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3民初1671号 原告: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负责人:***。 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焦化煤气公司煤气厂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82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就山东某某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湖的相关工程施工与原告订立了3份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要求,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各项工程经过审计决算总工程款为11403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2100元,还有4682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82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原名沂源县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负责人也是***。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西半岛道路基层土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由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盖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工程保修期1年。2014年6月3日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3869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2014年4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付款57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付款174600元,尚欠工程款154800元至今未付;2014年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天湖旅游度假村沿湖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尾部由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盖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工程保修期1年。2014年6月3日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7356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2014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付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295600元至今未付;2014年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山东沂源天湖旅游度假村码头柱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由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盖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程保修期1年。2014年8月29日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1788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该工程款17880元至今未付。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140380元,被告已支付672100元,尚欠468280元未付。上述三项工程中最迟一项工程款于2014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付款收据及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已完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但被告某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468280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三项工程双方均已结算,最迟结算日2014年8月29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8月29日至提起诉讼之日已达近8年之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280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68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468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沂源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