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672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祥(系原告哥哥),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25号501室-509室。
法定代表人:梅圣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金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才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熙公司)、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唐才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2015年4月12日,原告***追加唐才平为本案被告。被告明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明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明熙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明熙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第2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7)苏09民终9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第2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祥、李凡,被告明熙公司和远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唐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才平给付门窗安装工程款233010元及利息(以2330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明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远东公司在欠付明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远东公司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明熙公司。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9日,由唐才平与***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和《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约定***承接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按门窗的实际尺寸结算,其中1、2号楼39元/平方米,3、4、18号楼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窗扇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完成的总工程款为293776元,垫付的橡皮条款68934元,合计362710元,该款明熙公司已支付129700元,余款233010元唐才平未支付。
明熙公司辩称,明熙公司将远东公馆1、2、3、4、18号楼门窗安装的劳务发包给唐才平。明熙公司已经将所涉门窗款全部支付完毕,共支付30万元左右,其中158997元按照唐才平的要求支付给***,另外的款项已支付给唐才平找的人。明熙公司已经支付唐才平款项,唐才平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明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对明熙公司的诉求。
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总发包给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远东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唐才平辩称,唐才平与***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应按要求完成1#楼门窗安装施工,但其未按期完成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尽管如此,唐才平仍将1#楼工程安装款全部支付给***。远东公馆2、3、4、18号楼门窗未给***继续安装,***经常到唐才平工地上吵闹并强行施工,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参与了部分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唐才平亦找人进行了安装施工。唐才平也未与***签订《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不存在工程价款增加的说法。***的诉讼请求既无最终的结算报告,也无工程签证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结算工程款,也应当计算***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6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30日,***与唐才平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
证据2.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
证据3.2013年6月27日,***与唐才平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唐才平将远东公馆1、2、3、4、1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按门窗安装的实际尺寸进行结算,其中1、2号楼单价为39元/平方米,3、4、18号楼单价为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结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一年后结清。
证据4.2013年6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对唐才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唐才平将远东公馆小区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才平不同意***做一楼门面房的门窗工程,除一楼门面房外,其他部分的门窗加工安装由***完成。
证据5.图纸,证明1、2、3、4、1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并由其进行施工。
证据6.远东公馆1、2、3、4、18号楼各门窗的门窗表共四张,证明除门面房外,小区的门窗都是由***安装施工的。
证据7.明熙公司通过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打款的凭证,证明付款情况。
证据8.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证明***完成了除门面房以外的1、2、3、4、18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远东公馆工程量合计为7263.5平方米;其中根据唐才平计算总额,***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3776元,***垫付的橡皮条按11000元/吨结算,具体数量根据朱林祥开具的实际单据为准;该结算单上涉及的“29297”元为2012年的橡皮条款。
证据9.朱林祥出具的塑钢橡皮条配件68934元条据、赵彩生出具35袋橡皮条收据、张文国出具退还29袋橡皮条的条据,证明橡皮条款系由***垫付的,双方认可橡皮条款为68934元。
证据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情况,其中鉴定意见书面积计算少于真实工程面积。38元/平方米的价格是一楼到顶楼的平均价格,而高层门窗会增加原告用工和运输费用,所以造价鉴定中应当体现楼层差的价格增加。
证据11.估价报告书,证明案涉橡皮条及辅料价格。
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建1号楼的事实。
证据2.唐才平并未与***订立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该协议系虚假的。
证据3.明熙公司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不清楚。
证据4.对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对图纸不予认可,图纸没有法定图审专用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实际总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
证据6.对远东公馆门窗表均不予认可。
证据7.对汇款凭证无异议。
证据8.9对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朱林祥、赵彩生、张文国出具的条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10.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应以门窗的实际面积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11.对该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错误地表述申请人垫资购买橡皮K条及辅料,其结论未有相应的现场勘查及市场调查佐证。
唐才平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无异议。
证据2.唐才平并未与***订立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该证据系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定;
