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81民初67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廖桥社区洞庭大道35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耒阳市哲桥镇等五个村土地开发三标段机械施工款88300元;2、判令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机械工程款占用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30日之日止,共计72个月)共计438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承担。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1、***与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及的耒阳市哲桥镇等五个土地开发项目系由其挂靠在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并以勘察院名义承包;2、2012年7月15日,***与***签订了《机械施工承包协议》,将该项目三标段的机械施工分包给了***。***在三标段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施工面积为850亩(规划内面积加补充面积);3、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通过***或其他相关人员已陆续向***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有一部分未支付。2013年8月30日,***与***对账核算,尚有增补面积工程款88300元未支付。对该笔欠款***亲笔书写了欠条交由***收执;4、所涉项目工程款已由发包方耒阳市国土局支付到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但由于一些原因,涉案该笔款项仍在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账上未支付给***。***多年来一直在催讨,***承认所欠工程款属实,且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被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承担该项目期间,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亦无合同关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施工承包协议》,将该项目三标段的机械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2013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有883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写下欠条,并注明为哲桥三标新增面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表示欠款属实,但迟迟未支付欠款,2019年4月5日,被告***在欠条注明重新补登,表示欠条继续有效,欠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机械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事项,并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8830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挂靠于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故原告要求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43867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