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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755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村城中村项目,在罗某某手下干4#、5#、11#、12#楼的电工,在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未能按时发放拖欠工资,总工日为99天,每天320元,尚欠21680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坚持诉请。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4966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份,原告经冯某介绍到案涉工地某某项目上干水电工,约定每日工资为320元,工资由被告罗某某计算。2024年4月11日,某某项目经理秦某向原告出具考勤表一份,该表载明“李某某,工时99天,备注:以上为罗某某工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考勤,项目部已核对无误,工资发放等罗某某办理结算后发放。”同时该考勤表中记载案外人李某某工时为49.5天。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部分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明细单、考勤表、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罗某某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经原告、被告罗某某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外,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496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主张的21680元包含了欠付自己的14966元,及欠付其弟弟李某某的7120元。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的劳务费可由李某某自行主张权益,本案中对该部分不再涉及,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14966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长安区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某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代发过工资,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罗某某个人,系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罗某某欠付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4966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承担53元,由二被告承担118元(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