证据3.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对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5.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图纸交付***,施工情况应以现场情况为准。
证据6.远东公馆门窗表是2012年6月27日形成的,系合同的一部分,该证据不能证明***完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完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有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
证据7.对汇款凭证无异议。
证据8.9对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朱林祥、赵彩生、张文国出具的条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10.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鉴定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依据的图纸等不正确,图纸与实际工程量存在不一致,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结果存在错误。
证据11.估价报告书中橡皮K条及辅料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唐才平没有委托***购买材料。
明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向练某、周文艳、王鹏、潘文辉汇款的汇款凭证,证明***未及时完成工程施工,明熙公司、唐才平找他人施工,明熙公司按唐才平的要求将相应的款项汇入施工人工程款共计167872元。
证据2.向***、邹平汇款的汇款单,证明明熙公司汇给***工程款158997元。
证据3.2011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日,明熙公司与远东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远东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4.报修单及银行支付记录,证明***施工的窗子存在质量问题,远东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
***对明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练某承包的是门面房,明熙公司支付给练某的是门面房门窗安装的工程款;明熙公司与周文艳是何关系,***不清楚,该款与本案无关;王鹏的汇款上已载明系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支付给潘文辉的款项系水电工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2.***收到158997元是事实,但其中的29297元是橡皮条款,应予扣除。
证据3.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主要材料为被告提供,***提供的劳务施工,应考虑材料质量问题。支付记录也不证明系门窗问题赔偿。
远东公司、唐才平对明熙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唐才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证明明熙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唐才平。
证据2.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证明***强行施工,同时证明唐才平找他人施工安装了其他门窗。
证据3.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才平与***于2013年8月24日经该镇副镇长调解的事实,同时证明唐才平找人所做的工程,工资由唐才平自行发放,***仅发放自己人员工资。
***对唐才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无异议。
证据2.对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不予认可。
证据3.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书中仅说明了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不能证明***的主张。
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对唐才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远东公馆1号楼的门窗工程进行了约定。
证据2.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经鉴定,该协议上“唐才平”的签名并非唐才平本人所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4、5.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至2013年6月27日未完成远东公馆门窗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6.远东公馆门窗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不能证明***完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
证据7.汇款凭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9.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并无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唐才平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朱林祥、张文国出具的条据需结合其身份予以认定。
证据10、1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书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明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向练某、周文艳的汇款凭证,注明系门窗款,结合练某与周文艳的反映,练某的汇款凭证与案涉门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周文艳汇款中部分款项系用于门窗施工扫尾,本院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定;王鹏、潘文辉的汇款凭证两份,不能证明系门窗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向***、邹平汇款的汇款单,能够证明明熙公司汇给***工程款158997元。
证据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案涉门窗工程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扫尾施工,报修单并不能证明系***劳务形成的门窗质量问题。
本院对唐才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
证据2.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能够证明至2013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尚未结束施工,潘建祥与唐才平进行协商的事实。
3证据.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东公司将远东公馆1-6#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明熙公司后,明熙公司(甲方)与唐才平(乙方)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远东1#、2#、3#、4#、18#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所有门窗材料五金配件由甲方提供,乙方仅承包甲方门窗加工工资(即单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数量后甲方购买,浪费材料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质保期1年,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乙方无条件包修;结算方式,门窗面积按实际尺寸,单包工资为55元/平方米,乙方外框结束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支付工资时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施工人员名下,款项须经乙方本人认可后方可付款。
2012年4月30日,唐才平(甲方)以明熙公司名义与***(乙方)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为远东公馆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人工工资;二、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场地、电源,并配备一名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及监督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三、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图形及节点大样图制作,若没有图样乙方须提供大样图报甲方及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制作,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四、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质量要求;五、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六、结算方式:按门窗的实际尺寸结算,异型窗、开平窗、固定窗、移窗、移门按每平方38元,开平门每档加50元。具体为1.制作费12元/㎡,2.安装费18元/㎡,3.搬运费5元/㎡(含原材料上下力自资费),4.安全文明费2元/㎡,5.工具易耗费1元/㎡。七、付款方式:外框安装结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唐才平和***在该协议上签名,未加盖明熙公司印章。后***开始对1#、2#、3#、4#、18#楼一层之外的门窗进行制作安装。
