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水利电力设计院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田行初字第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百××市××××号。 原告***,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百××市××××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 第三人***,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百××市××××号。 第三人***,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百××市××××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下称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行政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称“水电设计院”)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百色市右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已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21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案件指定管辖报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百立行字第3—1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水电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纠纷,应先由民事法律调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水电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50684、000506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坐落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35号(水电设计院)3—301号混合结构一套142.5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杂物间系私产,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该证附记同时注明,产权来源:集资建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3、4百色市政务服务中心事项受理通知书、百色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报告、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证明申请办证程序和依据合法。5、6、7、8***、***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办证主体资格适格。9百色市房屋调查情况记录登记表,证明***、***申办的房产来源是(其所在单位)水电设计院的房改房。10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已交清购房款。11百色市出售公有住房测算表,证明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程序合法。12、13水电设计院专家楼楼房分配示意图、房屋测量现场查勘表,证明本案争议的办证房屋是水电设计院的公房及坐落位置。14百色市出售公有住宅评估凭据,证明办证房屋的价格。15、16公证书,证明***、***购买水电设计院公房的《集资建房协议》是经过百色市公证处公证,受法律保护。17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明***、***购买水电设计院公房的产权已经法定部门登记的事实。18、19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50684、00050685号,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共有。20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41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已在水电设计院购买另一套福利公房,不再享有购买本案争议的职工福利房的待遇。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均系水电设计院职工,后两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4年3月辞职。辞职前两原告于2001年8月参加水电设计院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5号专家楼的集资建房,并于2003年交清了专家楼301号房的全部集资款等各种费用。2004年专家楼竣工交付使用,两原告也于同年对301号房及附属杂物间装修使用至今。此后,原告一直要求水电设计院配合办理该房的产权证但均未果。后来水电设计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于2010年11月20日向水电设计院申请住房,水电设计院把两原告参加全额集资并装修使用近十年的房屋分配给***夫妇,并向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规定的资料。由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颁证审查不细,程序不当,致被告错误将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5号专家楼301号室房屋及附属杂屋间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颁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属违法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撤销该房产证;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已交清购房款60000元及已交水电安装费5000元的事实;2收条、集资楼水电开支一览表,证明原告已交清所有的室内水电及车库、阳台等设备费、安装费的事实;3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表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2月11日向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专家楼301号房的房产证被拒绝办理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合法;5(2010)右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右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已存在争议,对存在争议的房屋不应进行登记。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以水电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登记给第三人***、***的房产所有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充分,应予维持。被告作为房产管理和登记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对辖区内的房产登记进行审查登记。本案第三人的房产登记系经过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经审查合法后依法登记的,有第三人水电设计院和***、***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有其双方的集资建房协议,百色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并交清了集资购房款,被告依程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登记规定,依法为第三人***、***申请的房产登记颁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辞职后就不再是第三人水电设计院的职工,就不能再享受含有工福利的集资建房权利,这是房改政策的规定。并且,原告只向水电设计院交了部分集资预付款,没有与水电设计院签订集资建房合同,那么,从原告辞职时起,因其不再水电设计院的职工,履行职工集资建房的主体不合法。因此,第三人水电设计院也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办理职工集资建房手续和登记。原告作为第三人水电设计院原职工,以国家有关单位职工集资购建公房的规定,只能享受一套集资建房的房屋,原告此前已在水电设计院购了一套职工福利房,按规定不能再享受此次的职工集资建房。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实则是源于房屋买卖民事纠纷内容,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先行解决民事纠纷。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水电设计院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属法人单位;2百色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百房改办字(2004)22号”《关于百色水利设计院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能否不退原购公房请示的批复》及水电设计院“百水设(2004)14号”《关于我院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能否不退原购公房的请示》,证明一个职工不能享受两套福利公房的规定。3原告***、***辞职报告及百色市水利局下文“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证明两原告已辞职,不属水电设计院职工,不能享受福利分房。4关于我院参加集资建房职工退房的报告、职工退房申请表、退房协议、名单等,证明购买两套福利房的职工已按照国家房改政策退回单位一套福利房。5关于明确我院专家楼301号房分配决定、关于我院专家楼301号房分配情况说明,证明专家楼301号房重新分配,并经会议决定分配给***。6关于参加我院专家楼集资建房职工退回原房屋产权证后没注销的情况说明,证明退回的房产证没注销的原因。