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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3789号

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陈泓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爱民,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县。

法定代表人邓树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视电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民,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中铁世纪中心项目的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为4520109元,2、工程款按月和按工程节点完成款项支付,3、工程竣工合格后的2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手续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保修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双方重新审核了工程项目,最终核定合同总价变更为397677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30日完成了中铁世纪中心项目的全部安防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手续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但被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直到2014年6月才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1日才完成工程结算,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才支付工程进程款,且截止2015年9月9日才支付了3548000元工程款,剩余428775.5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28775.50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截止日期为被告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约为人民币1139.50元,其后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起诉中第二项请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约为人民币133806.09元,其后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2、请求增加律师服务费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增加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在承包合同之后确实根据其诉状上所提到的,工程结算是在2014年11月11日,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这是一个工程结算的节点。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之前,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财务要求,提交数额对应的发票才付款,在未提交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在9月的时候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也是在对方提交了20万元的发票后支付的,故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方不支付款项不是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整个工程款有5%是质保金,在工程结算后,2年内系统没有出问题的情况下才退还,故2016年11月11日之后才会支付5%的工程款,这笔工程大概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符合。在原告未提交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1.2万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与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1、合同总价(含施工图计费):4520109元,工程量清单、单价及总价详见“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合同价清单计价表……;四、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和按工程节点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4、每次付款前,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数额对应的合法工程建安发票,其发票的有效性以甲方财务要求为准。…….、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的2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手续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竣工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保修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八、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约定该项工程为专项承包,分项验收。”2013年9月30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安防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手续和竣工资料,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完成该项工程的最后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976774.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2月、3月、9月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8000元,扣除5%质保金即198838.73元后尚欠剰余工程款229935.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维保函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与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签订的《中铁世纪中心安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使用。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扣除5%质保金即198838.73元后尚欠工程款229935.77元未支付。对此被告铁五建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新天视电子公司承担偿付剰余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支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25412.35元,之后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款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质保金5%要求在诉请中一并支付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确保业主的切身利益,在支付工程总额中扣除一定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在一定期限内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保修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该条款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安装工程系分项验收,因此验收合格应以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质保金在该案中一并退还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因双方无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经查,被告方自2013年8月起先后付款2748000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供等额发票,且双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已发生改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于2015年11月9日已向原告提出维保的请求函,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此次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9935.77元及利息25412.35元,之后的利息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成都市新天视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