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2125号
原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廖桥社区洞庭大道3538号。
法定代表人:肖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漳江镇莲花湖社区漳江南路劳动局斜对门。
法定代表人:黄丽州。
原告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花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玉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未付的工程余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常德工程勘察院与鑫玉花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工程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09年1月4日合同乙方(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提交报告时,实际开出来的发票金额为63000元。乙方提交报告后,事实上2009年5月25日往来回单到账显示甲方(鑫玉花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此外进场时付了7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是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搁置,承包方提交报告之日可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常德工程勘察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鑫玉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常德工程勘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书、现金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鑫玉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常德工程勘察院与鑫玉花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鑫玉花公司)因建设需要,将位于桃源县的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工作委托给乙方(常德工程勘察院)承担,另约定工程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时付款10%,野外工作完成并提交地质报告时付款80%,余款待全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09年1月4日,常德工程勘察院提交了地质报告,并开具了部分工程款金额发票合计63000元,预留了7000元的工程验收款未开在发票中。2009年5月25日,鑫玉花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工程价款的10%即7000元,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合同结算发票金额26000元及未开发票的验收尾款7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于2021年6月18日更名为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常德工程勘察院与鑫玉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常德工程勘察院已依约完成工程勘察工作,并向鑫玉花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鑫玉花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鑫玉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勘察工程已完工,未能竣工验收系被告方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常德工程勘察院要求鑫玉花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常德工程勘察院提交地质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其请求鑫玉花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玉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桃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霏
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