2013年6月26日,唐才平以***施工进度缓慢,影响工程进度为由,不同意***对一楼店面房的门窗进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中午,唐才平将一楼门面门窗施工所需的材料从工地上运出时,受到***、潘建祥及其父亲的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同日,双方经协商,订立《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远东公馆塑钢门窗除1#-4#楼门面房外所有门窗必须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结束,并且达到国家所规定的验收要求,延期壹天罚款壹仟元,反之提前壹天奖励壹仟元正。2、在五个工作日内先付***生活费叁万元正。3、甲方配合乙方协调解决门窗起吊设备(电梯)。4、其他事项按原订协议执行。5、由于工程施工损坏门窗除外(不在工期内)。当事人:唐才平。见证人:***、潘建祥。该协议订立后,***仍继续进行施工。
2013年8月24日,时任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立志见证,唐才平与潘建祥又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1.安全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为乙方所找施工人员)按原合同执行;2.甲方所找人员工资由甲方确定,但所确定工资须合情合理;3.工期在现有施工条件下9月14日前确保验收合格,由监理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分三次请监理验收乙方施工质量和进度,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进场施工,达不到五人也可由……。达不到要求,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12月底,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5月24日、7月3日、11月1日收到50000元、29297元、30000元、30000元、197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的29297元网银往来账凭证备注内容为“工资”。***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唐才平、***双方未进行最终书面确认。***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未提供完整的资料致鉴定未能,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函》,告知将项目鉴定资料退还本院。2018年5月,本院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东台市远东公馆房屋设计图纸。***再次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建博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建博咨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建博鉴字[2018]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东台市远东公馆1#、2#、3#、4#、18#楼门窗工程(不含一楼)造价共计为280903.72元。***花去鉴定费3627元。
2014年1月26日,朱林祥出具了K条、瓷白胶等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款项为68934元。赵彩生出具了“K条染拾卷(叁拾伍袋)”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21日,张文国出具了“皮条每袋18公斤,退29袋”的条据一份。***于2019年3月8日申请对案涉橡皮条及辅料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认为案涉橡皮条及辅料评估价格为69516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唐才平对***提供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上“唐才平”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3号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上“唐才平”的签名并非唐才平本人书写,唐才平为此花去鉴定费3700元。据此,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罚款决定书,对***罚款20000元。***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又查明,明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艳支付56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内容为装玻璃人工)、19000元(备注内容为塑钢门窗扫尾人工费)。明熙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7日向练某支付85000元(备注内容为塑窗工人工资)、35972元(备注内容为门面房塑窗人工)。明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王鹏支付7300元(备注内容为补偿款)。明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潘文辉支付15000元(备注内容为水电工练桂富),15000元支付凭证记载:“1#-4#门窗修整、清理,外包潘文辉人工费,该款直接打入潘文辉卡上。”明熙公司认为其根据唐才平的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用于完成1-4号、18号楼门窗工程。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孙立志、练某、周文艳进行了调查。孙立志反映:“案涉门窗具体量的问题我现在不好衡量,当时有部分装好的窗子还需要完善,其他还有什么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或其他施工人员做了多久结束的。”练某反映:“1-4、18号除门面房以外的门窗是***做的,但当时唐才平说窗子要返工,让我帮助找人返工。我当时找了周文艳和王存宽,他们带人返工的”“支付给我的85000元是其他地方的门窗款。”周文艳反映:“我是远东公馆一期做门面房的时候到场(做)的,当时我是帮练某做的。***有一部分没有清理,后来我去清理了一部分并且进行了维修。”“我负责其中2号和3号楼,还有18号楼”“具体多少记不清了,19000元的款项有备注,就是备注注明的用途。5600元这一笔记不清了。”明熙公司、远东公司陈述,朱林祥在案涉工程做过一段时间零工,从事打扫之类的杂活。被告方认为,案涉工程橡皮条及辅料系向喻贵能购买,并联系喻贵能到庭接受调查。喻贵能在调查时反映,曾销售窗户皮条、锁、轮子给东台市梁垛镇远东公馆工程,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概在5万元左右,橡皮条价格是9600元-9800元/吨,不同质量价格有浮动。当时,被告的老板让门卫朱林祥签收材料,材料放在门卫室旁边加工门窗的地方。
审理中,明熙公司、远东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也未进行审计。本院告知唐才平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一天给付1000元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该违约责任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适用该约定处理延期误工损失,其主张因***延误工期损失需继续举证,但唐才平未再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唐才平与明熙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与***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唐才平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纠纷。
1.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明熙公司承包远东公司房屋施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唐才平,唐才平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才平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唐才平虽以明熙公司的名义与***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明熙公司的合同章,且无证据证明唐才平的行为代表明熙公司,应当认定唐才平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的案涉工程早已于2013年底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购房户,***可以要求唐才平给付全部工程款。
