文本均在被告处电脑,导致无法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到行政岗位报到上班,逾期仍未报到的,将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2022年6月18日,原告告知被告:“明天上午去项目上拿行**,下午报到”。被告回复原告:“知道了,明天不上班,后天报到”。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自2022年6月14日起未按照公司通知进行考勤,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再经查,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27,640元、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04元、拖欠工资25%补偿11,56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5.58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581.89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2,581.89元。仲裁期间,原告自述建筑行业每月工作30天,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手机照片,系封控期间原告用水印相机拍的照片,可以证明2022年4月、5月虽处于封控期间,但被告在浦东新区航头镇“盒马鲜生产业基地”项目工地仍然正常运转,原告一直在提供劳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相机上的水印可以随意更改,照片中也没有原告本人,当时该项目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 2、钉钉系统的请假申请,证明原告2022年5月25日至6月12日期间请年假,也得到了被告批准,说明在此之前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否则不需要请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不存在年假,且项目现场的防疫政策为一旦离开项目便无法在疫情完全稳定前回到工地,但原告仍然选择离开。 3、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4月、5月期间原告等人接受被告管理做核酸,至于项目工程安全质量进度问题都是现场沟通所以没有在群聊中体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群聊记录中均是要求做核酸的内容,并没有工作安排的内容。 4、钉钉考勤统计,证明2022年3月、4月、5月期间原告每天在工地上用钉钉系统打卡,原告确实在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工地现场已经全部停工,能够打卡是因为当时公司的钉钉系统没有关闭,原告自行在钉钉系统中打卡,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工作的依据。 5、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的录音,原告问大概是一万多块钱一个月对吧,年薪制当时谈的是13万吧,被告回复不知道年薪,3月工资4,377元、4月工资2,590元、5月工资2,590元。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其年薪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的录音,原告:“你尽量把我在你权力范围内,能帮我搞定的帮我搞定,今天下午最好能把所有的钱结清,该干什么干什么,另外你帮我把离职报告给我弄一下”,被告人事:“这个真的没有,本来就是跟你做协商处理的”,证明原告已经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手册》及确认函,证明连续旷工5天(含)以上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也并非其签名。 2、原告与被告人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1日***:“你这边还差离职、体检、***”,2022年3月24日***:“体检报告咋样了”,原告:“最近忙,没空去”,2022年3月31日***:“你的劳动合同还没签”,原告:“我知道,等疫情结束后就去”。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入职材料,且适逢疫情封控,故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2022年6月16日原告返回公司后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签订。 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实发工资2022年3月工资4,138元、实发3,298元,2022年4月工资3,430元、实发2,590元,2022年5月工资2,170元、实发1,330元,2022年6月工资1,390.34元、实发550.34元(工作天数为2022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工资明细中实发款项确实拿到了。 4、电子缴款凭证、企业缓缴查询,证明受疫情影响,2022年3月28日起被告一直处于被封控状态,资金压力比较大,故申请了缓缴社保。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22年5月25日离开项目工地后,疫情结束解封前不能再回到项目处,情况说明证明施工现场人员不进不出,一旦离开2022年6月底前不能返回现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向第三方出具,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2年5月起为1,33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与录音中陈述的工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情况下年薪15万元,结合2021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1,396元,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9,162.50元。原告主张工地封控期间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当时全市处于封控状态,原告所提供的几张照片并非其本人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工地正常开工。至于钉钉考勤记录,原告可以自行在手机软件上打卡。原告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也仅显示做核酸情况,并没有其他工作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封控期间正常工作。被告称原告所在项目工地2022年3月28日开始封控,本院予以采纳。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9,162.5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按照2,17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妥。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原告请假回家,其称所请假性质为年假,然原告尚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6月1日原告工作场所解封,之后原告因自身原因并未提供劳动,被告同意支付其当月工资1,390.34元(应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共计18,032.39元(税前)。扣除2022年7月及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3,710.23元(税前),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322.1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2022年3月28日原告所在工地因疫情处于封控状态,2022年5月25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存有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方面被告因疫情影响迟延发放原告工资情有可原,另一方面2022年6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人事的谈话中没有要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已经于2022年6月16日以被告未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关于调岗的合理性,被告称因疫情原因,被告处多个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其施工岗位无法运转,故将原告调岗至行政岗位,未降低原告工资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受疫情影响,被告确实会存在项目停工、施工专员岗位缩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具有合理理由。在被告多次发送上班催告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起上班的情况下,原告均未到公司报到,已经构成旷工。2022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拖欠工资25%补偿,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砼极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4,322.16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