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24民初1828号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乳化沥青、沥青砼剩余货款713404.6元;2.被告赔偿欠付乳化沥青、沥青砼剩余货款713404.6元损失金额(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至8月,被告在此期间因在康平施工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乳化沥青,其中购买沥青砼累计6914.46吨,单价220元/吨,货款合计1521181.2元;购买乳化沥青3.42吨,单价1600元/吨,货款合计5472元。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核对,并确认被告购买沥青砼、乳化沥青货款合计1526653.2元。截至2005年1月26日,被告已付货款683248.6元,尚欠货款843404.6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020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13404.6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康平四标》是对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和结算,明确了具体欠款数额,但并没有明确给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并未约定明确的到期时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被告作为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下属单位主要从事道路的交通设施的建设维修工作,资金来源于政府,被告主体并不同于普通的企业法人,所负债务性质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考察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等在社会中作为整个架构基石的主体所负债务没有诉讼时效空间。另外,从被告在2009年和2010年付款的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从未否认,也一直在履行。原告方在2019年派出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核对账目,被告方也已经积极回应并确认。因此,被告当庭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欠款数额不清,只是双方有往来我们承认,欠款时间是2005年1月26日,然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3月2日,付款金额3万元,因此,欠款距现在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20年5月,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事宜我方并未查实,即使双方对账也无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康平四标》、物资发(送)料单、沥青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发料单、证人汪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依法提交了2010年3月2日《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至8月,被告在此期间因在康平施工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乳化沥青。 200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康平四标》载明:“法库公路搅拌站:1.沥青砼6914.46吨×220元/吨=1521181.2元;乳化沥青3.42吨×1600元/吨=5472元,合计1526653.2元。已付:683248.6元。欠付:843404.6元。于洪公路建设公司一公司***签字、审核李枚签字,2005年1月26日。” 2009年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货款10万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货款3万元。 2019年7月至8月,原告单位派员到被告单位进行对账并核账,被告尚欠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货款713404.6元(843404.6元-10万元-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康平四标》结算数额支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剩余货款713404.6元。 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康平四标》结算数额支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剩余货款713404.6元,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剩余货款713404.6元及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因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康平四标》系对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和结算,仅明确具体欠款数额,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被告依法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原告依法亦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2009年2月21日及2010年3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沥青砼、乳化沥青货款10万元及3万元,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乳化沥青、沥青砼剩余货款713404.6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乳化沥青、沥青砼剩余货款713404.6元损失金额(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减半收取5467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