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7447号
原告:余某,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申请追加郑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追加郑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44973元(医疗费973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建筑施工地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沙塘湾村打工。2024年3月5日到达工地,翌日3月6日正式上班劳动。指挥、管理该工地劳动的是被告郑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仅口头告知原告劳务工资按出勤劳动日计算,每日280元。又告知原告工资的发放是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卡内。2024年5月5日,原告劳动中突然手指中指被升降机转动带严重压伤。当即前往宁波第六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右中指严重挤压伤,末指节粉碎性骨折。住院6天后到202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24年9月6日,原告到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受伤手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与原告之间磋商过任何关于劳动报酬的有关事项,原告受伤后也没有联系过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从原告诉称情况看,其自身亦有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有异议。4.两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某公司将承揽的业务转包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聘用原告作业。
被告郑某辩称,与被告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分包而来的石浦镇沙塘湾村海上桃源民宿项目转包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按照工程款数额以一定的比例向被告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郑某于2024年3月6日雇佣原告在工地中做小工,工作任务包括拉混凝土,工资按日结算。原告根据被告郑某派驻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指派进行工作,工时由被告郑某记录。2024年5月5日,原告在作业中突遇电闸跳闸,拉混凝土的升降机停止转动,原告担心混凝土掉下,徒手伸进升降机的转动带中拉扯转动带。在拉动过程中,电闸被他人拉上,通电恢复,升降机开始作业,转动带极速旋转将原告的手指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中指严重挤压伤;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尺侧指动脉神经挫裂,甲床挫裂,皮肤挫裂”,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24年9月6日原告就伤情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4年9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上述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
另查明,升降机设置有开关。2024年6月2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给原告合计5900元。原告于2024年10月25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某公司【案号为(2024)浙0225民初5983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郑某,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00元,被告郑某当庭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郑某认可原告3月6日至5月5日工资为14140元(5900元+6900元+伙食费1340元)。
再查明,被告郑某先行垫付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郑某聘用,工作内容受其指示的现场负责人欣***的监督、管理,工时由被告***某责登记,并以此计算工资;且原告在(2024)浙0225民初5983号案件中已自认被告郑某系其雇主,并收到被告郑某支付的尚欠劳务款,故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未构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其受伤的原因系升降机转动带压伤。原告在电闸跳闸未关闭升降机开关的情况下,即将手伸进升降机内拉扯转动带,导致其手指被通电后快速旋转的转动带压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而被告***某为雇主,未对雇员的安全操作进行相关培训,现场未关注到该情况进行及时制止,也具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需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2733元,两被告认为需要按照发票审核。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733元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60元(220元/天×6天+110元/天×54天)。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具有法定资质,根据法定程序检查原告的伤情后所制作的意见,应合法有效,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人护理属实,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55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4.8元(6天×77550元/年÷365天);出院期间的护理标准酌情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550元”的50%计算,即出院期间护理费为5736.6元(54天×77550元/年÷365天×50%)。故护理费为7011.4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280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时确系在工作,且在受伤前两个月均在案涉工地工作,月工资达到7070元;又考虑到原告工作不固定,且工资是按日计算,本院酌情考虑其月工资为6500元。故误工费为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0元,两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部位,原告购买手指固定器系必要且合理,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5182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2733元、护理费7011.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合计51824.4元。由被告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余某3627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郑某需赔偿原告余某23277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97元,被告郑某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