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396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奥体路1号裙楼5层5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7FC077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秦都区沣西新城尚仁路东中交长安里项目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涂料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油工涂料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每天辛苦作业,直到2024年7月份,原告施工的劳务项目完工。2024年12月13日情况说明载明:“工人***于2024年3月5日由***介绍至该工程处从事涂料工作,工时90天,单价400元,已支付工资12300元,现欠工资23590元未支付”说明人:***,日期2024年12月1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三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陕西省西咸新区,均与贵院辖区无管辖连接点。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签订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金昱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