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17N。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倩,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25号501室-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20280060。
法定代表人:梅圣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混凝土”)诉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熙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明熙建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电混凝土的诉讼代理人毛秋健,被告明熙建筑的诉讼代理人王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71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685.04元(以货款本金17871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69.77元(因被告违约不再享受指导价下浮24%的优惠价,货款按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855.35元(以原结算的拖欠货款本金17871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老闸七浦塘桥改造工程项目用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确定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了货款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合同项下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78716.67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明熙建筑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原告变更诉请前的金额。第二,由于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浇筑的桥梁北岸主桥墩1-1号和1-2号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导致盖梁以及北岸主桥墩均被要求拆除重新浇筑。因此,原告不应收取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价款,包括:桥梁北岸主桥墩1-1号1-2号的混凝土3.3立方,价值890.44元;因桥墩强度不合格需要拆,导致桥墩上部盖梁也需拆除的盖梁所用的混凝土14立方,价值4832.92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价值为5723.36元。第三,被告并非无理由拒付货款。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取消优惠价格,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明熙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拆除、修复、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5647.75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建的港区老闸大桥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7月22日,太仓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老闸大桥改建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时发现,反诉被告供应的用于浇筑立柱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且部分构件在28天左右就产生碳化现象,要求进行整改。反诉原告及时将存在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派员至现场查看,但未提供解决方案。反诉原告不得不组织人员拆除了不合格构件,并重新进行了施工修复,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工期延期达一个半月之久。综上,反诉被告除不应收取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价款外,还应当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上电混凝土辩称:第一,立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不等于混凝土料质量有问题,强度不达标与施工方法、人员操作、模板是否漏浆、后期养护、震捣质量,均有密切联系。第二,检测报告的使用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检测报告仅能反映浇筑好的混凝土构建质量。第三、反诉原告所称的工程延期并非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第四,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显示其在浇筑1-1号1-2号立柱时,已比计划的进度推迟了约一个月时间。第五、1-1号1-2号立柱拆除期间与拆除之后,整个施工工程是正常进行的,反诉原告在此期间也持续订购了混凝土,不存在因立柱拆除导致拖延工期的情形。第六、反诉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了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但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远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明显不在反诉被告。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在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上是2016年2月16日,反诉被告第一批供应混凝土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因此反诉原告开工的日期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上电混凝土(作为供方)与被告明熙建筑(作为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的“老闸七浦塘桥改造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第二条“供应要求及价格(按实际供量结算)”约定:供应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至C40不等;单价按供货当月的江苏省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下浮24%执行,泵送费每方加价10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米,纯水泥加价10元/立方米以及其他需要加价事项。第三条“方量结算”约定:供应量以供方随车送货单经需方收料员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需方需在每次供应后确认供应量,如有异议,应在当日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对,如逾期未提出即为确认,供方在次月1日向需方送达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对账单,需方须在次月1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每500方结算一次,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如需方不按约定履行对账结算及付款义务的,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在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约定的单价为苏州市建设局指导价(苏州市市场信息价)基础上的优惠价,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不再享受优惠价,如每逾期一个月,供方有权对未付款部分加价15%向需方主张。第五条“技术要求”约定:需方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需方施工现场严禁以任何方式对混凝土加水,因加水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有需方负责。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供方应在混凝土龄期达到后七天内向需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养护期内书面通知供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确认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引起需方损失,由供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利息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供方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供方需要保质保量,并向需方提供所有相关的预拌混凝土资料;供方应做好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需方在供方预拌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协商解决;供方依约供应混凝土经由混凝土权威机构检验确认为质量不合格(系仅指混凝土本身品质,未涵盖施工中加水、捣振不密实、过振、不保湿覆盖养护及使用引发的品质不良),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的履行。
(一)、货款的结算。
原告上电混凝土自2016年3月23日起依据被告的施工进程和指示分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按月对账结算。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664立方米,累计结欠货款(按优惠价计算)178716.67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供货方为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经核对,该部分货款亦由原、被告对账结算,对账金额包含在被告确认的累计欠款金额(按优惠价计算)178716.67元内。
(二)、商品的质量。
根据被告明熙建筑提供的《港区老闸大桥改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载明,改建工程的目标工期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审理中,被告陈述施工总计划表中的“墩台施工”,即北岸桥墩1-1#、1-2#立柱的施工,计划工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上电混凝土于2016年6月23日供应强度为C35的混凝土3.5立方米,施工部位为北岸主桥墩1-1#/1-2#,总价(按优惠价计算)为890.44元;原告上电混凝土于2016年7月5日供应强度为C35的混凝土19立方米,施工部位为北岸盖梁,总价(按优惠价计算)为4838.92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北岸主桥墩1-1#、1-2#)未在交货时制作混凝土试块,直至2016年7月22日太仓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抽检时(龄期29天),才发现桥梁立柱强度不达标。
2016年7月22日,太仓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明熙建筑负责施工的前述老闸七浦塘桥改造工程进行验收检测并形成了检测情况通报。通报载明:一、监督检查依据: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3号令);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3、《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程序及标准>的通知》(苏交规[2012]6号);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5、有关合同、设计文件和监理、施工规范等。二、验收检测的结构物:桥梁下部结构及上部板梁。经监测,该桥梁的1-1#立柱强度推定值为25.8,为不合格构件。三、提出的要求和建议:1、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且部分构件在28天左右就产生碳化现象,建设单位应产生足够的警觉和重视,并要求监理单位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控,从采用的混凝土开始,对水泥的品种和用量,级配的控制,浇筑和养护的质量等各方面进行严格控制,避免强度不达标情况再次发生。2.对于本次检测的构件强度不达标,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研究,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3、在本整改未完成之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架梁工作。该情况通报后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回弹法),砼强度检测结果写明:浇筑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的1-1#立柱(龄期29天)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符合设计强度C30等级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该次检测还抽检了桥梁的其他部件,除前述1-1#立柱以外的其他抽检部件经检测均符合设计强度要求。
