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200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孟某。
被告(执行案外人):李某1。
被告(执行案外人):武某某。
被告(执行案外人):周某2。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某丙公司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被告孟某在未实缴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某1在未实缴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武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被告某丙公司在未实缴出资的75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周某2在被告某丙公司在未实缴出资的750万元范围内及被告李某1在未实缴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院作出(2024)京0112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书期间未召开听证,未进行实质调查,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结案并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确定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合同款21680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付清,如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2执15885号,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做出终本裁定。经查,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9日,原股东被申请人周某2认缴出资850万元、李某1认缴出资100万元、武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周某2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某丙公司75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孟某1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已经进行了股权的变更登记。2022年6月1日,被执行人被吊销执照,但至今仍未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均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原告认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局调取的被告某乙公司及其相关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各个被告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裁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2、李某1、武某某存在未出资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贵院作出(2024)京0112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4年6月29日出台的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只要是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执行的,原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另外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也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对于出资瑕疵的责任,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原告的诉求也应获得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申请,请法院依法撤销(2024)京0112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某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辩称,一、答辩人对其认缴的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享有期限利益,并不具备加速到期情形,且某乙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被答辩人的债权发生在202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且并不属于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而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3日,尚未到期,某乙公司也并非在涉案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又不申请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才能具备破产原因。结合《九民纪要》应全面理解,并非暂时不能履行就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欠款,并不能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乙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某乙公司现有大量对外债权,且其中大部分都有还款意愿,仅是因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账号被银行冻结,所以暂时未能收回债权。某丙公司早已于2023年6月1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乙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法院原因暂未正式受理并成立清算组,在受理并成立清算组后,就可以开立清算账户进行收款,来收回对外债权,某乙公司的债务人就可以将对某乙公司的欠款偿还至清算账户,现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至少有两个多亿,足够偿还某乙公司的对外债务,故某乙公司并非资不抵债,某乙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有部分朴石的债权人通过向朴石的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实现债权,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该等财产线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某乙公司并非“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现房山区人民法院也在处置某乙公司的一批设备,被答辩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某乙公司在山东省**产业园区还存放着其部分财产,4套方舱,现并未有债权人申请拍卖,被答辩人也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该等财产线索,某乙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某乙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某乙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并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二、某乙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被答辩人的债权可在某乙公司的清算程序中解决。
答辩人某丙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答辩人应实缴的注册资本属于某乙公司的清算财产,有关被答辩人的涉案债务清偿问题可在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解决。
三、答辩人周某2的股权已经转让,不再有实缴义务。
本案中,答辩人周某2于2022年1月13日已将股权转让,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义务随即也发生转让,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在周某2转让股权时,并无已确认的未履行债务,亦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股权转让之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在某乙公司的对外债权也足够偿还其全部对外债务,并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周某2的转让行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因此周某2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可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穷尽所有方式证明已资不抵债时,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具体到本案,只有在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孟某的财产穷尽所有方式后,财产均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被答辩人债权,能够证明均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可再追加周某2为被执行人。如上述第一条代理意见所述,首先某乙公司的财产及对外债权足够偿还其对外债务,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次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某丙公司和孟某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答辩人要求追加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无依据。
四、答辩人某丙公司的账户已经因为某乙公司的案件被冻结,金额已超过某丙公司应实缴的注册资本,本案不能再重复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为,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医疗废物的清运、处置服务,被告于2022年7月5日支付费用6000元,后未再支付。本院最终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清运、焚烧处置费用216805.5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112执15885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某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了(2024)京0112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申请。某甲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周某2出资850万元,李某1出资100万元,武某某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1月19日。2022年2月9日,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周某2将其股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和梦蝶,某丙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孟某认缴出资100万元,二人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3日;李某1认缴出资100万元,武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二人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某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某丙公司、孟某、李某1、武某某为被执行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认缴出资750万元,孟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3日,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本院以(2023)京0112执15885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被告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书、情况说明函等不能确认为目前能够执行的财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某乙公司目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偿债能力;另经执行查询,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故,某乙公司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孟某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追加李某1、武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武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李某1认缴出资100万元,二人出资期限为2020年11月19日,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追加二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是否应追加周某2为被执行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或规避债务的恶意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而周某2作为某乙公司当时占80%股权的股东,对某乙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应有清楚的了解,在明知与某甲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仍于2022年2月将股权转让,且在转让股权之前均未实缴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时双方约定有对价,应视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或规避债务的恶意。故某甲公司要求追加周某2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李某1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李某1在未实缴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武某某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武某某未实缴的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未实缴的7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被告孟某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孟某在未实缴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2)京0112民初2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追加被告周某2为(2023)京0112执158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周某2在其未实缴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孟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周某2在其未实缴的7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44元,由被告孟某、李某1、武某某、周某2、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京0112执异117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