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一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水电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2年春节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由于月薪太低,又没有五险一金,上诉人于2003年3月份离开被上诉人单位。2003年10月,被上诉人严重缺乏工程地质技术人员,让梁***打电话给上诉人,叫上诉人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答应将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单位。2006年或2007年12月,上诉人得知百色编委不批编制给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单方说,上诉人是长期为被上诉人从事工程地质工作,叫上诉人不要走,每月工资4944元。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直到2018年被上诉人单位改制需要与聘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4-5月份才和上诉人签订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聘用合同》不是上诉人签名,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当给予上诉人与有编制的职工同等的待遇,被上诉人无法将上诉人调入其单位工作后口头答应上诉人每月工资4944元,被上诉人应当补发上诉人被克扣的141个月的工资,加付75%的赔偿金。 水电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劳务费、绩效奖励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报酬,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放的津贴、奖金、劳务费、绩效奖励工资不是工资范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克扣工资,这是对工资的误读,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要求从2008年起以4944元/月计算“基本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三次签订合同,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2310元/月,第二次合同约定工资标准3944元/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或按照同类人员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工资,于法相悖。该主张系新的诉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应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给上诉人,并根据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发放奖金、津贴、绩效工资等,所发放的工资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到账数额与应发工资数不同,是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的水电费、房租、个人所得税及五险一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准备进行个业改制,“聘用职工经济补偿金测算表”是改制上报材料之一,目前改制方案包括该测算表没有获批,且上诉人所称的“个业改制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在聘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即为对合同的认可,签订合同日期是元旦当日是为了方便合同管理,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就是对合同签订日期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其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账,银行卡上载明的收入与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主张“有悖常理”不可理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99878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7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310元,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基本工资是2844元,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基本工资是3644元,上述三个阶段的差额乘以相应的月份);2.要求被告因克扣工资加付赔偿金224908.5元(299878元×7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陆陆续续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单位地勘队工作,聘用期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2310元。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3944元。201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4944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被告按合同补发200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被克扣的工资并按应付金额的75%加付赔偿金;2、要求被告在单位改制时按2018年合同总收入给予经济补偿。2019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不字[2019]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产生的争议,涉及单位改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收入构成为: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绩效奖励金等,该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值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被告的工资条载明代扣的项目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房租费、水电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一并提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发放的每月应发工资、绩效工资及奖励金均属于工资的范围,且该工资总额月平均值均超过当时原、被告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将绩效工资(奖励金)及被告代扣的费用归入工资属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08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4944元,其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