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4民初3432号 原告: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87627元,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保全担保费595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筑路材料,由被告支付全部材料费。开工及送料日期为2019年10月。合同总金额为7876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本应支付全部材料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材料款287627元。原告通过律师发函至被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被告未予理会,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为按照我方收取甲方也就是发包人方的收款比例来支付乙方的货款,现我们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我们所收款比例,所以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达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保全担保费,答辩人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因为即便保全,也不是必须要支付。保全担保费既无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原告盛添公司(乙方)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有:合同签订地在沈阳市于洪区。甲方向乙方就沈阳市G230通武线(市政界至新民改造工程向乙方购买沥青、碎石,合计为787627元。交货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由乙方负责运送产品到甲方的指定工程地点。货物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进行结算。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或得不到执行,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9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有货款287627元未给付。 另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要求在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287627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虽约定货物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但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该项工程的合同,属约定不明。但从该约定可以认定,货款不是交付货物后,就立即给付。2021年2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要求在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2021年2月21日为周日,同时考虑原、被告为同城,推定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邮件,故被告应从2021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诉讼系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引起,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担保费,属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7627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8762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盛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保全费4374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