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12050号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6635.2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担保及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月、9月、10月)、2021年(9月、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及具体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交付了材料,并按甲方要求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我方承认欠被告576635.1元,同意给付原告其中的119178.58元,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期限为我方欠付金额。剩余金额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期限,不具备付款条件,我方不同意给付,请法院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欠款119178.58元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同意支付,剩余的未达到付款期限的金额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K28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预估需1.2万吨水稳,合同数量以据实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水稳后,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无息结清货款。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7月9日、7月21日、10月16日以及2021年9月1日、9月13日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关于货款结算合同中约定:货物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应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进行结算。开票时必须通知甲方,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为甲方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专用普通发票,或存在虚开发票,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及支付相应赔偿金,并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国家规定后付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6635.1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653.1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问题,关于货款结算合同中约定:货物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应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收款比例支付乙方货款”的约定无具体的给付时间,也无按多少比例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属不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可以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19178.58元,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期限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不明确,本院从原告为被告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为限,支持原告该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该请求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员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1款第(四)项、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第59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6635.1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为限);
二、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3653.18元;
三、驳回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被告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