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斌,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斌、**、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两项判项认定不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华 荻
审 判 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美琪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