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2民初31288号
原告: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芳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芬、人民陪审员梁成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山东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
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公司给付润泰公司服务费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润泰公司与山东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山东济阳项目焚烧系统的操作指导及技术咨询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润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山东公司提供了咨询、人员培训等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但山东公司仅支付了首期费用45万元,余款45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山东公司应当支付余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润泰公司对此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公司发表意见称:因山东公司与润泰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采取合同签署地仲裁,而该合同首页明确记载本合同的订立地点为济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在山东公司与润泰公司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签订时济南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济南仲裁委管辖。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故请求驳回润泰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山东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润泰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东济阳项目焚烧系统的操作指导及技术咨询服务。争议解决办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采取第(1)种办法解决。1.协商解决、调解、合同签署地仲裁。并在合同首页注明订立地点:济南。
另查,山东公司起诉时济南有两家仲裁机构,分别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晚于山东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时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确定仲裁机构是否唯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合同首页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济南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济南仲裁委员会。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双方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关于润泰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山东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润泰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合同中已包含有仲裁条款。本院以公告送达程序向山东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而山东公司并未应诉答辩。鉴于山东公司并没有积极的应诉答辩行为,不能就此推断出山东公司有默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交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原告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雷瑞芬
人民陪审员  梁成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桂祖
书 记 员  崔 倩