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203民初2547号
原告:**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可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安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可诉称,要求:1.判令信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12,9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51,481.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为6.15%)及LPR(五年期以上为4.85%)分段计算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款清息止],本息合计4,464,448.65元;2.判令华隆建安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在欠付信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华隆投资公司对华隆建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信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信德公司在某某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4年年底如期交付使用。但信德公司却迟迟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仅于2014年12月18日替原告向工人发放了50,000元的工资。时至今日,信德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112,967元(本息合计4,464,448.65元)。信德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隆建安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系本项目的发包单位,因此,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华隆投资公司作为华隆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在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华隆建安公司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信德公司、华隆建安公司、华隆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信德公司与**可签订的多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上均约定,与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请克拉玛依市仲裁委仲裁。且华隆建安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合同亦约定由克拉玛依市仲裁委仲裁,故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九章载明:“纠纷解决办法:一、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由克拉***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xxx)第七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请克拉***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xxxx)第七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请克拉***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xx)第七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请克拉***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x)第七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请克拉***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双方应遵守该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克拉***裁委员会,目前克拉玛依市范围内只有克拉***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择克拉***裁委员会仲裁。信德公司、华隆建安公司、华隆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7.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可。案件受理费70元(管辖异议案件),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