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求主张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数额和事实依据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金额后,再明确***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收到大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仍然驳回***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与杨某签订的《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施工协议书》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杨某)按照业主单位制定的本工程建造总价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结算,扣除费用包括以下:1.工程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及工程签证额的11%收取。2.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收取。3.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国家税费,按国家要求的实际税率执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11,375.86元,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款最终结算,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6,468,368.06元。***寻求与杨某结算未果责任不在***,且杨某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既不合逻辑亦无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杨某施工,杨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未付事实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令人不解。涉案***所提供的相应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是“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的结算价4,837,463.14元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也是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仍援引上述合同法的相关法条去解释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与杨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其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若杨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认为由他人施工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在针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诉讼活动,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曾帮助***垫付材料费、劳务费、工程款,在答辩中计算向杨某及***应付款项时,也使用的是涉案工程6,489,871.96元的总工程造价,同时也自认实际结算应付***工程款5,146,717.85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工程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无疑加大***的举证难度及本案的复杂性。因此,一审法院在各方自认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的施工范围不确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使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16,600元后全部转付了杨某,故其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工程价款为6,489,871.96元,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别支付如下:支付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616,600元、向杨某垫付税费75,705.52元、经建设局协调代替杨某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337,470元、基于8起诉讼替***支付连带责任案款706,955元,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额外向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5,145.31元、向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赔付工程造价271,062.90元、向北京某装饰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工程款3,098.14元、向克拉玛依某装饰公司赔偿工程款105,000元,以上实际支付工程款6,261,036.87元,再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713,885.92元(6,489,871.96元*11%)、扣除税费137,354.46元[(6,489,871.96元*3.36%)-75,705.52元]后,已经超过了收到的总工程结算款,对存在超付问题保留行使追偿权利。因此,涉案***要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6,511,375.86元,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6,489,871.96元,未支付21,503.90元,此费用为新型墙体基金,由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交至财政局账户,后该垫付基金因工程超出办理基金退还有效期而无法退还,故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从结算费中扣除了此笔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相关费用,不存在其他连带责任。
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某向***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3,692,305.52元+482,078.54元+21,503.90元=4,195,887.9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4,195,887.96元×年贷款利率3.85%÷365天×2,511天×1.5倍),合计1,700,000元;二、判令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并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克拉玛依市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克拉玛依市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全套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系统配套工程(供排水、供热、电气等),约定合同价为5,583,134.0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5年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具体工程见每月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全部劳务分包给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具体工程名称以工程项目清单为准)转包给杨某施工,结算方式为所承揽工程的终审价-材料费(含税价)-所承揽工程的终审价×管理费比例-预算编制费-税金-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他费用。2015年8月27日,杨某(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杨某按照业主单位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制定的本工程建造总价扣除以下相关费用后向乙方***结算,扣除费用包括:1.工程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及工程签证额的11%收取;2.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收取;3.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国家税费,按国家要求的实际税率执行。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2016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7月23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116,600元;2015年10月23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200元;2015年11月25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28,600元;2016年12月23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600元;2017年12月26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2,225.17元;2019年5月6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克拉玛依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返还涉案工程社保费159,678元;2021年12月20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25,568.79元;2022年1月18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7,400元,双方协商从总结算款中扣除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垫付因超期不能退还的新型墙体材料基金21,503.90元。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共计向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468,368.06元。2015年8月26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600元;2015年10月27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2015年12月5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600元。
2015年8月26日,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88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1,850,000元;2015年12月5日,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650,000元;2016年9月10日,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236,600元。2015年11月2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75,705.52元;2016年12月26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1,333,470元。综上,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杨某工程款3,616,600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杨某工程款1,409,175.52元。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合计5,025,775.52元。