2.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1)关于***完成的门窗工程范围的问题。***主张施工范围为东台市远东公馆1#、2#、3#、4#、18#楼门窗工程以及配电房门卫房、润永耀北厂房窗户工程。被告方仅认可将东台市远东公馆1号楼门窗发包给***。本院认为,唐才平与***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记载:“远东公馆塑钢门窗除1#-4#楼门面房外所有门窗必须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结束”,唐才平出具的《意见说明》记载:“***及潘建祥强行进行对2#、3#、4#进行了部分门窗安装,且安装质量不合格。”唐才平在庭审中还陈述:“2-4、18号楼是***强行施工的,并没有得到唐才平的认可。”再结合孙立志、练某、周文艳以及***的陈述,能够认定***施工的范围为东台市远东公馆1#、2#、3#、4#、18#楼(不含一楼)门窗工程。***主张其还对其它门窗工程进行施工,未能提供签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对案涉门窗工程有无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唐才平、明熙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练某、周文艳、练桂富以及其他人员继续施工,不完全统计支付了近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就未完成工程的施工签订协议,此时***尚未完成全部施工。明熙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艳支付塑钢门窗扫尾人工费19000元及周文艳、练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唐才平组织他人进行了扫尾施工。***未能提供证明其继续进行了施工,且未提供工程验收、向唐才平交付工程的手续,应认定***施工的1-4号楼、18号楼范围内有未完成的工程量。
(3)关于***完成的工程款价款的问题。
案涉门窗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购房者,应视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唐才平应给付***工程款。本院委托建博咨询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1-4、18号楼(不含一楼)门窗工程价款共计为280903.72元,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施工范围有未完成部分工程,应扣减其未完成的工程量。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记载,工期在现有施工条件下9月14日前确保验收合格,……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进场施工,达不到五人也可由……。根据该协议,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测算,每天安排5人以上施工人员,20天左右能完成未完工程量。明熙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周文艳支付塑钢门窗扫尾人工费19000元,周文艳反映其对三幢门窗进行了扫尾施工。再结合孙立志、练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付款凭证,本院就***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酌定为29000元,故***应得总工程款为251903.72元。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向练某、潘文辉支付的款项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鉴定依据的图纸等不正确、应当到现场测量,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案涉远东公馆房屋设计,该公司提供的图纸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案涉商品房已交付购买人,不具备入户测量的条件。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图纸,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橡皮条及辅料价款的问题。
案外人喻贵能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朱林祥在案涉工程从事门卫工作并接收材料,朱林祥可以签字确认收取案涉工程材料的情况。据此,***提供朱林祥签字确认的条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收取并使用***提供的橡皮条及辅料情况。唐才平将案涉门窗劳务施工分包给***,同时由***提供了橡皮条及辅料,唐才平亦应给付此部分材料款。参照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估意见,***主张的橡皮条及辅料价款68934元并不高于市场价,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予以支持。唐才平对朱林祥签字的条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已付款的问题。
原、被告对***收到158997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9297元系2012年橡皮条款,并非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的29297元网银往来账凭证备注内容为工资,***未就此款为橡皮条款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收到的工程款为158997元。
5.关于唐才平辩称***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本案处理时应扣除延误工期损失60000元的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唐才平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所有门窗工程在2013年7月13日前完工,但2013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时亦未完工,***在案涉门窗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关于是否应按双方约定的延期一天给付1000元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唐才平辩称按该标准扣除损失60000元(60天×1000元/天)。本院认为,唐才平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合同结算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再适用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延误工期损失。唐才平主张扣除延误工期损失60000元,其应对产生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唐才平辩称扣除60000元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
6.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唐才平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审理中,唐才平认为2013年12月底交付。1号楼的协议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工程款。***主张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明熙公司、远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熙公司承揽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将其中门窗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明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明熙公司、远东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远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明熙公司辩称的已支付完毕门窗款的意见,其主张根据唐才平的要求支付给***158997元,其余支付给唐才平找的门窗施工人员。本院认为,明熙公司向练某支付的120972元、王鹏支付的7300元、潘文辉支付的15000元等款项均非支付的本案门窗工程款,且***施工的款项尚未结清,故本院对明熙公司辩称按唐才平的要求结清了门窗工程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完成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小区1、2、3、4、18号楼(不含一楼)门窗工程价款为280903.72元,扣减***未完成的工程量29000元,计算***垫付的橡皮条及辅料价款68934元,分包人唐才平应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总额为320837.72元,扣除已付158997元,尚应给付工程款161840.72元。***要求唐才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及橡皮条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40.7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唐才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唐才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9327元,合计16799元,由原告***负担5543元,被告唐才平负担1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