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百色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核查证明”中,倒数第二栏表“房屋权属争议情况”填“无”持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5、6、7、8、10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对以上1、2、3、4、5、6、7、8、10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13、1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到现场测量、测算结论是不正确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是属转移登记行为,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双方提供真实数据进行测算,所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是后补,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异议,由于公正书中的《集资建房协议》是水电设计院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正机关公正,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19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民事纠纷方面的证据。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属民事纠纷方面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水电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也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不予质证,对第三人水电设计院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第三人***提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证据规则,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单位调取证据有:水电设计院参加集资建房专家楼人员名单及***等10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对该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水电设计院于2001年间,在其院内集资兴建专家宿舍楼,参加集资建专家楼人员名单包括原告***等13人。同时,两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通过银行交纳集资建房款60000元,2002年6月和2004年3月均辞职。该楼于2004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11月水电设计院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5号专家楼向房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取得该专家楼301号房及附属杂物间装修后使用,但双方没有签订集资建房合同。2004年9月28日水电设计院根据百色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百房改办字(2004)22号”的批复及“桂政发(1998)63号”文件第十五条“……集资建房前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必须将已购公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的规定,召集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开会并形成决议:“已购买单位公房的,需退出原购公房,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原购房款及装修补偿给职工”。随后,其他参加本次集资建房原购买有公房的职工家庭均按要求退回原购买的公房。水电设计院要求两原告将1999年与单位(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购买公有住房一套面积为57.3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百房(98)字第014187号,退回单位,才能享有继续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但遭到拒绝至今。2010年11月第三人***向水电设计院申请住房,经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条件,水电设计院作出百水设字(2010)14号文件,决定将专家楼301号房及附属杂物间分配给***。***遂付清该房屋购房款87231.88元,并与水电设计院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且进行了公正。2011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产权属登记,并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住房审批表;出售公有住宅评估凭证;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款收据;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职工房号分配示意图;申请表、申请报告;房屋权属核查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了***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50684、00050685号,该证认定坐落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35号(水电设计院)3—301号混合结构一套142.5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杂物间系私产,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该证附记同时注明,产权来源:集资建房。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和原告***、***及第三人***、***都对集资建房项目所建的专家楼301号房发生了买卖关系。这买卖关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而调整买卖关系是属民事法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诉至右江区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无效。右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三项“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水电设计院,该楼属水电设计院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应由单位内部自行决定,属于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因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右江区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右民一初字地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已取得水电设计院专家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原告***、***购买的百色市水利电力设计院专家楼301号房屋及附属杂物间。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生效一、二审判决书提交至本院。致此,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水电设计院为解决专家住房问题,经百色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由符合条件专家参加集资建房,按照桂政发(1998)63号文件规定,召集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开会并形成决议:“已购买单位公房的,需退出原购公房,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原购房款及装修款补偿给职工”。故该专家楼属于水电设计院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涉及到本单位职工待遇和福利,水电设计院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有权管理和调配,是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宜。(2011)右民一初字第652号及(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水电设计院,该楼属水电设计院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应由单位内部自行决定,属于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既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纠纷属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那么讼争的房屋分配应由单位内部决定,而不存在买卖问题。经单位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将讼争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即第三人***,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符合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而两原告已辞职,并拒绝退回原购买的公房,这不符合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为此,已失去继续参加原单位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二)、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右江区法院作出(2011)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合法有效。(三)、被告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履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一事,被告确认的是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提交了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登记申请、集资建房协议书和购房发票等,被告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同意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办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登记办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