2020年4月16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楼项目供应箱式变电站成套电气一组,该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6,170.81元。2021年2月25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对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工程外配围栏、铁艺大门制作、院内绿化、安装庭院灯等项目,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205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工程款223,730.57元、逾期付款利息38,626元及案件受理费2,973元,共计265,329.57元。2021年6月16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6,703.57元。2017年11月21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金属焊接铁艺店(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铁艺店与***签订《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办公楼门窗制作补充合同》,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铁艺店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2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铁艺店工程款56,588元及诉讼费用1,742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铁艺店申请执行,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执行案款59,105元(含执行费775元)。2018年6月20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乙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雇佣张某乙在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施工中提供劳务,***拖欠其劳务费,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张某乙劳务费4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88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13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乙支付劳务费47,000元。2018年6月21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的上下水安装及外配套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236,988元及案件受理费2,428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9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20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黄某诉***、杨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某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的土方拉运、土方回填工作,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黄某工程款57,000元及诉讼费用1,323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8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某支付工程款55,000元。2018年1月11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与***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的外墙喷漆、修补工程,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62,120元及案件受理费677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8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月11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帅某诉***、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帅某与***签订《木门及防盗门、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帅某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的木门、防盗门及防火门的施工工程,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帅某工程款57,200元及案件受理费615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9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帅某支付工程款55,200元。2018年9月20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滕某诉***、杨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滕某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滕某承包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滕某工程款220,000元及诉讼费用3,010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30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滕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16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受理***诉***、杨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与***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为***施工的乌尔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综合生产楼项目编制结算书,本院作出(2019)新0205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元。2019年12月12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案件款30,650元。2020年9月,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部分窗户变形、玻璃损失需要整改,因***未整改,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百美佳艺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整改施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98.14元。2022年1月,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的营业厅、卫生间、大小库房、休息室、食堂、油机房、宿舍、过道等场所的门、防火门、门锁、电路、灯、部分墙面开裂、吊顶、空调需要维修;楼顶防水需要修复,因***未整改,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某装饰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协议》进行整改施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2017年9月20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新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结算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合计4,854,740.04元,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7%审计费17,276.90元,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4,837,463.14元。2017年9月17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新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安保楼项目结算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合计1,124,432元,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7%审计费11,869.28元,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1,112,562.72元。2017年9月17日,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新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及安保公寓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结算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合计574,996.61元,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7%审计费13,646.61元,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561,350元。上述三项工程审定金额合计6,554,168.65元,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7%审计费合计42,792.79元,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合计6,511,3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二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交由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6,468,368.06元,已完成最终结算。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616,600元。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杨某施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杨某工程款5,025,775.52元。被告杨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替***支付经过法院诉讼的案涉项目应付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款共计706,955元。因案涉工程发生回访维修施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外人回访工程款共计108,098.14元。***与杨某签订的《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施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承包工程项目的总价款、结算方式及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与杨某未进行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也未提供***施工完成的项目结算资料及施工资料,***仅依据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三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主张杨某应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杨某签订并履行了《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综合生产楼施工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杨某。