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某某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与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渝04民终1231号民事裁定,认定张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裁定:本案按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张某某针对一审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5)渝04民申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2025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再审诉请:一、依法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原审中张某某举示了三份证据,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结算书》,证明李某1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作为劳务班组长带领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也是基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劳务发包行为,现案涉工地已竣工验收,应当按照结算书上的金额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管理人接管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后,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留守人员就项目情况进行了询问,留守人员表示不知晓张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有任何协议,同时也不清楚李某1是否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管理人通过调取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社保名册,未发现李某1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有参保记录,李某1并非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即便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李某1为该判决所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也无法证明李某1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 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张某某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债权。1.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与张某某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无权依据约定诉请重庆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现行法律未规定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在承包人欠付张某某工程款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同样无权依据法律规定诉请重庆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债权,张某某要求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债权,即使张某某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重庆某某置业公司未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同样不应承担对张某某的支付义务;2.即使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享有债权,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受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后,张某某原审诉请直接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价款将构成个别清偿,张某某也只能诉请确认债权并参与分配而不能全部受偿,张某某无权提起给付之诉。综上,张某某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826,978.48元及暂定资金占用利息334,869.93元(实际利息从第一次结算之日按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和重庆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秀山某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22年6月8日,“秀山某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及基础模板、砼劳务交给乙方承包完成。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日期、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的劳务发包人处盖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张某某陈述此处签字的人员为李某1。张某某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确认。 结算日期处载明有“2019.12”“2022.5”的《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张某某班组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金额8776978.48元,张某某陈述该结算书项目部负责人处的签字人员为李某1。在后附的名为《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张某某班组模板结算汇总》中,合计金额为6,881,635.07元;在名为《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张某某班组砼结算汇总》中,合计金额为1,133,762.68元;在名为《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张某某班组结算汇总》中,合计金额为761,580.73元。在上述三份结算汇总表中,建筑单位处均盖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张某某陈述项目审核处的签字人员为李某1。 2023年9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李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1与张某某于2019年2月签订的《某某·某二期一标张某某班组结算书》,载明了李某1欠张某某劳务款共计大写:捌佰柒拾柴万陆仟玖佰柒拾捌元肆角捌分(8,776,978.48元),其中李某1已付了部分款项大写:陆佰玖拾伍万元(695万元)至今还欠大写:壹佰捌拾余万元(180多万元)。李某1承诺尽快支付欠款,如果一直不支付,张某某可以通过法律方式解决”。该承诺书中加盖“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张某某陈述承诺书中的签字人员为李某1。 另查明,2019年,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起诉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该诉讼中,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职工参加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违约金(以83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开具11,180,09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某某置业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名下虽有财产但秀山县人民法院并无处置权,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2021)渝0241执2235号案执行程序。 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三、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张某某举示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且根据《承诺书》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向其出具《承诺书》的债务人愿意支付款项,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均加盖“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明确载明系资料专用章,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现该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以及进行结算,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不能以该合同上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认定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属于合同主体,该合同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张某某陈述在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中签字的人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1,但是张某某并未举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书或任命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便系李某1签字,在本案中,也难以认定李某1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虽然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另案诉讼,但不能据此证明李某1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亦不能证明李某1具有签订分包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的权利。最后,在张某某举示的《承诺书》中,亦载明的是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李某1与张某某签订的结算书,李某1个人欠张某某劳务款,李某1个人承诺尽快支付。综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张某某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三、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4元,减半收取计12,047元,由张某某负担。 再审诉讼中,张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证据1.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旨在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该案中自述李某1是涉案项目内部经济承包人,同时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29日由当时的“秀山县某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三笔共计115万元民工工资,其转账备注为“代某某支付民工工资”,证明张某某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外未签订合同,李某1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于该项目的所有债务应由“内部承包人”李某1自行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判决是2019年6月作出,本案原审、再审均是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后,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结合本次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次合同签订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另案构成表见代理,也不代表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李某1构成表见代理,也不代表张某某有权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证据2形成于本案原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过款项,该支付行为也是代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不代表张某某有权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对张某某在再审中所举示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自述的“李某1是项目内部经济承包人,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与查明事实相同。能够证明李某1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2即银行交易明细,其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并施工,李某1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代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该证据能够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由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重新对张某某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进行了质证。经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经管理人询问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留守人员,其并不清楚该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对于结算书、承诺书公司无人知晓。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由李某1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资料章,其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由于以上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属于涉案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活动中发生的,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张某某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诉讼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5)渝05破申6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2025)渝05破37号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2025年1月22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于2025年1月23日指定管理人。证据3.《情况说明》及附件1、附件2,旨在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存在,基于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有资金往来。 经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情况说明》和附件1、附件2的“三性”予以认可,李某2是李某1项目上的财务主管,受李某1委托代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经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了申请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故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但其所列附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再审中,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渝024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0)渝04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尚欠重庆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814,712元,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款。证据3.(2021)渝0241执2235号《结案通知书》,旨在证明法院已经通过《结案通知书》形式告知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可以就发票损失主张赔偿,且告知双方可以就互负债权债务自行解决;证据4.《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旨在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获“优质结构工程奖”即违约,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发票;证据5.(2025)渝五中法破委字第30号,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于2025年1月23日指定管理人,张某某无权提起给付之诉;证据6.(2024)渝04民终1231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张某某此前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用,已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未经二审,张某某无新事实及理由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且侵害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审级利益。证据7.委托付款函、承诺书、依据,旨在证明张某某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涉案劳务木工班组长,张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李某1于2019年1月28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所载的115万元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张某某,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印章,张某某应当知道涉案项目部资料章无权办理结算。证据8.委托付款函、承诺书、依据,旨在证明除张某某外,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还于2019年1月28日向其他班组支付了工资,此后没有其他任何人主张劳务工资,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有违常理。 经张某某质证认为,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6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虽然不涉及张某某,但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尚有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8即委托付款函、领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付款函、领据、承诺书是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欠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所有农民工前往建委要求得到处理而形成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同时也证明了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关于项目专用章的问题,因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不和个人签订劳务合同,更不会在结算书上盖公章,不会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当时之所以盖资料专用章属无奈之举,但这不应成为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至今不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的理由。 