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800号
案外人:北京中天飞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20。
法定代表人:朱庆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化平,该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城星路**中天国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与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无线电管委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中天飞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公司)对本院执行无线电管委办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飞创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无线电管委办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42×××28_1(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一)、42×××10_1(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二)、42×××87_1(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三)三个银行账户内存款61.1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线电管委办常年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并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基于合作模式的要求,案外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需要向被执行人缴纳相应保证金,如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现案外人在履行完与被执行人的相关合同后,已依约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具体包括2012年5月的质量保证金84500元、2018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所对应的质量保证金131625元及履约保证金394875元,合计61.1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中天建设公司与无线电管委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7)鄂0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天建设公司与被告无线电管委办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无线电管委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本案全部工程及工程资料;二、被告无线电管委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382,237.54元;三、被告无线电管委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82,23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四、被告无线电管委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5,077,220.37元;五、驳回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42.64元,由原告中天建设公司负担83,857.06元,被告无线电管委办负担125,785.58元;司法鉴定费由原告中天建设公司负担72,000元,被告无线电管委办负担10,8000元。无线电管委办不服本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鄂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天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2020)鄂01执356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鄂01执356号之一、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通过线上冻结被执行人无线电管委办在中国建设银行案涉账户一、案涉账户二、案涉账户三内存款人民币18,085,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线上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实际冻结案涉账户三存款17,967,802.07元、案涉账户二存款493,188.48元、案涉账户一存款111,840.17元。同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356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账户一、案涉账户二的冻结。
另查明,湖北省财政厅于2019年8月19日盖章出具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决定书》载明:42×××28银行账户户名为中国共产党无线电管委办直属机关委员会,42×××10、42×××87银行账户户名为被执行人无线电管委办。其中42×××28的账户类别为党费存款户,账户用途为党费收支,账户年检决定为保留;42×××10的账户类别为收入汇缴账户,账户用途为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年检决定为撤销;42×××87的账户类别为实拨资金账户,账户用途为实拨资金,账户年检决定为保留。
还查明,根据案外人飞创公司提交的《购买信号源干扰机设备合同》记载,2011年9月26日,采购人无线电管委办与供应商河北飞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9万元,保质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采购、安装、售后服务等内容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的全部相关工作,即“交钥匙项目”。合同还约定,供应商应将总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84500元汇至采购人指定的账号,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到质保期结束无质量纠纷的,无息退还。
根据案外人飞创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记载:2018年12月18日,采购人无线电管委办与供应商飞创公司签订该合同,采购人接受供应商以人民币263.25万元提供考试保障管制系统15套货物、安装及服务的招标,合同签订后45日内供应商应在竣工时间前完成合同项下除人员培训、质量保证责任及修补任何缺陷以外的全部工作。保质期为验收证书签发日起6年。2018年12月17日,飞创公司向无线电管委办账户42×××87汇入履约保证金394875元、质量保证金13162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针对本院执行无线电管委办银行账户存款提出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主张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案外人飞创公司对84,500元质量保证金所提异议依据的《购买信号源干扰机设备合同》供应商为河北飞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飞创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故,案外人飞创公司并非主张该项实体异议的适格主体,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无线电管委办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案涉账户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飞创公司所主张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天飞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谌玲
审判员 周浩
审判员 吴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兰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