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渝0105执异459号
案外人:重庆永川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某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重庆长寿城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职不详。
被执行人:某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职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某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城中某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某长泰集团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永川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公司)对本院执行***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医院公司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除去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后进行拍卖,但首先,该房屋已由***出租给某医院公司,某医院公司作为医疗机构,在新冠疫情期间承担了巨额人力、物力成本,后在国家政策扶持和引导下与出租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延续,法院不应除去《补充协议》后进行司法拍卖。其次,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某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未曾告知某医院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如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将严重损害某医院公司的租赁权、使用权,以及在设备、装修投入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或带租拍卖至2030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交房。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6日,因某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某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寿城中某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永川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长泰集团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担保抵押合同》《公司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公司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19)渝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1年9月10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21)渝北证字第12035号执行证书,表明申请执行人为债权受让人君熙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某庆云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内容为:1.执行标的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本金58773952.54元和欠息3012470.57元,以及从2021年4月1日起,以逾期本金5877395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作为利率技术加收50%支付罚息,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君熙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指定执行及交叉执行,本院以(2024)渝0105执9156号立案执行,并于2024年10月31日决定对案涉房屋除去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后进行司法拍卖。期间,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甲公司,该公司并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不再将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债权的债务人,并不再要求其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产权人,其以该房屋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提供抵押时向某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披露了房屋出租情况,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还查明,2015年2月9日,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永川某公司受***委托,与某医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永川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商铺(案涉房屋位于其中)出租给某医院公司作为医院业务用房使用,租期10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综合租金为28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免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租金标准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此后,某医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2023年7月1日,某医院公司与永川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就案涉房屋因疫情拖欠部分租金事宜达成优惠共识并已处理完毕,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将案涉房屋综合租金单价调整为每月22元/平方米,原租赁合同将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经某医院公司申请,永川某公司同意租期延长,租金调减后的对应租赁期限调整为2023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2019)渝北证字第6024号公证书、(2021)渝北证字第12035号执行证书、(2021)渝01执2247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执他683号、(2023)渝01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2024)渝0105执9156号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委托书、银行回单等追加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延长租赁期限的,是否能够对抗抵押权。对此评判如下:
某医院公司与永川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规定,因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前,房屋已出租,故其租赁关系在原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可以对抗抵押权,即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拍卖时,应当带租拍卖。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延长租赁期限,则延长的租赁期限可否对抗抵押权?本院认为,延长的租赁期限不能对抗抵押权,理由是,首先,双方延长租赁期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该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同,从法条本意分析,租赁合同不包括补充协议。其次,如果对“原租赁关系”的界定包括补充协议,那么,抵押权的实现将因租赁期限的延长而处于不确定状态,该结果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对某医院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永川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