经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7、证据8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明确,秀山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的劳务由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各劳务班组应属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各劳务班组组长并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且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外均使用公司公章,而非张某某提出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效力,对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关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迟延施工损失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及执行情况,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最终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即《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客观性各方无异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审理阶段,故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张某某就本案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不能达到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恰好能够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就包括张某某在内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予以发放,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1的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等事实。 再审中,依张某某的申请,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1证实,李某1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就秀山某某·某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李某1于2017年期间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上班,是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内部职工,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李某1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去签订的,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项目部由李某1组建,组建后报给重庆某某建设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先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张某某属于劳务公司下属的木工、混凝土班组长,由于重庆某某劳务公司没有实质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具体从事劳务工作的班组在履行合同义务,且张某某要一个凭据,故李某1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李某1认可张某某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李某1本人签名。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虽然有工程款未获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完全支付,但没有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过权利。 经张某某质证认为,李某1的证实内容中张某某除了实施木工、混凝土外,还包括基础、土工,对李某1证言的“三性”无异议。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1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人陈述了其加盖印章并非经过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故该印章不能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另,李某1陈述张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建立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仅是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的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某某不能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劳务费用。经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李某1在结算书、承诺书中是个人签字行为,李某1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1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李某1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从李某1当庭陈述内容来看,在2019年判决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李某1均没有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他们是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就算李某1认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还有债权债务,也已过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任何公民对于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均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虽然李某1与涉案工程有密切的利益牵连,但在本案中除陈述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于己有利且有待其他证据佐证外,其余证实内容并没有作出于己有利而明显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且对李某1本人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作了充分的陈述,故证实内容较客观真实,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前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秀山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其后加盖有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在“指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字。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后成立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李某1,同时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内部经济承包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 在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中,李某1均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3日,李某1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劳务发包人”,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某·某二期一标段中的主体结构、基础模板及砼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遂组织工人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施工。2018年2月26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出售。2019年12月、2022年5月,李某1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张某某办理结算,双方签订了《某某·某二期一标张某某班组结算书》,其上载明结算金额8,776,978.48元。其中附表三张,分别为《某某·某二期一标张某某班组模板结算汇总》载明金额6,881,635.07元、《某某·某二期一标张某某班组砼结算汇总》载明金额为1,133,762.68元、《某某·某二期一标张某某班组结算汇总》载明金额为761,580.73元,且每一张表上“建设单位”栏加盖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审核”栏有李某1签名、“施工负责”栏有张某某签名。2023年9月19日,李某1给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告知其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劳务费)8,776,978.48元,已经支付了695万元,并承诺李某1尽快支付欠款。其后加盖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李某1签字。 此外,还查明,酉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酉阳某某租赁站)与李某2、李某1、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20民初2369号]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李某1,他是项目的内部经济承包人。”该判决认定“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为承建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设立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涉案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来承担,李某1作为与酉阳某某租赁站签订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同时也是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员,亦是该工程项目的内部经济承包人,酉阳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遂判决:一、酉阳某某租赁站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酉阳某某租赁站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材料赔偿款等共计724,000元;三、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酉阳某某租赁站违约金96,618元;四、由李某2、李某1对本判决判项二、判项三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酉阳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还查明,李某1在本案再审中出庭证实,其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授权李某1组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组织资金进行施工。施工中,李某1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基础模板及砼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最后与张某某办理结算,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李某1对张某某负责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张某某举示的三份证据即《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结算书》上“李某1”的签名属于李某1本人所签。施工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数次给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人支付款额,其中,张某某即以此方式直接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处领到涉案工程款115万余元。 2025年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5破申61号民事裁定,受理重庆源和企业管理资询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案。次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5破37号决定书,指定某某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担任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在涉案项目中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李某1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所签订还是李某1个人所签订;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张某某劳务费的责任;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现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获得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权,然后与李某1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李某1组织施工。此后,李某1即组建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对外可作为施工单位的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对第三人而言则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张某某已经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李某1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具体组织负责施工,代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诉讼,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故张某某已经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1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受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特别是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向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其上加盖有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更能证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李某1施工,李某1所组建的项目部即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内设部门机构,其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活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涉案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来承担。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经济承包人,同时也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完成最终的验收和结算,在施工中因业务需要而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某1作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的派驻现场负责人,代其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作为分包合同相对人的张某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受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也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不能因为在本案中没有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对李某1的明确授权委托即认定李某1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也不能因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资料章而否认李某1该行为的性质。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张某某无劳务施工资质,故其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包括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经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重庆某某置业公司使用,故参照张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张某某应当获取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尚有欠付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关于重庆某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该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虽然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对张某某欠付劳务款的清偿责任,但鉴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经被纳入破产清算审理,故本案只能作出确认债权的判决,不能作出给付之判,否则即为个别清偿。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为李某1给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付款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时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时,故其资金占用损失从张某某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日起(即2024年5月26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由于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利息损失只能计算至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被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止(即2025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劳务款1,826,978.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4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4,094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