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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乐清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3091号 原告: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推荐的人。 被告:乐清市XXXX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XXXX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清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海口路1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8189133N。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温州分所,系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XXXXXX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乐清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2月16日、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清市XXXX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乐清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550940元整及延期总监挂证费用480000元,共计10309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位于乐清市XXXXXX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B-XX地块)的工程监理人。该工程规模19130.78平方米,工程总投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暂定6120万元),合同工期1080日历天,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的0.9%费率计取,计550940元(19130.78㎡×3200元/㎡×0.9%)。合同还约定了监理范围、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等。2016年4月28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监理,2019年4月28日工程完工,因被告原因工程完工时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总监及监理人员证书至今还没退出。工程开工至完工,被告一直未支付监理费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550940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合同工期1080日历天,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完工时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总监及监理人员证书至今还没退出,现暂定总监及监理人员证书退证时间为2024年8月28日,计监理服务期延期64个月(2019.4.28~2024.9.28),挂证费每月7500元,延期挂证费用合计为480000元(7500元/月×6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监理费550940元及延期挂证费480000元,合计103094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主体是XXX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并非本案被告。XX村委会也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实际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实际监理单位是原乐清市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XX公司”),原告与原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现场监理人员也都是相同人员,其内部关系被告不知情。监理公司另行和第三人签订监理合同,该份合同才是实际的监理合同。原告也一直都是第三人联系并要求支付款项。二、原告主张的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主张的延期总监挂证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这份监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案涉工程因施工方责任、原告监管不到位责任、政府行为等其他多项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三、原告称未支付过监理费与事实不符,据被告所知,第三人支付过部分监理费用,具体金额被告不知。原告也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和XX村委会要求支付款项。四、案涉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监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时监管并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 第三人陈述称,1.管理人在第三人破产案件中向债权人了解到案涉B14地块是芙蓉镇旧城改造项目,可能与第三人有关。2.管理人曾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材料,发现建设单位是XX村委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发函给原告和XX镇人民政府均没有得到回复。3.档案中有变更监理单位原XX公司为原告的材料,XX村委会盖章并且写明同意办理。4.之前***不配合管理人移交管理材料,现***去世。调取农业银行乐成支行的明细没有发现监理等相关款项往来。5.管理人不清楚被告提交的领导小组公章是否***刻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温岭市XX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XX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更名为浙江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作为委托人、原XX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XX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乐清市XXXXXX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B-XX地块)”,工程规模89800平方米等。 2016年4月7日,XX村委会、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XX公司签订《办理B-XX地块有关手续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海口村旧村改造是以XX村委会名义进行,土地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开工证等证件都办理在XX村委会名下,实际行为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双方已签订相关协议)。为避免误解,现另写一份补充协议备案。一、XX村委会认可XX村旧村改造B-XX地块的实际业主为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所有权益及责任,XX村委会放弃对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也不承担工程款及任何责任。二、XX村委会和XX公司、原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作为办理开工证使用,不得另作他用。其实际工程建筑有关条款要与第三人签订,与XX村委会无涉,XX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该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第三人与XX公司、原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该二份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四、第三人、XX公司和原XX公司共同认可上述三点内容等。XX村委会、第三人、XX公司、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20日,原XX公司经XX村委会同意向XXX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报《关于变更监理单位及总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乐清市XXXXXX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B-XX地块)工程原监理单位为原XX公司,因我公司在职总监已有在建项目不能担任该工程总监,故我公司自愿退出该工程的监理任务,并经业主同意解除监理合同和有关事项。现业主将该工程的监理任务委托给原告。 同日,XX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XX村委会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乐清市XXXXXX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B-XX地块)”,工程规模19130.78平方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计算方法。总投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监理费按工程总投资的0.9%计取。2.支付时间与金额。开工前15天支付30%监理费;工程主体验收后15天内支付50%监理费;剩余20%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工程延期4个月内不补偿监理费,超过4个月双方协商补偿监理费等。原告聘请了***协助工程项目监理工作。 2016年11月8日,XX村委会上报案涉工程简要说明,建设单位为XX村委会,工程名称为乐清市XXXXXX旧村改造安置用房(B-XX地块),建筑总面积19130.78㎡,施工总包单位为XX公司,监理单位为原告等。 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先后出现两份监理合同,第一份为第三人与原XX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份为XX村委会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原、被告对监理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产生争议。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7日的《办理B-XX地块有关手续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XX村委会、第三人、XX公司、原XX公司均曾确认“XX村委会和XX公司、原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作为办理开工证使用,不得另作他用。其实际工程建筑有关条款要与第三人签订,与XX村委会无涉”,即监理合同需以监理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准,虽然监理单位于2016年10月20日由原XX公司变更为原告,但据原告庭审陈述,原监理单位系因总监任务问题无法承接案涉项目,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借用原告资质继续承接案涉工程监理工作,故应认定原告对前述《办理B-XX地块有关手续的补充协议》知情并认可,现原告以自己非该协议当事人为由否定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根据XX村委会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其支付监理费及延期总监挂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8元,由原告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