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033号
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田庄水库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191C。
法定代表人:杜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北关新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344553901M。
法定代表人:刘书海,经理。
被告:刘书海,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刘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海暨被告刘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劳务费1,4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刘书海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就德州市陵城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项目陵城区十一标段工程中标,为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订立了三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在陵城区的工程由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员进行劳务施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分批先行支付了劳务费共计1,448,000元。但是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要求向工地派遣劳务人员,致使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一再延期。为保证工期,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迫于无奈只好自行另找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就相关劳务费用的退还,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答复。由于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海是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书海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刘书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11月20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下称德海劳务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承包的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德州市陵城区11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劳务管理,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均在第8.7条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其余款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总承包价分别为848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18年6月7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德海劳务公司转账848000元,2018年8月3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德海劳务公司转账5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德海劳务公司转账100000元,德海劳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给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海劳务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劳务义务。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与山东嘉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嘉派公司为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承包的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德州市陵城区11标段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嘉派公司履行了劳务义务后,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自行雇佣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并支付劳动报酬28万余元。
同时查明,被告德海劳务公司系被告刘书海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份、施工协议一份、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支付劳务费的报销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改制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德海劳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德海劳务公司却没有按合同履行劳务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已付劳务费14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对上述合同享有的权利由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原告相应的变更为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刘书海作为被告德海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海劳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德海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448,000元;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刘书海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6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德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刘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兆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