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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公司与某康复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17695号 原告:某环保公司。 被告:某康复医院。 原告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康复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清运处置费用共计679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6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康复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处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清运、处置,费用包括清运、焚烧处置费用,医疗废物不超过1000KG/年,费用6000元,超出部分按照清运处置单价为3元/kg计算,每次清运基本量为35kg,不足清运基本量者以基本量计算,超出部分按季度结算,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经结算,截止到2022年1月,被告共欠6798元至今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能实现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某康复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医疗废物处置合同》显示,某环保公司(乙方、受托人)与某康复医院(甲方、委托人)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合同约定:1.1、本合同所称医疗废物是指甲方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废物、放射性物品等废弃物。本合同所涉术语均参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定义。第二条委托事项:甲方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乙方进行清运、处置。第四条双方责任:4.1甲方责任:指定专人将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包装放置于医疗废物暂存处待运,并确保包装完整不破损,在装卸及运输中不出现因包装问题引发的泄露、污染等情形。4.1.2安排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交接,与乙方收运人员确认《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内容并签字;4.1.3负责配备医疗废物贮存、清运所需容器。4.1.4经营状况有变化时,如暂停营业、地址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4.2乙方责任:4.2.1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清运方式安排专人收运甲方的医疗废物,若因天气、封路、行政命令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无法清运时,可延迟清运;4.2.2在收运医疗废物时,与甲方工作人员确认《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内容并签字。对分类、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收。4.2.3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接收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置。第五条价款及支付5.1收费标准:费用包括:清运费用、焚烧处置费用及装卸费用;合同期限内,乙方接收甲方医疗废物总量不超过1000kg时,甲方需付给乙方费用共计6000元。当乙方接收甲方医疗废物总量超过1000kg时,超出部分,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支付3元/kg处置费。另,医疗废物总量超过1000kg后,设定每次清运基本量为35kg,不足基本量时以基本量计算。5.2付费说明:上述费用皆以医疗废物处理费结算,1000kg以内费用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另行支付费用及其他费用采用季度结算,每季度首月10日前乙方开具上季度发票作为结算凭证,甲方在收到票据后当月支付上季度费用。第六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为止。第七条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守约方有权单方中止、解除本合同。7.2因前项情形而中止或解除本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询问,某环保公司表示该合同系于2020年12月1日与某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署。 关于某康复医院支付医疗废物清运处置费用的情况,某环保公司主张2021年1月18日,某康复医院向某环保公司支付服务费12990元,这其中包含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超过1000kg部分的服务费6990元,诉争合同包年费用6000元,但超出1000kg费用的6798元尚未支付。对于合同期满后产生费用的情况,某环保公司表示,因为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其公司实际为某康复医院提供清运服务故产生了部分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某康复医院提供了和某康复医院合同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内容基本同前段所述合同)及进厂量汇总表、转移联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在案证据能够显示某环保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周期内清运重量为3390kg。 本案中,某环保公司为证明运输量提供了《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12月1日以后至2022年1月16日,某环保公司共为某康复医院清运3266kg,扣除1000kg的基本费用的重量为2266kg。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某环保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7条,其有权要求某康复医院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但在本案中按照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lpr主张的,其认为合同总金额为6000元加上超出部分的67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环保公司与某康复医院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某环保公司在接收某康复医院医疗废物总量超过1000kg时,超出部分,某康复医院需另行向某环保公司支付3元/kg处置费,依据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环保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义务,且处置重量已经超过1000kg,故某环保公司有权依照合同主张超出1000kg的处置费。本院审查了在案证据,从支付时间、超运重点等情形分析,应当认为某环保公司陈述的某康复医院支付12990元系支付前一份合同的超过1000kg的费用及本案合同的基本费用的情况属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康复医院曾支付了202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的超过1000kg的费用,故依照合同约定,某康复医院应当向某环保公司给付上述费用。根据某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2020年12月1日以后至2022年1月16日,某环保公司共为某康复医院清运3266kg,扣除1000kg的基本费用的重量为2266kg,故某康复医院应向某环保公司支付该部分清运服务费用6798元,某环保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守约方有权单方中止、解除本合同。因前项情形而中止或解除本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因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形,故某环保公司以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因未能及时回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考虑到某环保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康复医院未及时支付该部分服务费会造成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的损失,本院对某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酌予支持,结合考虑本案逾期给付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确定年4%利息给付标准,某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康复医院支付原告某环保公司清运处置费用6798元及利息(以6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康复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某康复医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环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