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第24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祥(系原告哥哥),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梅圣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金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才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芹,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明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熙公司)、盐城远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2015年4月12日,原告***追加唐才平为本案被告。被告明熙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明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明熙公司不服(2015)东民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明熙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6月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祥、李凡,被告明熙公司和远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唐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芹、曹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才平给付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233010元及利息(以2330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明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远东公司在欠付明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唐才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远东公司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明熙公司。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9日,明熙公司由唐才平与***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和《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约定***承接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按门窗的实际尺寸结算,其中1、2号楼39元/平方米,3、4、18号楼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窗扇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完成的总工程款为293776元,垫付的皮条款68934元,合计362710元,该款明熙公司已支付129700元,余款233010元唐才平一直未支付。
明熙公司辩称,明熙公司将远东公馆1、2、3、4、18号楼门窗安装的劳务发包给唐才平,唐才平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明熙公司自行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了大量的整改、返工,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唐才平及其施工的相关人员在门窗施工过程中,浪费了大量的原材料,造成了明熙公司不必要的原材料耗损,唐才平也未能按期施工,给明熙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门窗施工过程中唐才平与施工人员经常发生纠纷,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征得唐才平的同意,直接支付给***158997元。门窗安装仅仅是建设工程的附属部分,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与唐才平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明熙公司、远东公司无关,且从2013年6月27日的补充协议来看,该协议上有潘建祥的签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祥实际上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2013年8月24日潘建祥与唐才平签订的协议对***、唐才平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总发包给明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远东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唐才平辩称,由明熙公司全权委托,唐才平与***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应按要求完成1#楼门窗安装施工,但其未按期完成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尽管如此,唐才平仍将1#楼工程安装款全部支付给***。远东公馆2、3、4、18号楼门窗未给***继续安装,***经常到唐才平工地上吵闹并强行施工,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参与了部分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唐才平亦找人进行了安装施工。唐才平也未与***签订《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不存在工程价款增加的说法。***的诉讼请求既无最终的结算报告,也无工程签证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30日,***与唐才平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
证据二、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
证据三、2013年6月27日,***与唐才平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唐才平将远东公馆1、2、3、4、1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按门窗安装的实际尺寸进行结算,其中1、2号楼单价为39元/平方米,3、4、18号楼单价为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结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一年后结清。
证据四、2013年6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对唐才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唐才平将远东公馆小区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才平不同意***做一楼门面房的门窗工程,除一楼门面房外,其他部分的门窗加工安装由***完成;
证据五、唐才平交付于***的1、2、3、4号楼门窗图纸十张,证明1、2、3、4、1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并由其进行施工;
证据六、远东公馆1、2、3、4、18号楼各门窗的门窗表共四张,证明除门面房外,小区的门窗都是由***安装施工的;
证据七、明熙公司通过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打款的凭证,证明明熙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
证据八、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证明***完成了除门面房以外的1、2、3、4、18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远东公馆工程量合计为7263.5平方米;其中根据唐才平计算总额,***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3776元,***垫付的橡皮条按11000元/吨结算,具体数量根据朱林祥开具的实际单据为准;该结算单上涉及的“29297”元为2012年的橡皮条款;
证据九、朱林祥出具的塑钢橡皮条配件68934元条据、赵彩生出具35袋橡皮条收据、张文国出具退还29袋橡皮条的条据,证明橡皮条款系由***垫付的,双方认可橡皮条款为68934元。
明熙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建1号楼的事实;
二、唐才平并未与***订立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该协议系虚假的;
三、明熙公司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不清楚;
四、对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五、对图纸和远东公馆门窗表均不予认可;
六、对汇款凭证无异议;
七、对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朱林祥、赵彩生、张文国出具的条据均不予认可。
远东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明熙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唐才平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无异议;
二、唐才平并未与***订立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该证据系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定;
三、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对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图纸交付***;
六、远东公馆门窗表是2012年6月27日形成的,系合同的一部分,该证据不能证明***完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完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有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
七、对汇款凭证无异议;
八、对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朱林祥、赵彩生、张文国出具的条据均不予认可。
明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向练军、周文艳、王鹏、潘文辉汇款的汇款凭证6张,证明***未及时完成工程施工,明熙公司、唐才平找他人施工,明熙公司按唐才平的要求将相应的款项汇入施工人工程款共计167872元;
二、向***、邹平汇款的汇款单5张,证明明熙公司汇给***工程款158997元:
三、2011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日,明熙公司与远东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远东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
***对明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关于明熙公司提供的证据,练军承包的是门面房,明熙公司支付给练军的是门面房门窗安装的工程款;明熙公司与周文艳是何关系,***不清楚,该款与本案无关;王鹏的汇款上已载明系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支付给潘文辉的款项系水电工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收到该158997元是事实,但其中的29297元是橡皮条款,应予扣除;
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远东公司、唐才平对明熙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远东公司未提供证据。
唐才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证明明熙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唐才平;
证据二、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证明***强行施工,同时证明唐才平找他人施工安装了其他门窗;
证据三、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才平与***于2013年8月24日经该镇副镇长调解的事实,同时证明唐才平找人所做的工程,工资由唐才平自行发放,***仅发放自己人员工资。
***对唐才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无异议;
二、对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不予认可;
三、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书中仅说明了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不能证明***的主张。
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对唐才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与唐才平于2012年4月30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远东公馆1号楼的门窗工程进行了约定;
