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846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郑寰宇,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徐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址:乌尔其汉镇。
原告**诉被告***、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公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被告于洪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7608元(其中车辆损失200590元;鉴定费用7518元;吊车费用1500元;拖车费用2000元;停工损失1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23时57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102线北侧,原告雇佣司机王海涛驾驶宝马格(BOMAG)牌双钢轮压路机正常施工时,被告***驾驶辽A6C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于洪区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727公里)紫沙街西50米处时,将车辆驶入未完全封闭施工路段,与施工区域内由东向西王海涛驾驶的双钢轮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确认,建议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公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雇王海涛无责。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华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而且被告于洪公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将上述个人及公司列为此案被告,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一、根据于洪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双钢轮压路机的所有人为黄明,本案原告为**,即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主体。二、被告***驾驶辽A6CL**号轻型箱式货车虽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6月17日出售给***,并实际由***占有、管理、使用,根据法律和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责任,被告安华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三、被告***与被告安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不构成与被告安华公司间的履行职务行为,其致第三方损害,与被告安华公司无关。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责理赔。五、经于洪交警大队确认,该起事故被告于洪公路公司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应予支持的损失。六、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停工损失等无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驾驶辽A6C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直接损失同意赔付,但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因原告压路机损失并未评估更换配件残值的具体价值,应当将所更换的所有配件残值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才能予以理赔。对鉴定费及主张的停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对投保人安华快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我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于洪公路公司所承租的压路机,出租方为沈阳鑫凯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物权关系。
被告于洪公路公司辩称,按照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我公司对该路段已经向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的次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需证明其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压路机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压路机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明,并非原告。2、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洪公路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于洪公路公司追加我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3、案涉压路机系于洪公路公司为公路改造租赁的机械设备,根据我司与于洪公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首先案涉压路机并非我司承保保险标的,我司承保标的为公路改造,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案涉压路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其次,案涉压路机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第22条第(三)项,“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有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我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相关保险条款的义务,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保险合同有效。综上,我司不应该承担案涉压路机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过电话辩称,2019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每月工资5000元,***驾驶的辽A6CL**号货车实际使用人是***,原所有权人是安华公司,安华公司与***之间的就涉案车辆是何种关系不清楚。
被告***通过电话辩称,涉案车辆是安华公司分期付款卖给***的,车款尚未付清。该车的保险是由安华公司投保的,受益人是安华公司,是给安华公司干活的。从安华公司给付的款项中给***开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23时57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京哈线727公里)紫沙街西50米处,原告雇佣司机王海涛驾驶宝马格(BOMAG)牌双钢轮压路机正常施工时,被告***驾驶辽A6CL**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未完全封闭施工路段,与施工区域内王海涛驾驶的双钢轮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的双钢轮压路机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经鉴定,损失为200593元。花去鉴定费7518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公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
另查明,辽A6CL**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华公司名下,该车辆已于2019年6月17日出售给***,并由***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受雇于***。辽A6C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于洪公路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正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施工使用的压路机是于洪公路公司租赁来的。涉案宝马格(BOMAG)牌双钢轮压路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将涉案压路机挂靠在沈阳市鑫凯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海涛驾驶该压路机为于洪公路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海涛在向交警部门说明情况时,错将该压路机的所有权人陈述为“黄明”。
被告于洪公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路段工程向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另一部分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2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由上述人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公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承担70%事故责任;于洪公路公司承担30%事故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驾驶辽A6C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
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损失为200593元,支出鉴定费751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之后,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277.7元[2000元+(200593元+7518元-2000元)×70%]。
关于被告于洪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被告于洪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1833.3元(200593元+7518元-146277.7元)。
关于国任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于洪公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路段工程向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由上述人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雇佣司机王海涛驾驶的压路机受损,属于该条规定的免责赔偿范围。因此,国任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用1500元;拖车费用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860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沈阳欣冠通建设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理由为:原告与欣冠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车辆没有被撞的情况下,原告是有收益的。双方约定在欣冠通公司没有工程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自行承揽工程,现在车辆受损,造成车辆没有办法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该《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工程名称和施工地点,不能确定该《设备租赁合同》处于履行状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损失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146277.7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618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2元,由原告负担1422元,由被告***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国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