2016年7月28日,工程监理单位太仓创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明熙建筑公司送达《质量整改报告》,要求对立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部分物件拆除后重新浇筑,具体查处范围包括1-1#立柱、1-2#立柱和上部盖梁。
2016年8月1日,工程建设单位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太仓市汇通交通工程试验中心有限公司,适用JGJ/T23-201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分别对浇筑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的1-1#、1-2#立柱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两处桥梁构件不符合设计强度C30等级要求,均被判定为不合格。审理中,检测单位太仓市汇通交通工程试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作如下补充说明:“……3、本检测单位所检测项目只对来样或现场所检项目负责,检测单位并不参与混凝土从出厂半成品到成为结构部位成品的现场施工各个环节,所以对于所检项目的不合格原因无法提供具体原因分析”。
另查明:GB50204-2015系《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该规范明确规定:(1)预拌混凝土进场时,其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2)每次连续浇筑超过1000m³,每200m³取样不得少于一次;(3)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用于检验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应在浇筑地点随机抽取。
GB/T14902-2012系《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1)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检验评定应符合GB/T50107的规定(预拌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检验与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相同);(2)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4)交货检验的取样频率应符合GB/T50107的规定(当一次连续浇筑同配合比混凝土超过1000m³时,每200m³取样不应少于一次)。
三、因拆除产生的损失。
2016年8月,被告明熙建筑公司对桥梁1-1#、1-2#立柱和上部盖梁进行了拆除,拆除后重新浇筑。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拆除后所用的商品混凝土仍由原告上电混凝土供应,供应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及8月17日,型号为C40不加粉煤灰,方量共计17.5立方米。
明熙建筑为证明因拆除桥梁立柱及盖梁而产生的拆除和修复费用,提供如下证据:
自行制作的拆除及修复费用汇总表。
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拆除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为个人,甲方凤某,乙方唐某。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老闸大桥河中立柱及盖梁拆除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和砼渣清运。施工内容为支架搭拆、砼立柱及砼盖梁拆除,砼渣清运;工程价款包括拆除人工、拆除机械、施工支架材料租用费及运输费等,总金额31000元;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7年1月8日,唐某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老闸大桥拆除人工工资31000元。审理中,明熙建筑未就该份合同的当事人身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为个人,甲方凤某,乙方童某。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老闸大桥河中立柱及盖梁施工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支架、模板搭拆、砼立柱及砼盖梁(1-1#墩、1-2#墩)的施工;工程价款包括支架、模板搭拆、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所需要的人工、机械、材料、施工支架材料租用费及运输费等,总金额38000元;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2016年5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明熙建筑公司向童某租赁贝雷桥4个月用于被告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收条4份。由唐某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9月8日、2017年1月12日出具,写明收到贝雷桥租金40000元、70000元、54000元。2017年1月6日,写明收到修复盖梁的贝雷桥超期租金82000元。
收据2张。由皮某个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27日出具的老闸房租收条,金额合计4500元。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是因工程延期一个半月而产生的临时办公室租赁费。
收条2张。由陆某个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8日出具的场地租赁费,金额合计4500元。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是因工程延期一个半月而产生的用于堆放工程建材的场地租赁费4500元。
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发放表。表格所载该两个月的工人工资共计10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后附领取人员签名。明熙建筑主张因工程延期一个半月,其额外支付的工人工资为75000元。
9、2015年10月8日,工程发包方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与承包方明熙建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写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价款1641663元;承包方逾期竣工的,每推迟一天,发包人将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扣除承包人工程款(累计不超过中标价的5%)。
四、其他费用。
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代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信息、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及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老闸大桥主要施工设备一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老闸大桥改建工程结构物检测情况的通报、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回弹法)、质量整改报告、施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货单、企业信用信息、证人证言、拆除及修复费用汇总表、拆除合同、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收条、收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上电混凝土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向被告明熙建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明熙建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上电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混凝土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因此,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为混凝土等级及质量评定依据。根据验收规范,制作试块属于被告明熙建筑的合同义务,被告明熙建筑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对于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应当知晓,但其陈述并未在浇筑时制作试块,被告明熙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货检验义务应当对其主张的质量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回弹法检测系对砼施工结束后所形成的构件混凝土进行的检测,检测的对象并非现场取样的样本或者现场制作的试块。同时,购销合同亦约定“供方依约供应混凝土经由混凝土权威机构检验确认为质量不合格(系仅指混凝土本身品质,未涵盖施工中加水、捣振不密实、过振、不保湿覆盖养护及使用引发的品质不良),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存在其他因素影响构件混凝土是知晓并且是有预见的。构件混凝土强度是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不仅要求供方就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配置、运输和输送符合规定,还取决于需方按照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振捣、养护和维护,故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供方和需方均有可能是责任主体。而且,建筑构件是经过供方配置、搅拌、运输以及需方振捣、养护、维护后方才形成的,仅对建筑构件本身进行分析并不能得出其强度偏低是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唯一结论。综上,对明熙建筑的抗辩及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熙建筑应向原告上电混凝土支付货款。
虽然被告明熙建筑应向原告上电混凝土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移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出厂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和出厂检验,因原告在起诉前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其本身亦有过错,故其主张以取消优惠价的方式结算货款的主张以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熙建筑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178716.67元(按优惠价计算)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且原告亦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应是被告有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列明的最低比例计算所得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8716.67元。
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9336元。
驳回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49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9069元,由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8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8元,由反诉原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晓凯
审 判 员 张砚池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淑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