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3624号
原告:**应,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2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0548417D。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吴朱芳(实习),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与被告浙江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于2017年7月2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3878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云南永和上海分社签订编号为YH-SH-SHB110714-4的旅游团队确认单,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由云南永和上海分社提供在云南境内的旅游服务,被告向其支付旅游费65442元。行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45840元,尚余19602元未予支付。同年7月16日,被告再次与云南永和上海分社签订编号为YH-SH-SHB110720-57的旅游团队确认单,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由云南永和上海分社提供昆明、腾冲、瑞丽四飞五天的旅游服务,被告支付旅游费19180元。该次行程结束后,云南永和上海分社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该笔旅游款项。原告作为云南永和上海分社的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7年5月15日,云南永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附上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该寄送快递于2017年5月23日由被告签收,但迟迟未联系原告商讨还款事宜。
被告辉煌公司答辩称,第一,对YH-SH-SHB110714-4号合同没有异议,但编号为YH-SH-SHB110720-57号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二,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实际不符,即使存在欠款,原告的此次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附邮寄派送记录查询单)、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导游出团单、宾客意见征询单、行程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辉煌公司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未收到**应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所涉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导游出团单、宾客意见征询单及行程证明均非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辉煌公司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明”(附机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应对“证明”(附机票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已在旅游费中扣除了该部分款项,对付款凭证的形式上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制作日期2011年7月5日在双方签订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前。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应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可以证明永和公司将其就YH-SH-SHB110714-4号、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应的事实,予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附邮寄派送记录查询单)应辉煌公司否认签收不予认定,但辉煌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于2017年7月5日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辉煌公司所提交的“证明”(附机票复印件)相印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合同关系,在辉煌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团队确认单的情况下,应予认定;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经辉煌公司质证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导游出团单、宾客意见征询单及行程证明均非原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明”(附机票复印件)经**应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付款凭证确制作于2011年7月5日,但经本院核实实际付款发生在2011年7月13日即签订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当天,考虑到合同订立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存在磋商过程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本院对该付款凭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永和公司作为地接社、辉煌公司作为组团社,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即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约定由永和公司提供2011年7月14日至18日的旅游行程,合同价款65442元。合同签订当日,辉煌公司支付旅游费45840元。行程中,因回程机票发生问题,辉煌公司支出41630元购买机票,永和公司同意该款在旅游费中扣除。
永和公司作为地接社、辉煌公司作为组团社,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即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约定由永和公司提供2011年7月20日至24日的旅游行程,合同价款19180元,团队返程后一次性结清。
永和公司与**应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和公司将前述两份与辉煌公司的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应。辉煌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首先要作出的判断是原告**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编号为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所涉合同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辉煌公司的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编号为YH-SH-SHB110720-57号团队确认单所涉合同,辉煌公司在抗辩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同时又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团款返程后一次结清”(合同上所载的返程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实际履行,原告的此次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辉煌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就此合同主张的价款19180元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还在于判断辉煌公司是否结欠编号为YH-SH-SHB110714-4号团队确认单所涉合同项下的旅游款。从庭审的查明的事实来看,辉煌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支付旅游款45840元,确有剩余价款19602元未付,但是**应在庭审中也表示(永和公司)在结算时同意并实际已经将辉煌公司支出的回程机票款41630元按照45840元的数额标准予以扣除,如此计算的话,辉煌共已不再结欠**应(永和公司)旅游款。因此,本院对辉煌公司抗辩认为不结欠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就此合同主张的价款19602元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