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874号
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
法定代表人:谭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汉林,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5号(南滨尚城)16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8940243J。
法定代表人:陈枢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贵(系该公司员工),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瀚方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财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汉林,被告财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工程款116603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166032.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453.73元;2019年8月20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16603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承建的被告位于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石柱新天地3-4号楼外墙装修施工合同》,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完成工程交付,现上述工程均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提交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的结算资料,经被告2019年5月28日审核确认,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6241872.27元,3-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7656480.00元。同时原被告协定对1#-4#楼原主合同争议部分扣减300000.00元,故上述两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598352.27元。结算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于全部工程款13598352.27元的有效发票,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而被告至今就上述两工程向原告累计支付12432320.00元,尚欠1166032.2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财势地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亦属实,只是欠付的具体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且原告施工后在保质期内,出现缺陷和质量问题后,被告自行维修整改支付253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诉称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对欠付金额并未核对清楚,不应产生欠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财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瀚方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地点: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现场;合同编号:HFZS-170616),约定财势地产公司将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交由瀚方装饰公司承包,工程面积约9190平方米,采取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设计图确定,分部门项内容以清单确定的立项为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增减完成量计算。本项工程总价为5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该合同还就合同计较变更原则、保证金、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无备料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其中“第4项”约定为“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定案后,由乙方申请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时乙方应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财税制度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款项。”该合同剩余部分还就甲方的一般权利义务、乙方的一般权利义务、材料供应、工程设计变更与签证、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保修、后续工程等作出了约定。财势地产公司在合同第六页“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瀚方装饰公司在合同第六页“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刘林、谭小平在对应“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其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及现场后期维修已按甲方或者使用方要求整改完毕后经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的50%,24个月满后甲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不计付利息)。财势地产公司在合同第八页“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瀚方装饰公司在合同第八页“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刘林、谭小平在对应“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工程质量保修书》后附《报价书》(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
2017年9月11日,财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瀚方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石柱.新天地3-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地点: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现场;合同编号:HFZS-170908),因系格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附件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面积约1163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施工单位瀚方装饰公司提供《工程量联系单》(NO:SZXTD006、NO:SZXTD013、NO:SZXTD014、NO:SZXTD015)载明增加项目及相应金额,发包方均在“意见”处手书书面意见。2019年5月28日,案涉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石柱.新天地外墙装修工程清单结算审核表》(1#楼、2#楼工程签证部分)载明“合计金额:¥692023.05元;审核金额:¥649707.75元;增减情况:-42315.30元;审核合计金额(报价下浮1.206%后金额):¥641872.27元”。瀚方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财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在对应部分签名。《石柱.新天地1-2#楼外墙装修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1.原主合同价部分:5600000.00元;工程签证部分:641872.2745;合计金额:6241872.72元”。瀚方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财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在对应部分签名;同日,案涉石柱.新天地3-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石柱.新天地外墙装修工程清单结算审核表》(,3#楼、4#楼工程签证部分)载明“合计金额:¥615529.53;审核金额:¥573170.73;增减金额:¥42358.80;审核合计金额(报价下浮2.912%后金额):556480.00元。《石柱.新天地3-4#楼外墙装修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1.原主合同价部分:7100000.00元;工程签证部分:556479.9983;合计金额:¥7656480.00元”。瀚方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财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在对应部分签名。《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称:石柱.新天地1#-4#楼外墙装修工程)载明“合计送审金额:14007552.58元;审减金额:-409200.31元;审定金额:13598352.27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玖万捌仟叁佰伍拾贰元贰角柒分)”,瀚方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财势地产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在对应部分签名。
瀚方装饰公司按约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金额共计13598352.27元,财势地产公司通过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分18次向瀚方装饰公司共计付款12432320.00元。2021年5月25日,瀚方装饰公司委托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向财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2021)佑圣函字第0525号],函告财势地产公司于受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财势地产公司支付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66032.27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陆仟零叁拾贰元贰角柒分)及2019年5月28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阐明收到该函后,如财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款项,瀚方装饰公司将委托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不限于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财势地产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存在工程缺陷和质量问题,由被告支付维修整改资金253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就该笔款项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瀚方装饰公司按约完成案涉项目外墙装修施工后,被告财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施工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被告财势地产公司对相应的数额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减,并有负责人签名且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案涉石柱新天地1-2号楼外墙装修工程、3-4号外墙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3598352.27元,原告提供的23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金额能够与之对应,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总金额为13598352.27元。原告提供的汇票、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432320.00元,经本院核对无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金额多于原告举示的金额,故被告尚有1166032.27元(13598352.27元-12432320.00元)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存在工程缺陷和质量问题,由被告支付维修整改资金253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就该笔费用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系对自己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财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瀚方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140732.27元(1166032.27元-253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财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瀚方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瀚方装饰公司有权向被告财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定案后,由乙方申请经甲方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之日为2019年5月28日,该日亦为甲方确认之日,根据约定2019年6月18日为15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天,故本院以2019年6月19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4073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4073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且本案原、被告直接订立了装修施工合同,且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款1140732.27元;
二、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4073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4073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自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旗山公园石柱新天地1-4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4.29元,由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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