二、2012年9月9日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经鉴定,该协议上“唐才平”的签名并非唐才平本人所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与唐才平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的《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对远东公馆1、2、3、4号门窗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6月27日未完成远东公馆1、2、3、4号门窗工程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
四、远东公馆门窗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不能证明***完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
五、汇款凭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并无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唐才平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朱林祥、张文国出具的条据均发生于***施工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据的性质、两人的具体身份,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彩生的身份及出具的条据性质均不明,不能证明***的主张。
本院对明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向练军、周文艳的汇款凭证4张,共计145572元,发生于2014年1月27日前,且已注明系门窗款,***虽称该款系其他门窗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明熙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4张汇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王鹏、潘文辉的汇款凭证2份,不能证明系门窗款,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向***、邹平汇款的汇款单5张,***虽认为其中29297元系橡皮条款,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款项数额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明熙公司汇给***工程款158997元;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唐才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明熙公司与唐才平于2012年5月2日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唐才平与潘建祥于2013年8月24日订立的协议,能够证明至2013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尚未结束施工,潘建祥与唐才平进行协商的事实;
三、2015年12月16日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东公司将远东公馆1#、2#、3#、4#、18#楼发包给明熙公司后,明熙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日与唐才平(乙方)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远东1#、2#、3#、4#、18#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所有门窗材料五金配件由甲方提供,乙方仅承包甲方门窗加工工资(即单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数量后甲方购买,浪费材料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质保期1年,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乙方无条件包修;结算方式,门窗面积按实际尺寸,单包工资为55元/平方米,乙方外框结束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支付工资时甲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施工人员名下,款项须经乙方本人认可后方才可付款。2012年4月30日,唐才平(甲方)以明熙公司名义与***(乙方)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为远东公馆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人工工资;二、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场地、电源,并配备一名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及监督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三、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图形及节点大样图制作,若没有图样乙方须提供大样图报甲方及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制作,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四、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质量要求;五、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六、结算方式:按门窗的实际尺寸结算,异型窗、开平窗、固定窗、移窗、移门按每平方38元,开平门每档加50元。具体为1.制作费12/㎡,2.安装费18/㎡,3.搬运费5/㎡(含原材料上下力自资费),4.安全文明费2/㎡,5.工具易耗费1/㎡。七、付款方式,外框安装结束,窗扇玻璃完成后付工程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的60%,余款一年后结清。唐才平和***在该协议上签名,未加盖明熙公司印章。
唐才平和***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后,***开始对门窗进行制作安装。2013年6月26日,唐才平以***施工进度缓慢,影响工程进度为由,不同意***对一楼店面房的门窗进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中午,唐才平将一楼门面门窗施工所需的材料从工地上运出时,受到***、潘建祥及其父亲的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同日,双方经协商,订立《远东公馆门窗加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远东公馆塑钢门窗除1#-4#楼门面房外所有门窗必须在2013年7月17日全部结束,并且达到国家所规定的验收要求,延期壹天罚款壹仟元,反之提前壹天奖励壹仟元正。2、在五个工作日内先付***生活费叁万元正。3、甲方酏合乙方协调解决门窗起吊设备(电梯)。4、其他事项按原订协议执行。5、由于工程施工损坏门窗除外(不在工期内)。当事人:唐才平。见证人:***、潘建祥。该协议订立后,***仍继续进行施工。
2013年8月24日,由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立志见证,唐才平与潘建祥又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1.安全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为乙方所找施工人员)按原合同执行;2.甲方所找人员工资由甲方确定,但所确定工资须合情合理;3.工期在现有施工条件下9月14日前确保验收合格,由监理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分三次请监理验收乙方施工质量和进度,乙方每天不低于五人进场施工,达不到五人也可由……。达不到要求,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该协议订立后,***除组织人员清扫外未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年初,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
同时查明,***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5月24日、7月3日、11月1日收到50000元、29297元、30000元、30000元、19700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19700元收款人为邹平。2014年1月26日,朱林祥出具了K条、瓷白胶等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款项为68934元。赵彩生出具了“K条染拾卷(叁拾伍袋)”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21日,张文国出具了“皮条每袋18公斤,退29袋”的条据一份。***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唐才平、***双方未进行最终书面确认。审理过程中,***提供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和清单详细,证明其主张的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朱林祥、赵彩生、张文国出具的条据主张皮条款。***提供远东公馆塑钢窗人工结算单(附清单)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仅涉及远东公馆的工程外还涉及其他工程,该结算单无任何人员签名,其涉及的远东公馆工程量与清单详细中记录的工程量面积不同。
另查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唐才平对***提供的《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上“唐才平”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3号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远东公馆塑窗加工协议(增补)》上“唐才平”的签名并非唐才平本人书写,唐才平为此花去鉴定费370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未提供完整的资料致鉴定未能,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函》,告知将项目鉴定资料退还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熙公司、远东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也未进行审计。明熙公司、唐才平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供明熙公司、远东公司、唐才平已经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明熙公司承建远东公司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唐才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唐才平之间订立的《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明熙公司与唐才平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加工协议》后,唐才平又与***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再次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唐才平又与***订立的合同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唐才平虽以明熙公司的名义与***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明熙公司的合同章,且无证据证明唐才平的行为代表明熙公司,应当认定唐才平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唐才平订立《远东公馆塑钢门窗清包协议书》后,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的事实。案涉工程***虽进行了塑钢门窗施工,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协调,但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审理中,唐才平称部分未完工工程已另找他人完成,明熙公司提供的向练军、周文艳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除***外尚有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也因无完整的资料而无法鉴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虽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完成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认其应得的工程总价款,故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唐才平支付皮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85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礼红
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