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全部结算款项,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分包人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向杨某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欠付杨某工程款的事实,故***主***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对杨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罗某乙、范某证言,其中罗某乙证明其给***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提供瓷砖且剩余款项220,000元未付;范某证实其给***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乌尔禾某项目提供五金建材且仍欠付货款150,000元。二、书面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5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法律文书证明罗某乙为涉案工程提供瓷砖、***为涉案工程提供卫生洁具、腾某为涉案工程提供外部线条(GRC装饰线条),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3张,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杨某共计仅向***转付款项65,000元。经组织当事人质证,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经***申请,本院对杨某2015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开具调查令,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调取杨某名下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表共计10张,查明此期间,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两笔税款分别是28,089.56元、75,705.52元;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杨某转付款项3,616,600元后,杨某当天或次日直接转给案外人陈某。经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补充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取得的银行流水表,来源客观合法,对真实性和涉案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2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8)新02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申95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杨某再转包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认可以上述三个工程的总造价为起算基数计算杨某应付***工程款。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工程价款认可为6,489,871.96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3,616,600元、向杨某支付税费75,705.52元和28,089.56元(此笔税款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抗辩扣减)、经建设局协调代替杨某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337,470元、基于一审法院查明的8起诉讼案件替***支付连带责任案款706,955元、向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5,145.31元、向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赔付工程造价271,062.9元、向北京某装饰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工程款3,098.14元、向克拉玛依某装饰公司赔偿工程款105,000元,以上实际支付工程款6,261,036.87元,再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713,885.92元(6,489,871.96元*11%)、扣除税费218,059.70元(6,489,871.96元*3.36%)后,已经超过了收到的总工程结算款。又查明,杨某收到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3,616,600元后,当天或次日直接转付给陈某,仅支付***65,000元款项。同时,***同意扣减其未施工的绿化费271,062.90元。再查明,依据***认可的上述总工程结算款及各项应扣减款项计算,即6,489,871.96元中扣减农民工工资1,337,470元、绿化费271,062.90元、8件连带责任案款706,955元、管理费713,885.92元、税费218,059.70元、杨某已支付65,000元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其他公司涉案赔偿工程款524,306.35元(145,145.31元+271,062.9元+3,098.14元+105,000元)后,仍剩余工程款265万余元的事实存在,且该款实际包含在杨某收到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3,616,600元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结算书、生效法律文书、杨某银行流水明细表、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对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工程价款认可为6,489,871.96元、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3,616,600元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转付杨某,杨某全部直接转付给陈某个人和杨某仅支付***65,000元款项,***同意扣减其未施工的绿化费271,062.90元的事实,以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支付税费75,705.52元、代替杨某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337,470元、基于8起诉讼案件替***支付连带责任案款706,955元、向新疆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5,145.31元、向克拉玛依某园林公司赔付工程造价271,062.9元、向北京某装饰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工程款3,098.14元、向克拉玛依某装饰公司赔偿工程款105,000元,再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713,885.92元、扣除税费218,059.70元的事实均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涉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主张杨某欠付1,500,000元工程款及200,000元利息是否成立;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效力性条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虽然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全部劳务及土建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但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任何施工活动,实际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杨某,杨某再次全部转包给***。依上述查明事实,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实际并没有具体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具体负责施工。依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总承包合同有效外,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杨某、杨某与***之间存在工程项目转包且***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企业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杨某、杨某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均无效。
二、关于***主张杨某欠付1,500,000元工程款及200,000元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杨某欠付1,500,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当事人之间的转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并得到相应工程款。依上述查明事实,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乌尔禾办公楼、安保楼及外配套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6,489,871.96元(扣除新型墙体材料基金),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依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各项应扣款项后剩余工程款应向***支付。根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工程总结算款及应扣减款项,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向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杨某收到工程款3,616,600元后除向***支付65,000元外的事实,结合审理查明杨某将收到工程款3,616,600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从出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涉案工程总结算款内,最大范围扣减各项款项后,***尚未有265万余元工程款未能得到的事实存在,且该款项实际包含于杨某领取的工程款3,616,600元之中。故,***在1,500,000元内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上述查明事实亦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予以支持。至于***没有主张全部应得工程款属于自行处分,依法应尊重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二)逾期利息200,000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与杨某之间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约定,综合涉案最后一份结算报告出具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6日期间,即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之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实际情况考量,***主张工程款逾期利率以年利率3.85%计取低于上述标准,其主张200,000元逾期利息低于上述标准计取数额[1,500,000元*3.85%*(2017年9月21日至2024年4月26日)÷365日=380,187元]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亦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否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与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结算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全部工程价款,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约定管理费、税费后实际上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向杨某履行付款义务,但杨某收到工程款3,616,600元直接支付陈某个人,仅向合同相对方***支付65,000元。因此,***就涉案主张的工程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应由杨某承担,中国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上诉理由符合情理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